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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6-07-24   浏览次数:48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2005]执协字第19—1号)
【提示】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要旨】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2005]执协字第19—1号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2005]他字第5号《关于请求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产生争议的报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5]117号《金铭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紧急报告》及补充报告材料均已收悉,经本院审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明,1993年2月8日,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山商厦(现名金铭广场),珠海金铭公司向百货公司交付前期费用补偿后,可独立进行7~30层商品房的工程管理及销售,并约定所得利润在交付有关费用后归珠海金铭公司所有。同年6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截止1996年底,该项目在建设工程经委托评估价值为2.7亿元人民币。

  1995年6月16日珠海金铭公司与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珠海金铭公司应于同年12月底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则用其在天津开发的中山商厦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该还款协议经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因珠海金铭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纷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12月12日、12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6]澄郊民初字第141、14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珠海金铭公司应当还款,逾期则以中山公寓A栋13层、14层、B栋13层、14层共计12套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债,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珠海金铭公司应当在中山公寓竣工后六个月交房等。

  1996年12月3日、1997年1月13日,百货公司分别与天津金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铭公司)、珠海金铭公司签订了基本内容相似的两份《项目合同转让书》,约定百货公司退出该项目,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对方独立开发经营,并占有全部股份。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以北政复[1997]5号批复同意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书》。

  2004年5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金铭公司破产案,同年8月11日裁定宣告破产。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于2005年1月将金铭广场项目公开拍卖,上海金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1.98亿元人民币竞买成功。

  上诉事实,均有两高级人民法院送的证据材料为证。

  经本院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已将2004年9月9日查封的金铭广场30套商品房解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预留部分拍卖价款,待本院作出最终意见后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珠海金铭公司作为金铭广场的前期开发商,在天津金铭公司未参与金铭广场项目开发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处分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在金铭广场项目破产之前,珠海金铭公司自愿以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坏第三方的利益,且天津金铭公司此后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一方抵债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12套商品房的产权因自判决之日起即视为转让给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不属于破产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知金铭广场部分房产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将金铭广场项目整体拍卖的做法不妥。鉴于金铭广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被整体拍卖,故江阴市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可依据判决确定的12套房屋,按拍卖价格在拍卖预留款中折价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可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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