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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6-18   浏览次数:4883 次 标签: 管理性规定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要点提示】《储蓄管理条例》是对储蓄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本案8年期存单高达17.1%的年利率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而认定合同无效。储蓄机构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裁判要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22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23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8年期储蓄存款合同及利率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上规定确认本案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2009年5月15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2009年12月15日)

文章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