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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鉴定

更新时间:2023-10-19   浏览次数:14736 次 标签: 工程款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 工程鉴定 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价款鉴定 鉴定费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 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工程造价咨询意见

文章摘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文章摘要2:

【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的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备注5】《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注解6】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7】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8】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目录

工程价款审价范围判断标准: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明确 回目录

1.工程价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不需要审价;

2.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不需要审价;

3.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条款生效,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不需要审价。废止法条

司法鉴定范围 回目录

1.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不予鉴定。

2.仅对有争议的事实鉴定:

(1)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2)除外情形:

A.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

B.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 

司法鉴定依据 回目录

1.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2.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3.黑白合同按照白合同进行计算。 

审价八大程序 回目录

1.申请审价; 

2.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谈话或者证据交换,决定是否需要审价; 

3.如果决定审价,则主审法官选择或者通过电脑配号方式选择审价单位; 

4.主审法官就审价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谈话[审价准备会]; 

5.审价单位进入审价程序,出具审价报告:通过审价材料及填写委托书、参与审价、征询意见、出具审价报告、; 

6.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报告》质证; 

7.审价单位出具《补充报告》或者说明; 

8.正式开庭。 

《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关于鉴定之规定 回目录

(1)第28条固定价不予鉴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情形,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4

【理解与适用2】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都属于要求不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当事人为此提出相应申请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4

【理解与适用3】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应当如何处理......不管是什么称谓,只要是当事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都属于本条规定排除的情形。当然,对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加的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确定,也是必要的,这与整个合同约定的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原则并不矛盾。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是认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而只是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8

【理解与适用4】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此时,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只有通过鉴定进行。但是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鉴定及计算方式: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分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对工程价款;二是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这两种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所产生的结果是不同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则应允许进行造价鉴定;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坚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则应尽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在固定总价款可以计算得出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款即可得出已完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8-289

【理解与适用5】固定总价情况下“未完工工程”如何确定计价依据......主要有三种审理思路:一是,正向计算的方式。即依据定额标准对已完工工程据实结算,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下浮;二是,反向计算的方式,即根据定额标准计算未完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在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三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思路,这种比例折算法尊重了合同约定,相对比较科学。——《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40-341

【理解与适用6】当事人刀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的情形下,是否绝对不能申请鉴定......(1)固定价合同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是直接确定工程的总价格,不存在计算问题。但固定单价只是确定单位面积的价格,需要确定工程量后,以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工程价款。故在约定固定单价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对工程量未能取得一致,也不能通过现有证据确定的,还是需要进行鉴定。(2)即使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未约定的设计变更,通过签证等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变更部分造价的,对变更部分的造价仍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31

(2)第29条诉前达成结算协议不予鉴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概念|所谓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根据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可分为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类——《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1-292

【理解与适用2】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工期损失等事项事后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既然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在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情形下,当事人不得事后申请鉴定,作为构成工程价款结算考量因素的工程质量等其他专门性问题,自然一般没有必要再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基于欺诈、重大误解或恶意串通等原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涉及工程质量等洗衣的情形。此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等存在不实情形,应允许当事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相关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2-293

【理解与适用3】与之相关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但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认可并接受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委托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更有变相激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负面导向,故同样不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7

【理解与适用4】虽然本条规定起草时只是对本条所涉及最常见情形作了规定,并没有涉及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但这并不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4

【理解与适用5】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认为应当把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是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7

【理解与适用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影响结算协议效力......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所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如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有效。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1-292

【理解与适用7】本条规定适用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或质量合格为前提......发包人原则上可以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但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情形下,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对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8-299

【理解与适用8】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情形而定......一旦结算协议被撤销,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无法确定。相应地,当事人如以工程价款这一基本事实问题不清为由申请鉴定,人民法院通常应予准许。至于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对待。......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样不应予以准许。而当结算协议系因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与前述撤销情形相类似,不能认为结算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存在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结算价款数额的合意,当事人申请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99-300

(3)第30条共同委托除非明确表示受约束否则可申请鉴定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1】故本条所指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所形成的关系,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我们认为,本条中共同委托所形成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07

【理解与适用2】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的关系......我们认为,差别很大:(1)两者在价格估算时点上有区别。工程造价鉴定仅以工程建设行为发生时的合同条件或其他计价条件(如政府公布的调价文件)作为依据。工程项目建造期间或工程项目完工交付的时间持续,不影响计价对象价格。而资产评估中,财产形成和存续期间是影响其价格的重要因素,其估算必须以财产的存续时间为计价参数。随着财产存续期间的延续,其价格也随之发生变化。(2)两者在可利用状况上有区别。工程造价的鉴定,仅以建造行为发生或工程项目形成为条件,此后因自然和物理上的原因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损耗,不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估算。而资产评估中,所谓别评估对象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是对财产已经丧失的使用价值的会计表述。资产评估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属性,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在计价结论中必须申明所采用的评估原则和假定条件(如财产的继续使用原则、替代原则和逾期收益原则等)与工程造价鉴定性质相抵触,两者不能互相代替——《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11

【理解与适用3】当事人不认可咨询意见申请鉴定,是否需要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从文义表述而言,本条只需当事人表示不接受该咨询意见即可,不需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11-312

【解读】除非事先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否则当事人即使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就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不等于已接受将来可能的咨询结果,事后当事人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可以申请鉴定 “双方当事人只是就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了一致,但并不等于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已经同意接受将来的工作成果——咨询意见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07

(4)第31条部分鉴定和全部鉴定的确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本条重心在于“非必要,不全部鉴定”,不倡导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请求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愿意负担相应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启动鉴定程序。不能片面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角度出发,驳回当事人的委托鉴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21

(5)第32条鉴定释明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鉴定申请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备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解读1】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未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发回重审。

【解读2】法院需要就鉴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形:(1)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2)对专门性问题法院认为需要鉴定;(3)当事人未申请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释明(释明对象为对该专门性问题相关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1】鉴定机构能否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但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故《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鉴定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26

【理解与适用2】如何理解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对该法律后果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诉讼请求中对工程造价提出了一个数额,发包人不认可,但主张另外一个数额的,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数额,则应按照发包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诉讼请求中对工程造价提出了一个数额,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属于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应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按照第二种观点,承包人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若承包人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胡搜里。如此一来,承包人的工程款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会造成承包人干了活但拿不到钱的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发包人认可了一个数额,可按自认处理,一方面使得承包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又不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太过失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29-330

(6)第33条确定鉴定范围和鉴材质证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理解与适用1】工程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多头管理。如工程造价领域的司法鉴定有三套管理体制。一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二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核准载入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的鉴定。三是依据原建设部2006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20年已修正)规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在等级许可范围内作的造价咨询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34

【理解与适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如果发包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抵消或减少工程价款,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一般不应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37

【理解与适用3】工程虽未竣工,但已由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的|质量合格与否,审核权在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如果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已经出具了质量合格的评定文件,一方又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37

【理解与适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或者要求承担修复费用......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对工程负有质量保修义务,故在发包人就质量问题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如何修复,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38

【理解与适用3】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的案件,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核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不应准许。......笔者认为,在审核审计长期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查明政府部门确实无法进行审核审计的,应当允许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在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下,比如,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或者采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不符情形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44

(7)第34条鉴定意见质证和鉴材补充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读】(1)未经质证且有争议的证据被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应当组织质证;(2)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应的鉴定意见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1:鉴定范围 回目录

①约定按固定价计算的,不予鉴定:

A.固定价以外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如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的,仍需鉴定;

B.固定单价仍需全部鉴定。

②仅对有争议的事实鉴定。

③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申请鉴定由发包人承担情形 回目录

承发包双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结算文件已履行了送达与签收手续,但发包人没有给予答复,直至诉讼中才提出对承包人提报的结算值不予认可的:

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

②对于发包人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结算造价,也不申请鉴定据以确定工程造价,拒不提供反驳证据的:

A.发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B.人民法院将以承包方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

陈其象律师提示3:审价报告 回目录

承发包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发包方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并与之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后因发包方未支付审价费,审价机构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了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审价报告并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得审价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

审价报告基于发包人委托而出具,直接约束发包人,即使审价报告未经发包人签章确认,也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民事审判信箱 回目录

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天娱公司(甲方)与飞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飞翔公司垫资承建天娱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合同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对商铺、住宅分别下浮2.29%和1.44%。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飞翔公司将天娱公司诉至法院。经查,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时并未采用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而是采用当地最新实施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下浮问题发生争议。飞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取费标准已与原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不应对鉴定结果再按约定下浮,该观点,能否得到支持。

答: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计算下浮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下浮2.29%(商铺)和1.44%(住宅楼)。一般而言,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就越多,施工方最终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往往倾向于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从本案情况来看,与二类工程取费相比,按照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的问题。如果改变二类工程取费的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Ⅰ(22)【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第二十九条 Ⅱ(12)【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读】无变化。

  第三十条 Ⅱ(13)【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解读】无变化。

  第三十一条Ⅰ(23)【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读】无变化。

  第三十二条 Ⅱ(14) 【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无变化。

  第三十三条 Ⅱ(15) 【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解读】无变化。

  第三十四条 Ⅱ(16) 【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读】无变化。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申请鉴定和委托鉴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修正) 》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3.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关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

  1 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2 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问题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八)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按照上述形式、程序等方面审查后,建设工程案件还应特别注重以下实质内容的审查:(1)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2)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3)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4)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6)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7)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等情形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38.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合理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类似类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没有考虑不同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差异,定额工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合理工期一般短于定额工期。

原则上,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定额工期,在当事人对合理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通过司法鉴定对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得出的定额工期,参照当地住建部门关于压缩工期幅度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39.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各方当事人推荐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本辖区或本省、省外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摇号选择一家首选鉴定机构、两家备选鉴定机构。当事人在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能力提出意见,否则视为接受。在正选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次征询备选鉴定机构的意见。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或聘请若干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的,予以支持。各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

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D28【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D31【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D29【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D30【诉讼前委托造价咨询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D32【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处理】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D33【委托鉴定内容的确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D34【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材料的质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1】承包方与发包方委托的第三人作出的没有发包方盖章的结算书,能否以此确定工程造价?

【提示1】第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协议其工作,属于发包人的内部审核,第三人依据授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书能够作为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问题2】协助发包人结算对项的第三人没有审计资质,如何认定审定结算书的效力?

【提示2】第三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内部审计,不同于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或鉴定,不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审定结算书不因此而无效;如果协助审计的单位是独立从事审计工作,并且出具的报告是独立于委托单位,具有对外的效果,则要求审计单位及参与审计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摘要】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如果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再审申请人兰州电力修造厂与被申请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68号

裁判摘要】本案最初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中,根据中油二建的申请,受理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异议,鉴定机构做了相应答复和调整。虽然当事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撤诉,重新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鉴定结论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

·靖边县顺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太中银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880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系因顺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路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由该院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而致。但该案因管辖权争议未依法解决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即依据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靖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已被撤销而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由此可见,该份《司法鉴定报告》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且原委托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采纳该份《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薛某某等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

【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荣达公司与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除非涉及主体、地基基础,一般不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鉴定,可以通过要求承包方承担保修责任予以解决。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违反投标招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核心观点】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摘要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裁判规则】工程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上诉人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省建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省建七公司签订的中匈友好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及±0以上土建工程的承包价11.168万元。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应认定为大型建设项目,依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的造价评估鉴定应由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估价机构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系乙级资质)对该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评估鉴定不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中盛甘肃的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燕宇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59号

【裁判要旨】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鉴定确有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燕宇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工程质量鉴定中,当事人已经确定检测项目和方法,且检测点选取范围在施工范围内,当事人一方未参与对检测点的选择,不影响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江市霞山金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湛江市霞山华影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  

——超出当事人约定范围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裁判摘要】在本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问题发生争议,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曾多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几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鉴定的范围问题。对于委托鉴定的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提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裁判要旨1】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乐相应调整;二审中,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关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 

【提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承包方提出罚款属于发包方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且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亦未被满足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已经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对造价进行鉴定以调整价款。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说明,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并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固定价格没有变更仍然有效,拉布大林储备库已依约付清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包头二建申请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号

【裁判摘要1】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裁判摘要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摘要】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摘要1】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 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 248 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 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 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 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 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对于海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在二审庭审中答复,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但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方法有问题,不仅应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还应按图纸鉴定出整个工程的造价,这样两个造价之比乘以合同造价,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中兴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金丰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

【规则1】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无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2】关于工程质量鉴定,金丰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

【摘要】案涉《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书》及《应付款确认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协力微集成公司、协力科技公司对此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四川晋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

【摘要】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无异议,单价亦已确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签证问题,双方签订有《工程(增加)的变更、签证审核结算表》。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的工程造价是可以确定的。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对同样的问题再行鉴定。故一审未予准许晋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青岛建设集团公司等转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江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2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法院对其进行工程量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在交付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已超过保修期,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维修票据,据此法院可以不准许其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安徽华纳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9号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发包人拒交鉴定费用,经法院协调可以由承包人垫付鉴定费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也可以委托进行鉴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华纳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依法委托建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华纳公司拒交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协调,由东皖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的启动并无不当。

·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诉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应仅就孔某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应包括小湿地回填工程。原审法院以太子岭公司组织测绘的测绘图中未反映小湿地回填工程内容,导致孔某某在填报结算资料时无法填报该项工程内容的责任应由太子岭公司承担为由判令太子岭公司支付孔某某小湿地填方工程价款1222480.7元是错误的。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而非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京汉置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式,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6万元。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取得了京汉·新城一期住宅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图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02号

【裁判要旨】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致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方应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晟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8号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其专业技术知识独立地开展鉴定活动,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鉴定亦应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其专业技术知识独立地开展鉴定活动,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进行鉴定亦应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对于另外39幢别墅的地下部分,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解释,已经覆盖,无法查看。如果全部采用挖掘的方式勘验,必然对已经施工部分造成破坏。因此,晟盛公司以一审未同意采用挖掘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申请属于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川攀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2号

【裁判要旨】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在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作出的,可以作为判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鉴定人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陕新基建(2014)第1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不客观、不公正,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定黄延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

·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椒奥莱祥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要旨】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核对,双方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

【摘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苏中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全椒县同乐路和纬七路工程造价(包括原来已做甩项处理,后由苏中市政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论。对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提出了异议。针对双方的异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意见的形式逐项进行了回复。在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谈话时,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均确认收到了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作出的书面回复。2018年3月22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答复。对于案涉鉴定结论,苏中市政公司和奥莱祥能公司在上诉时均提出异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异议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就此部分的二审上诉理由与原审质证时提出的异议基本相同。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等情况,对案涉鉴定结论所作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可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金程公司于诉前单方委托。中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凉州区交通局不认可该报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该局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凉州区交通局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煤业有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证明司法鉴定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裁判摘要1】关于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长城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力达公司的鉴定资质取得不合法,涉及主管鉴定资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的意见,长城能源公司该项质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力达公司系由长城能源公司、中环建设公司协商一致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赵相荣、丛树茂亦取得煤炭行业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长城能源公司在力达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前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提出质疑,长城能源公司提出质疑后,力达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长城能源公司以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为由提出上诉,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批准长城能源公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司法鉴定具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力达公司认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漏项、缺项,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长城能源公司亦不能证明力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对长城能源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城能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冷仲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举证初步证明了工程量,总承包人拒绝提供其掌握的工程量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法院可以采信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市陆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裁判规则】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对争议项中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但《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鉴于《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属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在华澳公司曾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下,陆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系第三方施工完成,对此陆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陆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或竣工结算文件且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无证据证实前述工程量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陆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要旨】鉴定费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鉴定费系负有举证责任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性质上与诉讼费存在根本的差异,但费用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以及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由此引发纠纷所产生的60万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各负担30万元并无不当。盛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迅通(西安)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起诉所要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整改修复质量问题,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由于中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项目一期商务办公大厦A、B座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迅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迅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迅通公司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迅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解读】由于工程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发包人要求鉴定工程质量与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条件亦不成就。

·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0号

【裁判摘要】未按合同约定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某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第5.3.1条规定,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某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故根据上述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工程计价方式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作为本案鉴定人的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表示:按照鉴定行业的通行做法,在合同有约定计价方式的情况下,则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鉴定,而不应适用定额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鑫华公司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未依据上述鉴定规范和行业通行的鉴定原则进行鉴定,故辽宁志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辽志鉴字[2015]第059号《关于瑞家景峰二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量有争议,但争议范围不能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2016年1月20日的会议纪要确认无争议部分结算总价4.78亿元,但是对于结算有争议的部分并未在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一审中亚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法确定结算有争议的具体范围。二审中,双方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仍然无法达成一致,且即使按照国基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中显示的17个争议问题,仍然无法从现有鉴定意见中予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结算有争议的具体范围不明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造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必须先举证工程质量有缺陷?——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昆仑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此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依据施工图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计算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一审以联合利丰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为由未准许鉴定申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裁判摘要2】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时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桩基基础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昆仑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地基处理及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联合利丰公司认为应当以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联众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可按照双方主张的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造价鉴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仅依据昆仑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该部分工程造价,重审时可依据联合利丰公司主张的结算依据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496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0897号

【裁判摘要】兴广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7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6年5月18日交付使用。兴广厦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事项中部分是一般质量保修问题,已过保修期,但其中部分申请事项属于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制,但鉴于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已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兴广厦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摘要】兴广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万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故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该项鉴定内容与兴广厦公司诉讼请求有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查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不妥,故原审法院能否以该工程造价鉴定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应进一步查实。现为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15号

【裁判摘要】固定总价工程造价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关于鉴定机构金正公司2017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2019年8月出具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中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本院(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相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已完工程造价。这一原则,是为了避免工程预算中有漏项或未如实计算单价造成部分工程造价大于全部工程价款或部分工程的结算值为负数的不合理情况。其中同一取费标准是为计算比例的需要。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庭审询问及书面回复中表明,原合同内已完成部分是按照施工预算书和现场勘验笔录,根据(2018)冀民终686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计算出系数,乘以该系数后计算出的造价。旭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所称的合同内部分与变更签证和政策性调整的取费标准不一致及降价的比例并未适用于变更签证和合同外部分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不合理情况。旭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合同预算书,旭晨公司并不否认其提交给鉴定机构,但称其提交并不等于认可以其作为鉴定依据于理不合。

·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丰泉公司主张应当以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固定价款作为结算联合厂房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在2005年2月23日前就已完成联合厂房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丰泉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对原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部分调整,属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合同变更内容,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属于“阴阳合同"应当无效的情形。因此,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丰泉公司在诉讼前对该协议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案涉《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裁判摘要】关于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用。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2860669元应该属于施工成本,已经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不属于停工损失。《鉴定意见书》将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作为停工损失不当。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停工损失中的塔吊租赁费予以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至案涉塔吊实际拆除,租赁费(含塔吊运费及安拆费、塔吊预埋件等全部费用)共计5908333元,除施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之外,还有3047664元(5908333元-2860669元)系在中服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共同决定拆除塔吊之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作为停工损失。故,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损失应调整为3047664元。

·大庆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出具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明确其意见,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

·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另一方既不同意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黄山市金太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安华联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44号

【菜裁判摘要】关于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一审中,针对金太阳公司对案涉工程提出的质量问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出具的质量瑕疵鉴定意见,作出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技术报告并据此出具鉴定结论,核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其中地下室地面修复费用为172795.21元)。然而,经本院调卷审查发现,黄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上核准的资质范围仅为价格鉴定,鉴定人员凌××、汪×的鉴定资格为价格鉴证师。由此说明,无论是该价格中心还是两鉴定人均不具有进行瑕疵修复的资质和资格,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金太阳公司一、二审均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应另行委托鉴定,却以“质量问题的认定及修复方案交由有资质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瑕疵修复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并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应为有效”为由,驳回金太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采信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总价为202457.78元,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裁判摘要】(一)关于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书》(正式版)载明的鉴定依据中,并无大唐酒业公司提出的已经废止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适用规范错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1#制曲车间鉴定造价计算表”里“受鉴项目完全工程造价”中计算的安装工程造价为322万元,金额较大,而鉴定人员无安装工程造价工程师资质。因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仅占案涉项目总造价的1.86%,鉴定机构委派安装造价员作为辅助人员,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编号:GB/T51262-2017)相关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对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1号制曲车间钢丝网。《鉴定意见书》根据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15.1条关于“两种材料的墙体交接处,应根据饰面材质在做饰面前加钉金属网12.7×12.7丝径0.65,防止裂缝”的记载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以钢丝网计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改为使用纤维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现场勘验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纤维网计价,但仅提交了照片为证,照片上无时间、、地点部位等信息,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关于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5413.78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认定工程量107.60立方米,多计算工程款148057.60元。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虽在中铁二十二局2014年8月8日报送的《工程量计算书(一)》中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310.58立方米,但大唐酒业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2015年1月30日报送的《工程进度款计划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一)》中重新确认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为5413.78立方米,大唐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唐第一、尹明华在该单据上签署“已复查”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双方最终确认的1号制曲车间旋挖孔桩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大唐酒业公司在一审中虽要求现场复核,但鉴定机构认为孔桩属于隐蔽工程,已经埋于地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现不具备现场复核条件,并进行了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渣土车载重量。大唐酒业公司虽提交了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张查询结果单上手写的货车载重量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载重量有出入,但中铁二十二局提出该手写的货车载重量存在“字压章”问题,即先加盖车辆管理所印章,再手写载重量,且经办人未签字,手写人身份不明,对此大唐酒业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经鉴定人员核对,部分查询结果单所写的核定载重量与货车型号不匹配。且查询结果单载明的是车辆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按照现场签证单等施工单据认定渣土车的实际载重量,更为符合工程实际,并无不妥。(五)关于消防工程造价。大唐酒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消防工程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复核后,认为主材价格按照造价信息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有的参考广材网价格执行,并无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发生,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大唐酒业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的异议系根据一定比例推算得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大唐酒业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异议在原审中均已提出,鉴定机构经复核后已在《鉴定意见书》“争议焦点事项的鉴定分析”中予以详细说明。大唐酒业公司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其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铁二十二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660841.11元,扣除双方在二审中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10073万元,欠付工程价款为49930841.11元。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常×、马×损失数额达成协议,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房屋漏水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委托该单位对修复价格出具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因城建兴泰公司同意赔偿常×、马×相关损失的数额高于咨询意见的数额,故对常×、马×门厅、次卧室装修及木地板更换、家具损失的数额,以城建兴泰公司同意的数额为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摘要】中江公司主张案涉系工程电力建设工程而非一般建设工程,只有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鉴定单位方可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案应重新鉴定。并提供《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细则》《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一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发布2015年度第二批获得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名单的通知》《中江公司向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的咨询函》、《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复函》《“鲁班建北通"网站查询资料》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案涉工程虽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但中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电力工程,该部分工程鉴定,无需鉴定机构具备电力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中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号

【裁判摘要】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云南建科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建科所在接受委托时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云南建科所于2019年4月1日至7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鉴定。2019年7月17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了《云南省司法厅对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予以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云南建科所及鉴定人予以注销登记。2019年8月20日,云南建科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建筑科学院(以下简称云南建筑院)系云南建科所与云南建筑检验站的母体单位。云南建筑检验站系云南建筑院全额出资的子公司,日常运行机制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云南建筑检验站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亦在原审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备案,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依据云南省司法厅2019年5月22日下发《关于注销“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的通知》及母体单位的要求依法概括承受云南建科所的权利义务,我司依法享有云南建科所的一切权益,承担云南建科所的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所使用的证据方法,鉴定人万某、宋某、杨某、吴某、商X、赵XX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质,针对云南建科所的鉴定资格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政策调整不足以影响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公司以云南建科所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否定质量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明确申请鉴定范围后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法院不予允许——经审查,原一审程序中,丰福公司首次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范围不包括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龙西公司、丰福公司、金灿公司进一步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已建上部主体结构,不含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丰福公司提出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进行质量鉴定,违背诚信诉讼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裁判摘要】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四条有关“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规定,系针对产生质量事故时,设计单位的义务,而非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78号

【裁判摘要】单方委托鉴定另一方有异议不予采信——关于阿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虽然为固定价,但阿城公司并未对工程施工完毕,虎林粮库主张应以元信鉴定报告意见确定阿城公司完成工程量为65%,因该鉴定系虎林粮库自行委托,阿城公司持有异议,故不应采信。力得尔鉴定报告仅作出了已完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系固定价未完工程,该鉴定报告未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虎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关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工程完成75%工程量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且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据该说明确认已完工程量为75%,据此虎林粮库应付工程款为9,985,797.00元,现虎林粮库已付9,977,159.44元。虎林粮库尚欠阿城公司工程款8,637.78元。

参考资料

[1].  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453
[2].  建工|申请鉴定事项无法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455
[3].  【笔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否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8470
[4].  【笔记】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是否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074
[5].  【笔记】鉴定机构能否将实验检测项目委托第三方完成?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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