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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更新时间:2023-10-21   浏览次数:9734 次 标签: 利息 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应付工程款之日 应付款之日 D788【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 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应付款时间 实际交付之日 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起诉之日。

文章摘要:

【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文章摘要2:

【注解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解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目录

工程款利息性质 回目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将工程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

1.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适用返还原则),而不属于损失(如果是损失则应根据当事人过错分担);

2.工程款利息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理解与适用1】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68

【理解与适用2】垫资款与工程价款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区别在于垫资是承包人自愿的,而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既然垫资是自愿行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主动要求垫资,以达到承接建设工程的目的;如果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款利息的请求,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故本解释作出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70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 回目录

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理解与适用】“利息支付标准”(备注:应为“利息计付标准”)是指利率。——《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72

2.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理解与适用】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者为或然关系,应当依照法律关系存在的不同时间段进行区分并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仍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采用分段、动态的利息计付方式,指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与工程欠款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含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在选择期限品种时,如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则统一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73-274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回目录

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计付;

【理解与适用】具体来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则应以该日期届满自认起算工程款利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的,如在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的,则应自发包人的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如果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且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发包人并非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利益不支付工程款,则不应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而应根据建设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有没有交付使用等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78-279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理解与适用】有观点认为应将合同约定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期限届满时作为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我们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认定承包人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实务中,许多发包人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推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平衡利弊后,最终确定了现行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0-281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删除,已被《民法典》第793条吸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般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既包括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也包括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无效,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三个时间点确定应付款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

陈其象律师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回目录

①开具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合同主要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②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等同的义务)。

陈其象律师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 回目录

①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委员责任:承包人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的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③一审判决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可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

A.尽管承包人自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发包人工程欠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表明承包人的本意并不是放弃欠款本金的利息;

B.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发包人理应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

C.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了违约金主张,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并未超出当事人请求的数额范围,从司法便民和提高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回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決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争议很大。......我们认为,首先,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算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1-282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Ⅰ(6) 【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的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解读】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利息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Ⅰ(17)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解读】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利息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Ⅰ(18)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解读】无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18【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1号

提示】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裁判要旨】广东川惠公司与王胖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对该约定中“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的表述的认定为:“形式上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应为违约金条款,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即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施工方仍可主张工程价款利息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计付时间,工程没有交付的,利息从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237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计付时间,工程已交付的,利息从工程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

·某化工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当事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当全面客观,不能机械和片面。承包人之所以未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有效的认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乙承包人没有主张利息而简单的发回重审。如果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违约金,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过错清楚,损失确定明了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从司法为民诉讼效率出发,法院可以不将案件发挥重审,直接判决发包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在住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有失公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摘要】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 

【案号】

【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摘要1】《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黄河工程公司款项10%的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案涉工程全部由黄河工程公司垫资施工,《协议书》约定周村区政府应当支付黄河工程公司的款项,除1260万元征地补偿费用借款外,其余为返还的工程垫资款。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垫付工程款性质与工程欠款相同,垫资利息亦应作为法定孳息处理。一审判决判令周村区政府支付尚欠款项利息,系基于该政府负有给付工程垫资款的合同义务,而非基于周村区政府的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周村区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在判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属于重复计算黄河工程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黄河工程公司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对案涉工程先后两次进行鉴定,客观上加重周村区政府违约金负担,本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或拒绝修复的,对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当事人没有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将当事人诉请工程款违约金视为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进度款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而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二者在法律性质、法律功能上均不同,应予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38号

——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一审法院确定付款时间以及计算利息应从当事人向对方实际交付楼房时起所采用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与本案约定了付款时间的情况不符。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日开始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对待,而非损失)。

【摘要】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内蒙古造价总站于2004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的国泰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6,793,155.29元,以及2004年12月23日出具《补充鉴定》所认定的应付工程款465,467元的利息,应当分别自相应的款项得出之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发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安邦公司陈述对工程交付之日为2013年3月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金建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安邦公司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从金建公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为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将安邦公司应支付的14545185.8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两年半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百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且诉讼中,百洋公司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有效抗辩,以及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吉力公司。因百洋公司已经对案涉楼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其亦应当向吉力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与垫资利息不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

【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南通二建的利息均系欠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利息,并非垫资利息,故远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以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此约定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号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摘要《承包协议》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中煤公司、中煤陕西分公司主张宏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宏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反而停工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工程款利息。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实质是为了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案中,中厦建设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及时的整改,反而单方面停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提示】发包人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何计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鼎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由暨阳公司占用、处分,则暨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系占用鼎元公司的资金,势必会给鼎元公司增加融资成本、造成利息损失,鉴于暨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1.5倍计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暨阳公司关于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自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起支付工程款。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的2009年7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0日《“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应当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以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向华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系引用法条错误,应予纠正。

·(2015)牡民初字第39号;(2016)黑民终433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号】一审:(2015)牡民初字第39号;二审:(2016)黑民终433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2号

【裁判规则】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上所述,《支付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福临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福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万通公司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51号

【裁判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敖建公司与鑫海矿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按日缴纳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所指的滞纳金实为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鑫海矿业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敖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41号

【裁判规则】工程进度款滞纳金系欠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违约赔偿,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可视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裁判规则】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鉴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承包人有权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摘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瑞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以及欣网视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期间的垫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作协议第3.3.7条约定:“欣网视讯公司、马××、沈×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华兴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财务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案涉2017备忘录第三条进一步约定融资费用结算仍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由华兴公司负责融资,案涉工程造价分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款,对于以工程进度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垫资和垫资利息,对于以工程结算款体现的融资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对于华兴公司主张垫资年利率1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1.垫资利息。(1)结算原则。如前所述,因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融资费用应当认定为垫资利息,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约定利率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工程款利息。(1)结算原则。如前所述,华兴公司因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收取的融资费用实为垫资利息,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的融资费用“以工程造价形式体现”即转化为欣网视讯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款,而工程结算款按年利率15%计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每延误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年利率18%)的约定,可以印证工程结算款按年利率15%标准计息,亦没有超出当事人预期。欣网视讯公司抗辩双方就工程结算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予采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1251号

【裁判摘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晖达公司与贸展公司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的《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移交书》记载,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晖达公司上诉要求从贸展公司起诉之日或《评审报告》出具之日后21天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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