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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更新时间:2022-07-02   浏览次数:8232 次 标签: 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 管辖权异议 铁路修建合同 行政辖区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既不在铁路运输法院辖区,又不在铁路运输法院所在省份行政辖区,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即铁路运输法院辖区也是所属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准格尔旗在太原铁路局辖区,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而也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既不在太原铁路局辖区,也不在山西省辖区,因而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余万元,且中铁十局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属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太原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合同双方均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办事机构且在当地做过备案能否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不能视为原被告处以同一辖区。
【注解2】再审法院以鼎峰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属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辖区为由,主张鼎峰公司属于山西省高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级别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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