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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更新时间:2023-06-30   浏览次数:6418 次 标签: 罚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一终字第10号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文章摘要2:

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第381-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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