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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项目部法律地位

更新时间:2023-12-20   浏览次数:9527 次 标签: 办事处 项目部 项目部公章 筹建处 筹备组 项目部经理

文章摘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536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26-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5月4日

文章摘要2:

【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目录

办事处法律地位 回目录

1.办事处作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并非诉讼主体。

2.办事处负责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法人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法人。

项目部法律地位 回目录

项目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项目部的法律地位与行为后果:

(1)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具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地位,但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2)项目部成立的依据是施工企业专为该项目所发的红头文件,从法律角度讲,这个文件实质相当于施工企业的法人授权,授权这个项目部在该工程施工生产期间代表企业与项目业主进行有效沟通;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采购工程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和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等等;对内实施行政、经济管理,对项目部所属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使用。

(3)项目部实质处于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地位,其在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施工企业,构成对该企业的有效代理。

2.项目部诉讼主体地位:

(1)项目部不属于民诉法中所讲的其他组织,也不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论起诉还是应诉均应以所属法人为原、被告,由所属企业办理相关委托授权手续。 

项目部公章法律效力 回目录

1.建筑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能的,只要项目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公章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的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2.项目部公章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经建筑企业追认的,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3.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的,建筑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4.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公章的,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5.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项目部公章仅起证明作用。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经过一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办事处享有民事、行政上的主体资格。

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办事处、其他临时机构(如指挥部等)或分支机构:

A.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上,通常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

B.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 

  13.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涉及代表机构的纠纷案件应由外国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八条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既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四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八、其他问题

  1、如何认定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或者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单据、票证的行为效力?

  答: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答: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2.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3.“项目经理”的行为与职务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稳定、持续的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隶属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项目经理”多是实际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审判实践中,一旦查明“项目经理”就是实际施工人,再简单依据通常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概念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概念混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

8.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9.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1992〕22号)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定性

【提示】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合同,不能一概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也不能简单将上述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而应该结合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裁判要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3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衢州巨信建设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衢商初字第831号

【提示】撤诉两年后才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裁判摘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行为在事后也未取得建筑公司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没有关联。 

·王某某诉肖某、西安市城乡建筑建材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问题提示】法人内部的非法人机构应否对外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形式上表现为法人与其下设非法人机构的关系,实质却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出借资质的关系,对外债务它和该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4)雁民二初字第318号(2004年7月26日);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486号(2004年10月21日);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2005年9月1日)

·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诉赖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1号

提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该从该行为人的身份、该行为与其工作职责的关联程度、实施该行为时的外在表现形式、实施的时间与地点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而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从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裁判规则1】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筹备处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筹备处将自有的土地用于抵押,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筹备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因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诉讼。

【裁判规则2】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同一法律关系而向同一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涉及合并审理。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裁判摘要】

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裁判要旨】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规则】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借据》上有个人的签名和企业内设机构的签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企业内设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企业内设机构、个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企业内设机构和个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企业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个人及企业应共同承担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戴某某诉浙江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976号

【裁判要旨】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当事人借款,并提供公司项目部相关资料,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其行为致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代理公司借款,即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借款行为,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高院判决华祥织布厂诉金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除非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否则,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

·陈某某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期间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普遍。工程建设期间,涉及大量租赁、购销合同行为,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由此引发的纠纷,作为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企业不可能置身事外。如无特殊约定,其对外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应责任。

【案号】(2010)湖吴商初字第219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11号;(2012)浙商提字第2号

·太平洋(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31号

【提示】企业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业务,其自身也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授权其派出机构承揽业务、签订合同的,该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

【裁判规则】企业法人授权其派出机构签订合同的,该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企业法人授权其派出机构承揽业务、签订合同的,该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

·李某某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号

【提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

①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②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

③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

·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裁判摘要】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蔡某某与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一审:(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二审:(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张某某1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2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张玉航主张张玉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需举证证明张玉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一方面需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首先,从张玉航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上看,张玉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条中均注明借款人为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且加盖了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的印章,具备一定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但是,从张玉航出借款项的流向上看,相关款项系直接存入或转账存入张玉的会计田美娟、张春莲个人的银行卡,而非存入中太集团香格今典项目部或者中太集团的账户,形式要素上有所欠缺。其次,张玉航与张玉系表兄弟关系,张玉航对张玉的身份、借款的具体用途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张玉航未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玉具有代理权,能够代表中太集团借款,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20号

【裁判摘要】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具体的刻制、加盖问题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鑫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摘要】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摘要】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本案中,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41号

 【裁判摘要】代表摩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摩天公司委派至项目部负责印章管理人员张一平,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四川省四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5589号

【裁判摘要】首先,六建公司对2010年9月13日的《保温工程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马电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六建公司对外进行分包资格报审、对内进行项目管理中均使用该印章开展业务工作,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并非如六建公司所陈述的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其次,六建公司认可案涉外墙外保温工程由四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现六建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四美公司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故《保温工程合同》中四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六建公司而非王某某,四美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六建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追加王某某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非仅作为技术资料交接之用,在无证据证明加盖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合同主体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

·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101期)】

【要旨】筹建处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摘要】关于本溪市政府答辩称其没有与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欠款债务的问题,因集中供热工程系政府设立的专项工程,其立项、机构组建、资金来源等均由本溪市政府决定和实施,工程承包合同也是由本溪市政府设立的筹建处与化建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筹建处,而筹建处作为本溪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本溪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溪市政府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郑州市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宏建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郑州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三终字第535号

【裁判摘要】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与郑州市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综合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39889.43元。由于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宏建公司、散装水泥办公室、墙改办公室共同承担。

【解读】筹建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单位承担。

·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诉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要旨】筹建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实施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成立单位承担。

·曹某某与河南大川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2166号

【裁判要旨】筹备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后成立的公司承担。

·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与中国建筑二局安装公司等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334号

【裁判要旨】筹建处系市政府为筹建热电厂设立的临时机构,热电厂取得法人资格后筹建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市政府承担。

【裁判摘要】筹建处系涿州市人民政府为筹建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设立的临时机构,河北省涿州市热电厂取得法人资格后,筹建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楼某某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要旨】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 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筹建组系由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设立,其代表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类合同,根据各户要求进行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各户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具体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交涉等。因筹建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不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筹建组为被告并无不当。

·洛阳市商务局等诉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筹备组系洛阳市商务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筹备组实际由洛阳市商务局管理,故原审认定该筹备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洛阳市商务局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某1与张某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摘要】张太某与张建某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未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假日酒店筹备组与开封市鲤鱼门温泉酒店的关系,因此张建某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张太某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张建某出具证明后,未按时结清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张建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解读】筹备组未登记,合同签订人无证据证明筹备组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其应承担合同义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等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经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主楼、裙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1994年11月24日,原国际大厦筹建处与五建公司双方的财务对账单及1998年5月12日山西省建设委员会第163号“关于省建五公司与国际大厦工程款问题的核实情况”,经由双方签章认可,应予履行。国际大厦系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基础上,以该大厦作为固定资产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原国际大厦筹建处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国际大厦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国际大厦的实际投资者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大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在撤销国际大厦筹建处和成立山西国际大厦时,对已经发生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理;山西国际大厦的职责任务只是为部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办公用房,并做好用房单位的各项服务工作,且日常开支也只是用于楼房的维护,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国际大厦所欠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筹建处的债务应由其后注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实际投资人撤销筹建处而未对已经发生的债务进行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与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168号

【裁判摘要】昊鼎公司是与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筹备组已于2011年6月8日被平顶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顶山市新城区医院建设筹备组的权利义务已被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义务主体应是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原审判决认为平顶山市新区人民医院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并判令新城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当。

·杭州环美装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提字第84号

【裁判要旨】筹备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包人作为原告不能证明筹备组系被告设立或被告系由筹备组演变而来,故从举证责任角度看,筹备组是与被告无关的独立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是承包人在承建工程项目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包人单独承担。

【解读】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签约的民事责任由承包人单独承担。

·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5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强制性规范,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应立即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为被告,项目部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粟长富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8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以项目部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要旨】公司内部承包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场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项目部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其行为仅代表承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要求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但项目部经理也系实际承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扶项高速公路土建N0.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郑州市晖腾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周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摘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的支持下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解体。本案中,扶项高速项目部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成立的,属合法成立的组织,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在银行开设有账户,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具有一定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这一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扶项高速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它是代表河南路桥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因此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扶项高速项目部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扶项高速项目部与河南路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吕某某等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81号

【裁判要旨】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其名义刊刻、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师宗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3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项目部印签使用责任书》限制项目章的使用,结合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处理现场工程施工一切事务的事实,发包人有理由项下该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承包人为施工需要对外借款以及委托还款。

·康某某1、康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某某1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某某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某某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某某2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某某1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0103民初7601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也没有一建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现租赁合同书中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不是该公司依法备案的印章,故租赁合同中加盖所谓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胡××华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康某某等与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35号

【裁判摘要】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海博建设公司《海博建司〔2014〕010号文件》任命康××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海博建设公司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海博建设公司与康××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康××以海博建设公司名义向康××1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海博建设公司在未与康××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原审判决判令海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海博建设公司主张康××、康××1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海博建设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