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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法律精解

更新时间:2022-08-09   浏览次数:4816 次 标签: 企业改制重组 云讼专题 企业改制 企业兼并重组 企业出售 企业改制精解

文章摘要:

【解读】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企业改制解释》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1)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2)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的原则)。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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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推精要 回目录

......兼并企业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原债务企业,为承债式企业合并,原债务企业应依法依约注销。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逃避债务等原因,尽管兼并行为已基本完成,但原债务企业却未被注销,甚至还留存一些可承债资产。在这种情形下,原债务的债权人可否同时起诉兼并方和被兼并方,请求判令两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企业改制规定》第34条只规定了在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进行具体化规定。针对办案情形,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了倾向性意见:承债式企业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应被注销但未被注销,且仍有可偿债资产的,应为债务主体。兼并协议已生效且主要义务已履行的,虽原债务企业尚未依法依约注销,兼并行为尚未全部完成、原债务企业与兼并企业形式上为不同法人主体,但原债务企业已无偿债能力,且究其实质,两者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回目录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第二,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七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容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企业改制可诉性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

【摘要】

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

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解读】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国有企业的兼并需要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即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国有企业兼并协议生效必须具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企业破产与兼并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示】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虽未依约被注销,但兼并协议生效并基本履行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要旨】以企业出售方式转让股权不因此承担原企业债务——以出售企业形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使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原企业的法人资格,亦不因此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以其控股企业用以抵偿其债务的财产投入到其所属的另一家公司中进行增资扩股后,被控股企业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股东和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要旨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资抵债行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商事行为,并非政府划拨行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构成抽逃企业注册资本金。

【要旨2】债权人将债务人抵债资产投入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属于债权人对自身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不属于企业改制,不适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要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要旨】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据与原主管部门的约定,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摘要】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要旨】以企业出售方式转让股权不因此承担原企业债务——以出售企业形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使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原企业的法人资格,亦不因此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摘要】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6号

【摘要】《企业改制规定》规范的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本案是因兰驼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并非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案件错误。

【解读】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不属企业改制——本案是因兰陀公司将西北车辆公司的股东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抵债以及常柴银川公司将上述股权抵债给万通公司引发的纠纷,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让股权用以抵偿债务,其实质为股权转让行为。

·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等诉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兼并法律关系已成立,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狮溪煤业公司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的约定,债务由狮溪煤业公司承担后,以原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并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狮溪煤业公司连带清偿鑫源煤矿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狮溪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资料

[1].  企业改制重组法律法规索引   http://ms.isheng.net/index.php?category-view-589
[2].  企业改制重组经典案例索引   http://ms.isheng.net/index.php?category-view-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