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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

更新时间:2022-10-13   浏览次数:7572 次 标签: D563【合同法定解除】 D787【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D806【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 D808【适用承揽合同】 任意解除权 合同解除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806条(建设工程合同解除):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A.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B.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文章摘要2:

目录

概述 回目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权规定在《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

发包人解除权 回目录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有解除权(备注: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条|已删除, 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1.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通过审查承包人停工的原因、目的和程度来判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商的主要义务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开工和按时完工;

(2)建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3)建筑商必须亲自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把合同的主要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主体结构无论发包人是否同意必须亲自完成);

(4)建筑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的规定;

(5)建筑商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2.承包人延期履行合同且经过催告期间: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1)前提条件:

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对工程工期有明确约定;

B.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必须合法;

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有效(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

D.工期延误的责任必须是建筑商造成的。

(2)实质条件:建筑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必须是承包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非次要债务)。

(3)程序条件:

A.必须经过发包人催告履行(发包人必须明确催告的内容);

B.经催告后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3.承包人拒绝修复不合格工程: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1)质量不合格:

A.质量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合格标准,非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B.质量不合格必须由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作出鉴定结论。

(2)拒绝修复:

A.明示的拒绝修复;

B.默示的拒绝修复。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承包人解除权 回目录

【备注: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9条|已删除,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1.发包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违约行为之一: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民法典》第798条、第803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第14条):

A.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B.提供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的材料;

C.其他必须由发包人亲自履行的协助义务。

2.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必须达到的程度要件: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3.催告程序要件:

(1)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2)发包人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 回目录

【备注: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0条|已删除,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1.对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不要求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建设工程折价补偿: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1)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A.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应予支持;

B.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2)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A.承包人应当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的义务。

B.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抗辩处理、不需要提起反诉)。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

(1)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2)建筑商应在标书和合同中约定利润比例以方便索赔。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法律后果: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独立存在的有关解除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恢复原状:承包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使用且无法修复,发包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

(3)采用其他补救措施(修复等补救措施)。

(4)赔偿损失。

【解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工程价款支付:(1)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已经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2)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合格);(3)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并负担修复费用(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可以修复,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修复后仍不合格则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之规定 回目录

1.《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2.《民法典》第80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情形:

(1)发包人合同解除权: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合同解除权:

A.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B.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

(1)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处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一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不能适用承揽合同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权的规定:

A.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权可以适用于直接发包方式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但不能适用《招投标法》所规范的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B.发包人适用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必须赔偿建筑商由于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且该损失包含可得利益的损失。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10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第89-90页

②施工单位施工期间资质等级下降,发包人可以解除施工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2:发包方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享有解除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选择权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八条【删除】 第(四)项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当出现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时,赋予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选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3: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责任 回目录

发包人违法解除合同或者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剩余工程的履行利益(难以确定施工单位的履行利益,除非有明确约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八条【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答: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D1【合同无效情形和处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八条删除合同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读】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1-3项 )、第806条(第4项 )吸收。

  第九条删除合同解除权】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解读】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第十条删除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解读】已被《民法典》第563条、第806条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哈尔滨市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伊都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99号

提示】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具有任意解除权。

裁判摘要】由于伊都锦公司已对华康公司失去了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99号

【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A.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其提出按合同约定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请请求无法支持;B.工程建设是第三人施工建设的,承包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按集体三级资质结算,按实际施工人资质结算工程款合乎情理;C.按三级资质结算也是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A.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B.法院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而本案承包人与第三人均没有对其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C.第三人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其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仅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应参与诉讼。

【本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建设工程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425号

【提示】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

【裁判要旨】工程处聘用项目经理与工程局签订合同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管理和施工技术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其疏于管理,导致应具有水电施工二级资质的承包人在具体施工中达不到二级资质的事实发生,则工程局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5%的违约金。对于工程处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各项质量都合格。工程局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应根据工程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对工程处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对于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人发现承包人聘用人员达不到相应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应补偿承包人因发包人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裁判规则】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仅有合同解除权。

·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应达到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系根本性违约。

·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外装饰工程中工程质量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外装饰工程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建筑物的美观。涉案工程中存在大量的破损、缺失、偏斜等外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因直接影响到了建筑物的外观,加之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南洋公司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其一亿元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本案中,宁乡县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南洋公司却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南洋公司要求未违约的另一方赔偿其一亿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山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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