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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费特殊地域管辖

更新时间:2019-06-25   浏览次数:2379 次 标签: 海难救助

文章摘要: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助;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一方给付一定报酬(即海难救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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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及海难救助费 回目录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助;

    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一方给付一定报酬(即海难救助费)。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由海上法院专门管辖(没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回目录

    1.由救助地法院管辖:救助地是指救助船舶、专业组织实施营救遇难船舶和运载的货物所在地(包括实行救助行为地、救助结果发生地);

    2.由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3.被救助船舶以外的其他救助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裁判摘要】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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