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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更新时间:2020-11-29   浏览次数:11826 次 标签: 质押 不良资产 借款合同 债权转让 转让通知 再转让 转让效力 质押债权 债权转让 通知债务人 生效要件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受让人对出让人已将债权出质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不能再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提示】债权人转让权利未经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摘要】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裁判意见】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担保法》并未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亦可转让。《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再行转让。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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