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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公司纠纷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更新时间:2022-06-27   浏览次数:9556 次 标签: 公司纠纷 特殊地域管辖 公司纠纷 专属管辖

文章摘要:

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适用案件案由范围: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67.股东知情权纠纷;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71.公司设立纠纷;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9.公司合并纠纷;280.公司分立纠纷;281.公司减资纠纷;282.公司增资纠纷;283.公司解散纠纷;284.清算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适用案件范围 回目录

1.公司设立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2.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3.公司分配利润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4.公司解散纠纷、清算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

5.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6.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7.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8.公司决议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9.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10.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备注:242-244、247、250、251、254、259-265为已明确的公司纠纷特殊管辖案由)

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45、股东出资纠纷

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47、股东知情权纠纷

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49、股权转让纠纷

25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51、公司设立纠纷

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53、发起人责任纠纷

25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59、公司合并纠纷

260、公司分立纠纷

261、公司减资纠纷

262、公司增资纠纷

263、公司解散纠纷

264、申请公司清算

265、清算责任纠纷

266、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

  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6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65.股东出资纠纷

  26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269.股权转让纠纷

  270.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271.公司设立纠纷

  27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273.发起人责任纠纷

  27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7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7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7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279.公司合并纠纷

  280.公司分立纠纷

  281.公司减资纠纷

  282.公司增资纠纷

  283.公司解散纠纷

  284.清算责任纠纷

  285.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的,应以约定签订地为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 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裁判摘要】股权纠纷可以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合同标的是股权,而非房地产。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署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地在“中国海南省海口市”。虽然拓展公司提出协议的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便协议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也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签订地海南省海口市为本案合同签订地。

·联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采取列举式方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离、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列举的纠纷系公司诉讼,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联发集团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质权合同》中,因垫资、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认定为公司诉讼,故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深圳市年年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市招银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招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如衡阳招银在其借款期限内还清年年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后,年年丰公司应当将舜皇项目公司股权100%无条件转给衡阳招银或其指定的人”的约定起诉年年丰公司、王敦好、唐小林返还所持有的永州招银100%股权。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涉及转让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年年丰公司与衡阳招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年年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等诉王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新辉、刘安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摘要】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增资协议书》和《备忘录》等系列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增资协议书》第17条第2点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向甲方即振华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因振华集团住所地在上海市,华浮港务住所地在江苏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华浮港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解读】“公司纠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红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99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看,作为原审原告的振兴生化公司、湖南唯康公司起诉时的主要诉请为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被侵害。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衡阳国资委原持有振兴生化公司609万股股份,在没有按约定解决职工遗留问题且没有告知振兴生化公司及湖南唯康公司的情形下,将上述股份转让至天津红翰公司。即当事人诉请与公司股份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相关。其次,从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振兴生化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振兴生化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衡阳国资委、天津红翰公司上诉称,宁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其经常居住地应在湖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本案纠纷由振兴生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解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属于上述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可以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