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47号
更新时间:2026-08-06 浏览次数:8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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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作出了新规定,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据此,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法院在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其审查判断标准有别于传统证据。本案中,韩××称西南期货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开户视频资料和交易结算记录不是原件,因电子证据保存于网站之中,只能从中导取相关数据作为证据,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开户视频资料和交易结算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如果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应当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审庭审依法组织三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韩××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让其质证,有违事实。因韩××在西南期货公司的开户视频资料是从网站导取,“属性”所显示修改时间非韩××的实际开户时间,与韩××实际在2015年开户并不矛盾。至于开户资料中的签名问题,西南期货公司认可韩××先上传本人现场签名字样图片至开户系统,开户过程中只要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所有协议和业务规则内容”并点击“下一步”按钮,系统默认韩××提供签名字样是对所有阅读、确认的法律文件的签署并自动粘贴。
文章摘要2:
(续)在开户视频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韩××已在视频中表示阅读并完全理解《客户须知》《互联网开户风险提示》《西南期货公司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的风险提示》《期货经纪合同》等的相关内容,故西南期货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即使韩××未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直接签名,也应当认为上述操作程序能够体现韩××的真实意思表示。韩××关于签名系技术处理粘贴而成、其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签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