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54号
更新时间:2026-09-04 浏览次数:34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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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发函系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晶花产业公司提出其多次催款,还两次发出询证函,询证函是常用的催款方式,诉讼时效没有过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根据晶花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南水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晶花产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余额相符”,至2015年7月11日西南水泥公司在第二份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其间已超过两年时间,而且其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晶花产业公司发函系要求西南水泥公司履行义务,西南水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西南水泥公司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