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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

更新时间:2023-10-21   浏览次数:7748 次 标签: 签证单 工程签证 现场签证

文章摘要:

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建设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1)现场经济签证;(2)工期签证。
【注解2】工程签证单上“量”“价”未被确认如何处理?——(1)发包人对于签证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予确认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2)发包人施工指令下的无效工程签证所记载的工程量或工程金额不能适用,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无效签证范围的工程签证不应被采信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3)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在工程签证但上申报工程量或价格而是在签证但上另行确认一个具体金额或工程量,虽然承包人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施工但不能就此认定承包人接受或认可了发包人对签证工程的“量”或“价”的意见,发包人单方在工程签证上的批价、批量不应予以认定,无法通过举证查明的,可委托司法鉴定予以查明。
【注解3】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增加工程项目或工程量——(1)以不予认定承包人的单方签证为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为前提条件);(2)例外情形下可以有条件认定承包人单方签证效力(能够认定发包人知晓承包人增加施工而无异议且客观上使发包人获得较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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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工程签证是指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等在施工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所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理解与适用】签证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2013年《建设构成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中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为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签证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项:(1)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并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02

现场签证 回目录

1.现场签证是指发包人对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和额外费用的签认证明。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是指狭义的签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就追加价款及顺延工期等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

(1)签证的主体:工程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代表;

(2)签证的发生时间:在施工过程或者结算过程中;

(3)签证的内容:确认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支付各种费用、顺延竣工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

(4)签证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的补充协议。

工程签证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工程签证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

(1)工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工程签证是双方法律行为。

2.工程签证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的。

3.工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在履行后确定,可以直接或者与签证对应的履行资料一起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对于签证时签证事项已经发生或者履行完毕的签证:可以直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对于签证时尚未发生或者未履行完毕的签证:必须与签证履行资料结合在一起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工程签证是国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

工程签证分类 回目录

1.根据项目控制的目标,工程签证分为:

(1)工期签证;

(2)费用签证;

(3)工期+费用签证。

2.根据签证表现形式,工程签证分为:

(1)工程签证;

(2)工作联系单;

(3)工程联系单;

(4)会议纪要、备忘录、报告等。

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分为:

(1)变更合同约定的签证;

(2)补充合同约定的签证。

4.根据签证事项是否发生、履行,工程签证分为:

(1)签证时签证事项已经发生的签证;

(2)签证时签证事项还没有发生或履行完毕的签证。

5.根据签证主体建设单位签证人员主观方面,工程签证分为:

(1)正常签证;

(2)过失签证;

(3)恶意签证。

6.根据签证时间,工程签证分为:

(1)正常签证;

(2)补充签证。

7.根据签证证明的价款确定方式是否完善,工程签证分为:

(1)工程量签证;

(2)价款签证。

工程签证构成要件 回目录

1.签证主体必须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证不是签证;

2.双方当事人必须对行使签证权利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授权:缺乏授权的人员(包括监理人员)签署的签证单不能发生签证的效力;

3.签证的内容必须涉及工期顺延和或费用的变化、工程量变化等内容;

4.签证双方必须就涉及工期顺延和或费用的变化、工程量变化等内容协商一致:

(1)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意见、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

(2)发包人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只能作为费用与工期索赔的证据材料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签证。

【理解与适用1】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证效力的问题依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其作出的签证应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发包人代表签证效力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2.2规定,发包人专用条款中一般需要明确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职权范围等事项,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项目经理签证效力的问题,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是职务行为,其效果分别归于发承包人,但在其超越其内部授权时,需要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

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02-203

【理解与适用2】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情况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虽然签证内容有可能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实质性内容”,但因为我国签证金额在合同总造价中的占比在3%以下,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有限,所以签证内容不会构成“背离实质性内容”,也不会对签证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03

【理解与适用2】逾期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实践中,发包人一般都不愿意给承包人签证,承包人多利用合同签证条款中“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采用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只要能够证明向发包人发出签证通知或提供资料即可利用“逾期视为认可”原则。所以承包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签证单,并在法律意义上完成送达即可。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承包人书面意见,发包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09

【法条链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14现场签证

9.14.1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9.14.2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14.3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

9.14.4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9.14.5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9.14.6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工程签证主要存在问题 回目录

1.设计变更(做法)变更签证:只是笼统约定改做什么,没有约定取消什么、增加什么,导致是否取消原设计施工不明确;

2.质量问题签证:在质量问题原因没有明确结论之前,对修补方案和报价进行签证,被认为已经同意承担修补费用;

3.费用变更签证:增加的费用签证是属于已经按定额计取的全价还是尚未按定额计算的费用产生争议;

4.材料、设备价格签证:签证价格是供应价还是包含采购保管费不明确;

5.出现文物时签证:确认补偿费费用的签证是否包括停工损失费用不明确;

6.工期延误签证:签证同意竣工日期延至某年某月某日,对此前违约责任是否追究不明确。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签证具有合同性质,签证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的待定的签证。

②过失签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有效:

A.认定过失签证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举证上存在困难;

B.过失签证一般是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时距签证时往往已经超过1年,撤销权已经消灭。

③恶意签证理论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困难一般被作为有效签证处理。

④办理签证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

⑤签证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即合同价款的调整项。

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发包人另行通知,可认为代建人、监理人变更工程和追加价款的签证有效:

A.代建人、监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代建、监理该工程,在建设单位没有明确告知承包人代建人、监理人权限的情况下,承包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建人、监理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为行使建设单位权限,包括发出工程变更指令权限;

B.即使按照代建人、监理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约定工程变更未经建设单位确认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代建人、监理人的该代理行为有限,该工程签证有限。

⑦监理人签署“情况属实,请业主酌定”的待批签证,可以证明监理人已经同意承包人施工该追加事项,是追加价款的关键证据:

A.承包人应该在待批签证中承包人栏中尽量说明应发包人要求或经发包人同意而拟实施或已实施该增加项目,以及该追加项目尺寸及数量;

B.承包人应该在验收单中注明该已实施增加工程的尺寸和数量。

⑧即使没有签证,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新增工程且实际工程量可以确定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赔: 

A.承包人可以通过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施工组织方案等证明该新增工程是发包人同意和认可而非承包人擅自施工; 

B.承包人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证明、录音证明该新增工程是发包人同意和认可而非承包人擅自施工。 

⑨承发包双方应当高度重视工程签证时效和索赔时效: 

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签证后在签证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发包人过了签证期限就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签证; 

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不按约定索赔视为放弃的,承包人过了索赔期限就可能丧失索赔权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Ⅰ(19)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读】无变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6期(总第224期)】

裁判要旨】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5号

【裁判摘要】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应予采信——关于监理加盖印章并签字,建设单位未予确认的工程签证能否采信问题。《BT协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签证必须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监理单位具有确认工程中发生的停窝工损失、增加的施工项目等职能,其在兴润淄博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加盖印章并签字,即认可工程签证记载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监理确认的签证不应采信,依据不足。......原判决将争议签证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

【裁判摘要】签证单虽无发包人签字但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签证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摘要】总监代表和现场唯一监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某某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 1 451 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某某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某某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某某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要旨】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系由发包人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关于监理单位系由华信公司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59000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一审法院基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监理单位签字,对争议的59000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23号

【裁判规则】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

【裁判摘要】深井降水分项工程问题——鸠江宜居公司上诉称,工程监理在工程现场040、055号签证单审批表中“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10人"的签注,属于该项工程人工费变更事项,应当以此作为计算深井降水人工费的依据,“深井降水"分项工程涉及争议造价6903022.97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经查,中厦公司和鸠江宜居公司就“深井降水"分项工程在招标时达成一致意见,适用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予以结算。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该项工程费用按照“签证工程量套定额计算",2013年8月31日会议纪要亦载明管井降水台班费问题,“结算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由最终审计确认"。虽然工程监理在签证单中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有签注,但跟踪审计单位在其后写明“以上台班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单位(发包人)无为经开区管委会亦确认“计量方式为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八、工程变更“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变更须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的约定,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并未就该项工程人工量变更采纳监理“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10人"的意见,仍确认以定额计价方式予以结算。因此,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鸠江宜居公司要求按照签证记录计取人工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2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提供工程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案涉零星附属工程系由其负责施工,且本案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故承包人有权主张零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裁判规则】发包人承诺赔偿承包人损失,但发包人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应当审查承包人该项损失是否成立。

【裁判摘要】关于《承诺函》所承诺的2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钢城公司承诺对昌泰公司弥补由于钢城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承诺函》出具前昌泰公司所产生的材料上涨、工人窝工等损失。但由于钢城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钢城公司承诺赔偿昌泰公司200万元,可能影响钢城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审查昌泰公司该项损失是否成立。在没有签证单或相关证据证明昌泰公司损失具体组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昌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提示】公司股东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55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建银公司将相关签证资料提交监理单位予以审核确认,符合工程建设管理一般流程。昌华公司关于签证资料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伪造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陈××,但昌华公司在提起上诉时已经声称,陈××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亦未参与签证资料的审核签字。因此,签证效力与是否经由陈××亲自签字并无必然联系。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否定签证资料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争议签证部分工程系由建银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注解】本案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存在瑕疵(仅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而无监理人员签字,或签字人员表示不知情),发包人对于签证工程的真实存在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了争议工程的签证单所涉的工程真实存在并已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签章上加盖监理印章使用过且监理单位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根据证据盖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3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岳建公司在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提供的签证单,并无鸿宇公司的签章认可,监理机构也否认在该批签证资料上进行签章认可。同时,鉴定机构经修改调整后也未对该部分3502797.26元进行确认。岳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程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造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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