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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

更新时间:2022-12-14   浏览次数:6013 次 标签: 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 内部承包

文章摘要:

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3.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挂靠特点 回目录

1.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虽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3.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由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

4.挂靠人需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需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

5.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挂靠表现形式 回目录

1.借用资质型;

2.内部承包型。

内部承包与转包、挂靠区别 回目录

1.建筑企业与承包人之间有无产权联系:

(1)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中,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资产为建筑企业所有;

(2)非法内部承包则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资产全部、主要部分为承包人所有、提供。

2.建筑企业与承包人及工程主要管理人有无人事调动、任免、聘用、社会保险关系。

3.承包人任用的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有无合法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

4.承包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1: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资质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效力 回目录

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资质的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属于恶意串通无效情形)。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

陈其象律师提示2:施工挂靠等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关系的性质 回目录

①挂靠等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只是通过一定形式利用建筑单位的资质,双方都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职务关系,不构成职务代理关系

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陈其象律师提示3:挂靠工程款 回目录

①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以合同相对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

②挂靠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转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并不包括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

③如发包人未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挂靠关系无法衍生出工程款请求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4:借用资质挂靠情形诉讼主体 回目录

(1)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提起诉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应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4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5条);

(2)挂靠人就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与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5条、第43条)

(3)第三人因挂靠人拖欠足迹或者材料款提起诉讼:

A.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

B.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

(4)第三人因建筑物倒塌提起侵权诉讼:挂靠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民法典》第1252条);

(5)被挂靠人就管理费提起的诉讼:发包人无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理解与适用:借用资质挂靠的识别与认定 回目录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工程挂靠的准确法律术语叫作“借用资质”,而通过其基本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其法律含义的内核为“借用行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凡是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工程行业的实践情况,工程挂靠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2)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以其他形式借用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5)资质等级相符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对方的名义承揽工程。......从司法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如何认定,......但其主要特征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1)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者隶属关系;(2)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不是认定为“挂靠”行为的要素之一。从建设行政管理角度来看,2019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颁发》第九、十条对如何认定“挂靠”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80-81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七条【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3.如何认定挂靠?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挂靠:(1)没有资质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等级低的借用等级高的,等级高的借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实务中,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磋商:实际施工人是否全程参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合同的订立、实际施工等:是否以劳务分包形式来掩盖挂靠行为等,以此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挂靠。

以下情况一般认定为挂靠:

(1)假借内部承包名义,但没有人员聘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办公场所是各自独立的。

(2)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人再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在没有挂靠协议的情况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

(3)工程款直接流向挂靠人,被挂靠人仅收取管理费,无实质参与工程管理,各自财务独立的。

(4)从履行合同看,现场管理人员由挂靠人聘请、发放工资,挂靠人实际出资,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聘用人员、购买机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

4.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挂靠的,亦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5.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相对人?

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际施工人未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后,有权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并主张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

发包人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6.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明知?

对“发包人明知”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1)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或者二者存在出借款项、保证金支付、工程款支付等其他直接款项往来;(2)发包人在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对挂靠人是实际履行主体情况知情;(3)挂靠人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进行磋商,或者发包人知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挂靠事实。

7.如何认定以分公司名义挂靠?

实践中,施工企业与挂靠人约定,专门设立施工企业的分公司,交由挂靠人负责经营,并由该挂靠人对外通过某分公司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这种情形与挂靠人直接与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而后在具体的项目中,通过项目部这一载体实施具体的挂靠经营活动无异。只不过采取了设立分公司这一更为隐蔽的形式。同样属于“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情形。认定标准参照本答疑第3条。该分公司和施工企业之间因挂靠而引起的纠纷实际仍是挂靠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非裁判依据】

  4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5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 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 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 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9 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20  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陈凤祥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期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普遍。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大量租赁、购销合同行为,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的纠纷,作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企业不可能置身事外。如无特殊约定,其对外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应责任。

·张晓芬等诉宁波锋达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营运,挂靠人又将车辆承包或者租赁给他人的,实际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慎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禁止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予保护。

【裁判摘要】无论挂靠还是转包,性质上并无严格界限,被挂靠单位还是转包单位仅是名义施工人,而实际上都不进行具体施工活动,转由借他人资质的人或接受转包的人进行实际施工,都为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都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是在履行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裁判要旨】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案  

——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

【法理提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祥、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挂靠人无权直接向被挂靠人要求工程款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

【裁判规则】转包是先取得工程再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参与招投标阶段、不参与工程承揽(买别人标+自己干工程);挂靠是实际施工人从投标就介入(借牌子投标+自己干工程)。

·郑南轩诉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厦门益德兴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挂靠人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发包人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对被挂靠人有效。

【裁判摘要】廖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施工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享有者,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廖某某有权代表恒辉公司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管理和协议的履行。因此,廖某某有权收取或处分案涉工程款,其与益德兴公司、乔某某签订的以工程款抵扣其个人债务的2013年3月17日《协议书》,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与发包人益德兴公司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廖某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恒辉公司关于该抵扣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意,抵扣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其因案涉工程被相关法院判令承担债务均发生在抵扣行为之后,且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依法向廖某某追偿,故其关于廖某某抵扣工程款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任启兵、刘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责任。

【摘要】虽案涉工程清包合同系封某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所签,但封某某系挂靠盛远公司承建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其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盛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案涉工程款依法应由盛远公司支付。按照上述结算单,盛远公司应当向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470851元。

·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李某某与朱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44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李某某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某某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某某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某某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某某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2)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

【解读2】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用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案涉账户系出借给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曾某某、卡若区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41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5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自己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

·欧某某科等诉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挂靠人存入的资金,资金也主要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施工项目的专用账户,而挂靠人又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资金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九:朱某某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邓某某、河源市政府代建项目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

【裁判要旨】(1)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投标,招标后订立的合同无效;(2)转包合同无效。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裁判摘要】如何区分转包和挂靠关系?——(1)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2)本案中,中信公司中标在前,白某某与中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白某某并未以承包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瑞昌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中信公司与白某某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发包人瑞昌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白某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

【裁判摘要】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信诺公司与林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九公司为承包方,该合同上加盖了林九公司公章和林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私人印章。该合同及附属合同亦未将牛某某列为当事人。林九公司与牛某某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林九公司与牛某某之间的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关系。信诺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林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林九公司与牛某某之间的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信诺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时知道系牛某某借用林九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信诺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林九公司,是善意的。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信诺公司的利益。信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该协议直接约束信诺公司和林九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东方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某某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某某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某某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吕某某等与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7262号

【裁判摘要】因提供不合规发票应当承担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损失赔偿责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依照吕某某与××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就××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吕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并进行经济包干,其实质系吕某某借用××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双方据此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应为无效。但是,吕某某因此获得了工程款,相应的即负有向××公司提供真实合规的发票的义务。现因吕某某提供的发票中有23张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磊公司因此补缴税款581700元并缴纳滞纳金138735.45元,就××公司该损失,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超群,赣基公司与贺超群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申某某、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裁判摘要1】桓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安全措施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朱××、万××。......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桓大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朱××、万××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转账有二人的授权。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万××1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未能证实万××1所收款项受本案的当事人申××或者第三人朱××、万××授权,故桓大公司所提其支付给万××1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承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对外合同被判决承担责任后进入执行,已付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视为已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2020)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还应当扣除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513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第2项,申××等人认为该费用系桓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产生,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桓大公司主张费用系其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导致,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桓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承包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和承包人支出的差旅费承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适当承担——桓大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完善竣工资料等产生差旅费234,379元。4.申长松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还应当扣除470,430.36元。本院认为,……关于第3、4项,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桓大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对工程竣工、移交等事宜有过一定的参与,并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工程价款的0.5%支持了其部分主张,已综合考虑其差旅费及管理费。因此,桓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京隆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1673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张××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隆邦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计量报审表》显示合同内工程量已完成,《工程完工证明》显示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隆邦公司、集群公司均予确认,视为认可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集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向隆邦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隆邦公司亦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已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文献的合法权益,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集群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157683.29元,张××自认收到工程款832万元,现其要求集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37683.29元,并自其在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字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与隆邦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隆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责任,在集群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对张××要求隆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某、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1】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挂靠人承担支付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借用其资质,并向丁××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向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昌融达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展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吕×承担责任。......展辉公司主张丁××借用其资质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昌融达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吕×系依据其与丁××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展辉公司、丁××、昌融达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未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15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裁判摘要】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法有效——城厢建筑公司与赵某1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某1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侯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申请法院冻结被挂靠人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侯光冬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郢轩•江尚天地建设工程系由侯××等三人借用俊锋公司名义与郢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俊锋公司出借资质,由侯××等三人自行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管理、资金来源、工程款收付等均系三人与郢轩公司直接发生关系或直接往来,三人还与郢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故侯××等三人与俊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侯××等三人亦没有主张俊锋公司违反挂靠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侯××等三人明知俊锋公司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仍申请法院冻结非义务主体俊锋公司的财产,原审认定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侯××等三人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俊锋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619200元。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为前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侯××等三人构成诉讼中的保全不当,应对俊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为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2民终659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金磊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昌源公司,对外昌源公司以金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灵通电缆厂签订《采购合同》,使得灵通电缆厂产生信赖,符合挂靠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金磊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方,案涉买卖合同材料使用在案涉工程上,金磊公司是实际受益人。金磊公司与昌源公司虽约定,对外发生债务均由昌源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金磊公司应对昌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灵通电缆厂虽提供加盖有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翔大厦项目部印章的《采购合同》,但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接收货物及付款、催款等环节以及昌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应为昌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灵通电缆厂与金磊公司所签订,或金磊公司知晓该项目部印章存在并授权昌源公司进行使用,故金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灵通电缆厂要求金磊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金磊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昌源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源公司与金磊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产生被挂靠方就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金磊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注解】挂靠关系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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