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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更新时间:2019-06-24   浏览次数:56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注①(注:①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俊华与焦国君、金德良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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