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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

更新时间:2026-09-02   浏览次数:15 次 标签: 民事 缔约过失责任 适格原告 合作 目标公司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121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9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1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4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6日)

文章摘要2:

【注解】(1)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判断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2)项目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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