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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更新时间:2023-05-05   浏览次数:33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法公布(2000)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年)知终字第5号
【提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提出检察建议之前并不知晓其权利被侵犯,其在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对泄漏商业秘密人民事诉讼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罗定厂虽然于1991年5月就从刘显驰处获得了有关技术,随后即制造了设备,但是其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一直持续发生到1997年4月拆除设备为止。在此期间,罗定厂通过对设备的使用,一直在利用株洲厂技术秘密的效能,保证了生产的安全、正常进行和产品的质量。虽然,株洲厂仅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显驰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罗定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株洲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罗定厂侵犯的情况,故株洲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罗定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显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株洲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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