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32号
更新时间:2026-08-06 浏览次数:3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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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仅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的自认——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泰宏公司要推翻其在一、二审中对刘×是该公司员工的自认,则需要充分证据证明。陈××1作为泰宏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属于与泰宏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陈××2作为泰宏公司的项目部安全员,亦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陈××1、陈××2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不是泰宏公司员工,而是与泰宏公司之间为转包关系”的证据。因此,陈××1、陈××2作为泰宏公司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泰宏公司在一、二审中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