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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辩护: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4995 次 标签: 金牌辩护

文章摘要:

【目录】1.什么是故意伤害罪?2.什么是故意伤害罪犯罪客体?3.什么是故意伤害罪犯罪客观方面?4.什么是故意伤害罪犯罪主体?5.什么是故意伤害罪犯罪主观方面?6.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下伤害结果,对行为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7.哪些轻伤害案件可以刑事和解?8.如何区别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9.共同故意伤害是谁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无法认定,应当如何定罪处罚?10.故意帮助他人实施故意伤害并导致伤害结果,但是被帮助者不知情,应当如何认定?11.刑法中还有哪些犯罪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2.故意伤害罪应当如何量刑处罚?

文章摘要2:

金牌辩护:故意伤害罪

作者:金牌刑事辩护  陈其象律师  电话:1332828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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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在校园内或校门口对学校师生实施伤害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伤情存在一果多因情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闽高法[2015]26号(2015年7月14日修订版)

(二)故意伤害罪 234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情况,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伤害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年7月颁布实施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 刑法》 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①对刑法修订前发生刑法修订后交付审判的故意伤害造成“植物人”的案件,应适用新刑法。

    ②“植物人”状态,不能认定为已死亡。

·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

——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的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进行分析。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持刀追赶被害人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人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可以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赖忠、苏绍俊、李海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使用暴力手段抢回赌资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行为定性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可经法定程序宝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裁判摘要】被告人受雇佣,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去伤害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人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罗靖故意伤害案

——一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摘要】一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

——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主要问题】

    ①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②如何判定受雇者的行为是否过限,以及对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

    ①对于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保留并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对前者作出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修改的目的在于防止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这一规定的现象发生,因此对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限制和规定,即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犯罪分子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关键在于何为“特殊情况”。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当这种情况下,被处罚的被告人又确实属于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聋哑犯、盲人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和防卫过当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②众被告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时作案人数多,殴打现场较为混乱,究竟被告人中谁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已无法查清,故只能认定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共同承担责任。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裁判要旨1】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帮助投保人实施自伤行为,致投保人重伤的,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和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应从一重处断,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2】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亦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裁判要旨3】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的,对本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李尚琴、李素琴故意伤害致死被判缓刑案  

【问题提示】在家庭暴力引起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量刑有何影响?

【要点提示】因被害人的长期迫害和案发当日被害人的恶意侵害而引发的故意杀人,属于激愤杀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应当减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要旨2】事先无预谋,在情绪激愤的状况下临时起意犯罪,事后不逃避法律制裁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

·黄中权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被他人抢劫以后,驾车撞击抢劫的犯罪分子致其死亡的,系事后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

【裁判规则】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自救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毕素东故意伤害案  (自首)

【要点提示】行为人犯罪后经他人规劝同意自首且未逃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陈智勇故意伤害案  

【要点提示】图谋报复持刀闯入他人住宅欲行伤害,致使被害人跳楼而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俊超、肖召飞、柴孩殴打致人重伤后被害人在医治过程中死亡构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要点提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18天后死亡,首次鉴定为:死者损伤系重伤,死亡符合饿死。后又补充鉴定为: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颅内硬膜下血肿及脑出血几条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住院,在治疗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尽护理义务,被害人因饥饿而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陈晓燕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并非出于正当医疗目的,故意切除他人正常身体器官,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特征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因一定事由殴打特定对象应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韩善达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因特定事由殴打特定对象,致其伤害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要旨】所审案件涉及政治、外交、统战、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被告人又确实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规则】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事后积极赔偿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宋会冬伤害致人死亡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  

【要点提示】当案内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存在足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肖胜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因对医院为其所做的美容手术效果不满,预谋报复,持刀到医院对参与手术的护士行凶,并对制止其行为的另外两名护士行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王建秋、赫喜贵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及量刑

【裁判要点】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较低的伤害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危害行为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何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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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金牌辩护:故意伤害罪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13
[2].  福建省《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http://www.ishenglaw.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538
[3].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http://pan.baidu.com/s/1qWM0iy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