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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44号

更新时间:2026-09-04   浏览次数:3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凭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建行芙蓉支行、市政工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后,康帅公司未依约归还,出借人市政工程公司多次向康帅公司发出《询证函》,借款发放人建行芙蓉支行多次向康帅公司发出《对账单》,康帅公司均予以签章认可。依据市政工程公司和建行芙蓉支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第1.4条、第4.3条约定,建行芙蓉支行协助市政工程公司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建行芙蓉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向康帅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均明确记载了本金、应收利息、催收利息,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市政工程公司亦向康帅公司发出《询证函》,催收借款,康帅公司对2011年3月7日之前催收的事实无异议,对2013年3月1日向其发出的《询证函》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至少是2013年5月发出的,距上次催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凭证。因市政工程公司、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权进行催收,即使2013年3月1日《询证函》是当年5月才发出,但建行芙蓉支行于2013年3月31日发出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对账单》,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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