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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

更新时间:2023-12-05   浏览次数:9416 次 标签: 建设工程质量 擅自使用 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责任 D800【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 D801【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 D802【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建筑工程检测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800条、第801条、第802条分别规定了勘查和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等。
【目录】什么是建设工程合同质量责任?因发包人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认定和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责任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责任有哪些规定?
【注释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的途径。
【注释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作为确定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途径。

文章摘要2: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后续施工对前面的在建工程存在覆盖,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注解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3】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注解4】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注解5】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注解6】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发包方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注解7】(1)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判令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2)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注解8】发包方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注解9】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质量检测)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民法典第800条、第801条、第802分别规定了勘查和设计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等。

工程质量缺陷内容 回目录

1.工程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规范标准。

勘查、设计人质量责任: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建筑法》第56条、第57条) 回目录

1.适用条件: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

2.质量责任:

(1)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

(2)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

(3)并赔偿损失。

施工人质量责任(民法典第801条) 回目录

1.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2.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1)建设工程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

(2)建设工程合法分包:分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分承包人都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

(3)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分包人和承包人都应当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第67条);

(4)建设工程转包:转包人和转承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67条);

(5)建设工程挂靠:出借资质一方应当与借用资质一方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7条)。

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 回目录

1.承包人加害给付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02条)|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建设工程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2)损害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

【解读】 (1)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一般是指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

第3.3.1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基准期为50年。”

第3.3.2规定:“建筑结构设计时,应规定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3.3.3规定:“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按表3.3.3采用”,即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标志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3)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损害

【解读】本书认为,不宜将该条备注:民法典第802条所规定的责任仅限定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责任,或者仅理解为侵权责任。《民法典》第802条规定的责任既包括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也包括承包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关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间限制的规定。这样理解更有利于厘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也不影响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而且,该条规定承包人对其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限定只对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勘察人提交的勘察材料、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材料或者施工人的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既可能是对发包人一方造成损害,也可能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果对发包人造成损害,承包人固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发包人基于安全保护义务等原因,也可能会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包责任后,可向承包人追偿。——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第646页

2.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1)如果工程验收没有通过,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2)如果工程验收通过,建设单位只能提起反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解读】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

(1)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等)工程质量担保义务。

(2)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注解】承包人对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造成逾期交付的承担违约金或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2)承包人拒绝维修或返工、改建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3)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质量缺陷属于不可修复的,不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还应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4)支付约定违约金。

《建筑法》第58条、第59条;《民法典》第793条、第801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

因发包人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责任(《新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13条) 回目录

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定情形:

(1)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责任认定和承担:

(1)以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原则;

(2)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解读】建设单位审查认可(只是建设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设计、施工方案: 

(1)往往会被认为有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 

(2)建设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的同意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

【注解】发包人应当承担质量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式 回目录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修复(修理、返工、改建):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

2.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已无修复可能,发包人的合同目的确定不能实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

(2)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之规定)。

3.拒付、少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有权拒付或者少付建设工程价款(《民法典第》582条)。

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有权扣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条例》第2条)。

5.保修责任: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

6.赔偿损失: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

7.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的责任认定(《新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14条) 回目录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

(2)发包人未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风险,仍由施工单位承担。

2.承包人仍然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目前只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有规定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1)承包人不免责的期限: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

(2)承包人不免责的范围:

A.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

B.主体机构的质量。

【解读1】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实践中应根据发包人使用房屋部分的位置、面积、使用部分与工程质量缺陷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判断能否推定为工程质量合格。

(2)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要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仍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 一般认定,擅自使用应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擅自使用应该是在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行为。

(2)擅自使用系为实现工程的一般用途之目的而对建设工程使用价值的利用,包括占用或控制建筑物(包括钥匙全部移交),出于经营目的而自行使用,通过出售、借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等。

(3)擅自使用不以工程全部完工为前提条件;擅自使用法律后果的承担应以发包人实际使用部分的范围为限而非整个建设工程。

【解读3】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1)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风险责任转移:

A.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发包人仅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适用部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B.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管发包人是否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负责。

(2)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3)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仍应按合同约定保留质保金,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起算质保期;若起诉时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与合同价款一同支付。

3.认为承包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责任事由存在与发包方是否擅自使用该工程无关)。

【解读】 

(1)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果:

A.发包人承担责任;

B.发包人仅对擅自使用部位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C.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仍要承担责任。

(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而质量问题早已出现且已经为双方知悉:

A.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字面意思,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B.应当根据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谁造成的由谁承担责任。

(3)发包人擅自使用经过验收单验收未通过的工程,应当根据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由造成质量问题的一方承担责任。

(4)发包方擅自使用的抗辩事项:

A.发包方擅自使用之前应当固定质量问题的证据;

B.发包方证明施工方违约在先,擅自使用是根据《合同法》第119条防止扩大损失;

C.发包方在诉讼中可以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为题进行鉴定。 

【理解与适用1】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即发包人仅对使用不得承担质量责任,对于未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49

【理解与适用2】关于“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各类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分为四类:一类是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备注:应为15年);二类是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三类是普通建筑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四类是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建设单位如有低于或者高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1

【理解与适用3】关于擅自使用部分的认定......对此,我们认为,关于发包人使用部分的认定应结合建设工程的结构、使用功能、发包人使用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对于与发包人使用部分不可明确分割的部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使用,也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反之,则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1

【理解与适用4】关于质量责任范围的认定......对此,我们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继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故理解本条规定的质量责任范围不应作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2

【理解与适用5】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冲突问题,即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而依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出现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适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53

【注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责任:

(1)民事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4条;

(2)行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新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15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1.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业主裁定连带责任,程序上为共同被告;

2.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类主体共同作为被告,也可以仅仅选择其中部分主体提起诉讼。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新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第16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1.发包人仅主张少付、不付工程款的,构成抗辩;

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维修、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属于独立的给付请求,构成反诉。

【解读】(1)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原告的诉请范围,也没用请求给付内则属于抗辩;(2)反之属于反诉。

【理解与适用1】本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应作扩大解释,不仅指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还包括转包关系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借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此处的承包人应泛指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又对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1

【理解与适用2】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抗辩还是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1)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案外;(2)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必要时应向被告释明,被告坚持不提出反诉的,应在判决中告知被告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原告请求范围,也没用独立给请求内容,则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二者应当综合考量。......如果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则被告的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显然属于反诉,应按反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3
【理解与适用3】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一)被告仅以工程款质量问题主张建设工程款......同理,如果被告不提出“减少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样是抗辩而非反诉。(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三)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被告对该项主张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有选择权,应尊重被告的意见。对被告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扣除该笔质量修复费用时,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被告另行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4-165

【理解与适用4】发包人的主张属于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一)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因发包人的请求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欠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只能另行起诉。(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四)原告逾期完工,被告要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5

理解与适用5】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发包人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立法条文保持一致,但并非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6

理解与适用6】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的,应否提起反诉......对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根据前述反诉与抗辩的识别标准,很容易判断出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应按反诉处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7

理解与适用7】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驳回......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168

其他责任 回目录

1.监理人的责任

2.建材、构配件生产和设备供应单位质量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规定:

A.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B.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

C.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

D.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②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然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出具合格证明,再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专家进行的验收:

A.竣工验收通过(对应验收合格):是指经过验收,参加验收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各方形成了一致认可意见;

B.竣工验收未通过(对应验收不合格):是指经过验收,参加验收的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各方未形成一致的认可意见;

C.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③甩项验收是指考虑到有些工程部位施工不具备条件或有些工程部位暂时不需要施工,仅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

④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⑤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⑥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陈其象提示2: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和反诉 回目录

①发包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诉,应当提起反诉。

A.工程既未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未擅自使用,发包人以质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B.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施工合同约定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量赔偿金,发包人主张直接扣减的,按抗辩处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提出扣减请求的:可以视为抗辩(无须提起反诉)。

②发包方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承包人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没有形成独立的诉,属于抗辩(无须提起反诉)。

A.工程既未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未擅自使用,发包人以质量为由要求不付或者少付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

B.参考:孙延平:《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第61页

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除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外,发包人不得要求减少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即使工程存在质量文体馆,也应当通过承包人保修责任解决。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A.发包人作为被告可以反诉形势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

B.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有效)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施工合同无效)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3:挂靠对工程质量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连带赔偿责任仅限定在针对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包括达不到法定或约定标准)等损失范围内。

特别提示 回目录

①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与否决定采取反诉还是抗辩:

A.竣工验收合格:应提出反诉,反诉要求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B.竣工验收不合格:可以提出抗辩,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C.双方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一方面应提出抗辩,另一方面应提出反诉。

②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

A.已经修复的情况下,只能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不一定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B.没有修复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C.起诉请求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诉讼时间会很长(需要鉴定),为避免损失,建设单位应当先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以后再起诉要求赔偿修复费用。

③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办法是,建设单位先通知施工单位修复,如果施工单位拒绝修复,发包人才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A.建设单位先通知施工单位保修;

B.施工单位不保修或者保修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才能另行委托保修;

C.发生费用再起诉要求承担赔偿修复费用;

D.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赔偿修复费用。

④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被告主体:

A.将参与构成建设的各个主体[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和构配件供应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B.将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如果判决承包人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主体有责任的话,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C.将施工单位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视情况考虑是否追加被告。

⑤发包方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与反诉:

A.发包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应当作为反诉提起;

B.发包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拒付、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承包人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

C.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提出扣减请求的:该请求可以视为抗辩,无需提起反诉。

问题解答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八百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Ⅱ(4)【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无变化。

  第十二条Ⅰ(11) 【管理质量】因承包人的原因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管理质量】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第十三条Ⅰ(12)【管理质量】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管理质量】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解读】无变化。

  第十四条Ⅰ(13)【管理质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管理质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第十五条Ⅰ(25)【程序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程序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无变化。

  第十六条 Ⅱ(7)【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无变化。


《建筑法》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略】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部关于运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复函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9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公告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删除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

  第八条删除合同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读】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第十一条【管理质量】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管理质量】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管理质量】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程序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记者:《解释》对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方面有什么举措? 编辑本段 回目录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最终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往往不是发包人、承包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购房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建设工程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这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司法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来实现。

  在制定《解释》过程中,考虑了多重价值取向,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等。其中,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始终位居第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指导下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价值选择。因此,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这一精神贯穿于整个《解释》的始终。例如,《解释》坚决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任意变更中标合同的相关约定;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规定在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我相信,《解释》的发布和施行,对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非裁判依据】

  29【已经被解释修正】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裁判摘要】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

裁判摘要】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袁廷新与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余姚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余姚欧菲亚皮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由施工人承担相关费用。

·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承包人因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但应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

·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政府发布通知限制使用的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工程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该通知不能证明工程使用的材料与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造成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在发包方。

【裁判摘要】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吉林省建筑节能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限制使用的通知》,限制使用的外墙保温工程技术(产品)中虽包括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材料,但该通知发布于讼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之后,且仅依据上述通知载明的限制使用的保温工程技术(产品)存在“抗拉强度低,吸水率高,易变形,耐久性差,不能满足严寒地区建筑工程外墙外保温薄抹灰系统标准要求”等缺陷,无证明本案工程使用的材料存在的缺陷与出现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的情形下,缺乏得出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与使用的材料选择不当有关的结论的充分依据。故,在案证据证明,造成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施工方,即长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事实依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出现质量问题与材料玻璃棉选择不当有关,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1】发包人使用的房屋面积在整个工程中占比较小,位置在一楼,且无证据表明因该部分房屋使用对讼争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认定及修复构成影响,故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房屋情形,仍然应由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裁判规则2】质量不合格工程维修的施工标准超过原施工标准的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程、改建材料、造价情况、缔约时预期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

·唐学军诉乐山市宏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修复后经验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冰峰矿泉水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在初步证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施工方不同意整个,亦不同意鉴定,鉴于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其已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可知,由于康乃尔公司欠付多笔其已经审核过的工程进度款,造成项目因缺乏资金而停工,东华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才引发本案诉讼。康乃尔公司称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停工,与事实不符。2.康乃尔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是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都有详尽的约定,东华科技公司不仅在施工过程中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有修复、更换或重做的义务,项目建成后,后续机械竣工、中间交接、预试车、试车以及最终的性能考核阶段,均有质量保证的责任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东华科技公司的主张更令人信服,本院予以采信。3.康乃尔公司一审反诉要求东华科技公司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现康乃尔公司二审上诉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主张拒付工程进度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康乃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东华科技公司主张给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结论正确。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安徽一万纺织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已有明确约定,鉴于承包人未交付质量合格工程,发包人有权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

·漠河砂宝斯矿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发包人应对设计缺陷造成质量缺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包人撤出施工现场时,发包人对该承包人已完工工程未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即另行组织人员施工,现发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视为擅自使用。

·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与翟淑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北方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泓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工程转让给泓泰公司,并由泓泰公司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路太军要求北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工程移交时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摘要】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来自对方面,导致无法对其进行鉴定时如何确定发承包双方责任?

【裁判摘要】16页汇总表内的质量问题是中化二建公司离场时,双方对中化二建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逐项清理核对后签字确认的。16页汇总表以外的修复费用,是中化二建公司离场后产生的,第三方单位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代石油公司也使用了该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直接认定是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引起的,中化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16页汇总表内的质量原因无法确认,一审判决酌定中化二建公司和现代石油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中化二建公司和现代石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承包人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发包人检查的,应对隐蔽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管线工程系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贵州一建在二审中虽主张其已经通知金滩源公司及监理公司检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贵州一建对管线不通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滩源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及时检查管线工程质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管线不通的原因为由,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是非判断不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一建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金滩源公司上诉主张,此部分质量缺陷损失应由贵州一建全部承担,诉请理由均不充分。本院酌定,对管线不通部分修复费用325834元,由贵州一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滩源公司293250.60元,剩余部分由金滩源公司自行承担。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

【裁判摘要】本案系四海园公司向齐三院追索工程欠款及利息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齐三院在四海园公司一审起诉后,并未反诉主张四海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齐三院关于四海园公司应逾期交工给齐三院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夏河安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安多清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5号

【裁判摘要】工程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应当反诉而非抗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工程修复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审理问题。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主张工程存在瑕疵进行了修复整改,并主张鉴定修复整改费用,实质是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以工期延误为由,向湘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亦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对以上两项主张未提出反诉,原判决告知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未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10号

【裁判摘要】发包方接受未完工程并另外安排第三人进场施工,视为对已做工程质量无异议,其再对工程质量、修复和拆除费、未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原审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用、未完工程造价和弘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甲方同意乙方退场”“双方认可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起3日内,新的施工队伍就可以进场施工”,仟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有他人进场施工。在同意弘盛公司退场的前提下,仟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且办理施工许可证本为发包方仟浩公司义务,因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致工程停滞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仟浩公司接受工程,并安排让人进场,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对工程质量、修复或拆除费、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海南正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

【裁判摘要】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新安县人民政府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1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发包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判决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在三建集团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锦绣实业公司向三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上述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80号

【裁判摘要】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建设单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84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关于张家口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才能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家口建工集团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再3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段××在完工后向浩坤公司提供了包含工作量、工程价款在内的竣工结算文件,浩坤公司的代理人姚××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已经形成明确合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浩坤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1916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擅自改变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施工是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施工过程中,新艺置业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将设计文件规定的施工方法“两布六涂”变更为“素涂三遍”,且该变更未经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总包单位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新艺置业变更施工方案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新艺置业施工后,涉案水电站蓄水过程中,大坝坝后出现渗漏情况,说明新艺置业所进行的施工未达到防止渗漏的目的。鉴于该渗水质量问题是在蓄水后才出现,已不可能再采取涂刷防渗涂料的方式进行修复,中水十五局另行委托其他单位采用灌浆处理的方式进行修复是恰当的,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引发该质量问题的单位负责。本案中,中水十五局灌浆处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新艺置业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不支持新艺置业要求中水十五局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红谷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早已接收并使用,且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早已予以确认。由于红谷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44161201.7元,而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1612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40号

【裁判摘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不仅是工程实物交接,还包括试车投产达产达标,而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实物交接的建设工程,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龙盛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尚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仅仅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维修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只针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对存在的建设工程问题及处置作出意见和建议,但D2某住宅楼的实际位置不符合规范问题,主要涉及规划部门、设计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各自责任,但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如果因位置问题产生损害赔偿,华恒公司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对于C1某、C2某、C3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梯板净高不符合规范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没有专业性的认定,且华恒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改造措施或为改造的赔偿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华恒公司可待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关于C2某住宅楼单元入口处梯梁存在人为损伤不符合安全等级问题,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华恒公司没有举证该损害由中冶公司造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其可于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至于7某、8某、9某、10某住宅楼连廊处供水管线的设置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设计方面的问题,应另行主张解决。以上,华恒公司诉请改建和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裁判摘要】关于修复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与图纸设计、工艺、用料不符的问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盛源小区2某、3某楼质量检测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就工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李××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二审判决——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就青海省××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盛源小区2某、3某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列明的问题履行修复义务,如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则由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承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告提供由鉴定机构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房屋上部主体承重结构方面楼板负弯矩筋保护层厚度不合格以及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质量不合格的质量缺陷,而且该质量缺陷能够通过修复解决。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予采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负责返修。事实表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同时不豁免被告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责任。换言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原告是否擅自使用,如果涉及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仍需对该两块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要质量部位承担返修或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机构的意见,主体承重结构方面和主体围护结构方面的质量缺陷均属于主体结构质量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修复至合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其次,关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浙江××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复,明确“现阶段该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方面,墙体砌筑质量、房屋整体防水功能、构造柱砼强度、楼面工程质量等多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述房屋上部主体围护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述主体承重结构工程和主体围护结构工程均包含于主体结构工程”,及“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修复或整改等措施修复”。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正常情况下,无论是分部分项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工程均应当是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参与验收的各单位才能作出通过或者同意质量验收的决定。而且,监理单位系受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在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属于未获得授权或者存在故意损害澳美基业公司利益等情况下,其基于委托关系对质量验收记录予以确认,可以视为澳美基业公司对工程通过分部分项质量验收是同意的。第二,澳美基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坚持要求就案涉全部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对澳美基业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提交的案涉工程金融街3某楼质量鉴定报告,中建二局公司认为系澳美基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没有中建二局公司和法院派人参加,不能采信。而且其认为从报告内容看,恰恰说明“主体结构构件布置、混凝土强度等级、构件配筋、构件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提及相关问题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同时,中建二局公司承认工程存在应当整改维修的质量通病问题,并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可见,双方对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相比较而言,中建二局公司的观点和做法更有说服力,一审法院认定澳美基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澳美基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整改费用7000万元的反诉请求的理由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另外,一审法院暂扣鉴定造价数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内相关质量修复,是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利益的做法。如后期在整改保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超出一审法院暂扣数额的,澳美基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959号

【摘要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澳美基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围绕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其中一期工程的首份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事先磋商、先定后招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摘要2】原审法院未准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不当|据原审查明,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已完成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对于一期商业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章,且质量验收记录已经监理单位确认。对于二期住宅部分,验收记录由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签章,且已部分入住。监理单位系发包方澳美基业公司委托,代表和维护的是澳美基业公司的利益,其确认上述验收项目对澳美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澳美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证据3、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于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澳美基业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界定在整改维修范畴,并暂扣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中建二局公司亦对案涉工程已承诺履行整改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澳美基业公司对一期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裁判摘要1】(1)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发包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裁判摘要】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佳翔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系诉前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务中,委托鉴定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几家鉴定机构中择一选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般采取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定哪些材料送鉴;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义务就鉴定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向双方作出说明,有义务为当事人答疑,有义务出庭参与庭审质证;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形成技术抗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佳翔公司受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再132号

【摘要】佳翔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新金山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的,舜发公司并未参与,并且对于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

参考资料

[1].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_百度文库   http://www.baidu.com/link?url=icFXf4dzmL8aol8FxPtYzuep4nCwHKKGpXKnIdefnf5bfJ5022ahrlHK2uwx9yGOlNkvBbQHGMTgJlZ
[2].  建设工程鉴定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599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168
[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21)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1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