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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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登记合伙企业应当提交文件 回目录
1.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
2.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是指各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全体合伙人意志同意,并且签字或盖章)。
3.合伙人身份证明:各类不同合伙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4.其他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出资权属证明: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A.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B.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C.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
D.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E.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3)经营场所证明:
A.如果经营场所系自有房产,应当提供场所权属证明;
B.如果经营场所系租用场地,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及有关房地产部门的许可使用证明。
(4)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如《指定(委托)书》等)。
5.经营项目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合伙企业经营项目。
伙企业设立申请当场登记制度 回目录
1.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2.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1)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2)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回目录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合伙企业(包括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前:
(1)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回目录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包括:
(1)分支机构的名称;
(2)经营场所;
(3)经营范围;
(4)经营方式;
(5)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2.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等。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 回目录
1.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2)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法律责任 回目录
1.合伙企业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合伙企业名称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合伙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合伙业务和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合伙企业设立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成立时间】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违法取得企业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合伙企业名称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合伙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合伙业务和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出资权属证明
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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