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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更新时间:2023-06-10   浏览次数:5882 次 标签: 诉讼调解 股东会决议

文章摘要:

——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255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提示】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诉讼调解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规则】股权调整中的税款承担:当事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一方对外债权由另一方负责收回或追回的约定,如无明确的进一步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又明确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时,应认定当事人不存在转让债权的意思。

文章摘要2:

【解读】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系另案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组织之下完成。因此,当其他股东围绕股权转让额定已经为股东会决议所处理过的事项提出与股东会决议结果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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