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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8-06-12   浏览次数:2651 次 标签: 【废止】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 法(交)发8号)【废止】

文章摘要2: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1990年6月16日 法(交)发<1990>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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