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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财产

更新时间:2022-07-30   浏览次数:2458 次 标签: 转让合伙份额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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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构成 回目录

合伙企业财产通常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收益两部分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1)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

(2)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各种财产;

(3)合伙企业权利受到侵害后获得的赔偿;

(4)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财产权利;

(5)合伙企业取得的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人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限制 回目录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合伙人退伙以及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没有成为合伙人等)。

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限制 回目录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

(1)应将转移财产的收入收归企业;

(2)由于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赔偿。

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 回目录

1.[外部转让]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

(1)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2)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3)合伙人以外的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解读】新合伙人(本质上属于入伙的一种形式)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通知并非内部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

(2)而是对抗其他合伙人的要件。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限制 回目录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其行为无效;

(2)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合伙人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 回目录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禁止分割财产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受让财产份额的新合伙人】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财产份额出质及违法出质的后果】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某某与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泮头乡渣林村委会合伙纠纷抗诉案——合伙股份权利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裁判要旨】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转让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

【裁判摘要】团结煤矿最初系由个人投资开办,工商登记中亦确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现因王××主张参加管理团结煤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买受原塘梅冲煤矿股东在团结煤矿所占的三分之一分红和管理权是否有效。对此,必然涉及《转体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6日修订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相对于团结煤矿而言,不管是原新立山下煤矿的合伙人,还是原塘梅冲的合伙人,他们都属于团结煤矿内部的合伙人。他们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而不属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不须其他合伙人同意。王××与李××(又名李××1)、李××2等16人签订合伙人份额内部转让协议时,依法通知了渣林村委会。该内部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团结煤矿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也未侵害渣林村委会的权利,应为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当然对团结煤矿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拘束力。

·曲某某等与王某等普通合伙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提示】合伙人擅自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可就该合伙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他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王××有优先购买权。《内部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王×、王××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等人的份额,再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内部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王××即对曲××等人本次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无需等待曲××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关于“曲××等六人在各自享有的大禹煤矿的份额因无效而被返还后,如将该份额再行转让,王×、王××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不当,但该判决维持了双鸭山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曲××等人仅以64号民事判决中的该段认定为依据,主张只有当其再行转让案涉煤矿份额时,王×、王××二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曲某某等诉王某等普通合伙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7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不能实际履行。

【裁判摘要】曲某某等六人向赵某某出售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未经过王某、王某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规定,已不能向赵某某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赵某某对于王某、王某某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予配合,在其已经向曲某某等六人每人支付175万元情况下,原判决判令曲某某等六人各返还给赵某某转让价款175万元,赵某某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是妥善解决关于大禹煤矿财产份额争议和公平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所必须的,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和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李某某诉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再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无法实际履行。

·王甲与陈甲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商提字第76号

【裁判要旨】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认转让财产份额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撤销,但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应该有权撤销。但出于维护交易行为稳定性的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童甲在受让份额实际经营会所后,投入资金对会所进行重新装修,王甲于2008年7月向名豪会所领取分红款时,即应知晓童甲受让份额并实际经营会所的情况,但其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直至201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甲与童甲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而且,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人身信任关系的保护,本案中,在陈甲转让合伙份额前,王甲与陈甲之间即已因合伙企业知情权事宜发生诉讼,应认定双方人身信任关系已经发生动摇,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受到破坏,不宜通过司法判决强系王甲、陈甲之间合伙关系的存续。据此,陈甲、童甲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甲关于确认陈甲、童甲之间合伙份额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刘某诉宣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申1726号

【裁判要旨】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人内部转让财产份额无须通知其他合伙人。

·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未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介意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合伙人之间《股份合资开办砂石料场协议书》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王某某、陈某某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未办理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九江市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某某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某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某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某某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长山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解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基于身份利益产生共有权,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一般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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