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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

更新时间:2022-12-21   浏览次数:4303 次 标签: D25【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 居所 经常居住地 住所地

文章摘要:

自然人住所地确定:(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2)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入后至迁入另一地址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文章摘要2:

【注解】管辖条款约定“由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应理解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即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目录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概念 回目录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

自然人住所地 回目录

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解读】户籍就是“登记居民住户的册籍”,也即“户口登记簿”或“户口簿”。

2.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 回目录

1.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解读】经常居住地包含3个构成要素:

(1)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

(2)连续居住;

(3)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

【注解】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存在两种解释:(1)连续居住满1年且起诉时仍然居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采该观点;(2)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

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 回目录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

(1)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主要办事机构 回目录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办事机构只有一个的,该机构的所在地即为住所;

办事机构有多个并位于不同的地方,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吴某某、肖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系当地人大代表不能据此人大其经常居住地在当地——即使吴××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为邵阳市人大代表,但是否具有人大代表资格与是否居住于当地并无关系,亦不能据此证实吴××的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吴××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他地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住所地,并无不当。

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侯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民辖58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高某虽然在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并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高某从何时开始在石家庄市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号居住和其离开住所地至原告侯某起诉时已连续在该地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属于证明效力不足,即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高某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地,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高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被告高某提交了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身份证号:)为我司(河北讯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的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祁连街同祥城27号楼1单元××××。”

·杨某某诉赖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民辖终1295号

【裁判摘要】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居住的连续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其办理的居住证记载了其在沪居住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该地址即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奔波,并不能否定居住证的法律效力。因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贺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651号

【裁判摘要】被告平时在单位安排的房屋居住,仅在周末返回住处,不影响住处居住的连续性,应认定住处为经常居住地——被告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处为实际居住地,本院认为,单位为员工安排的住处仅为工作需要,而被告实际生活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际居住满一年,属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能公司再审中辩称,唐某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某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某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某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对此一、二审法院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据新特公司诉称,唐某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彭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新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金××认为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其提供了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以此证实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现彭××认为其住所地是江苏省靖江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彭××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苏市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异议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辖终44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尹某在四川技术秘密侵权案的上诉答辩状里自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对此,作为相对方的金象公司、烨晶公司也表示认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综合尹某和金象公司、烨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尹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及其本人的自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有事实依据。

·周某某与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99号

【裁判摘要】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朱××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相关居委会出具了前后矛盾的居住情况说明,现无确凿证据可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吕某上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962号

【裁判摘要】上海×管理处及上海×居委会陆续向吕×及龚×开具了内容相左的居住证明,特别是上海×管理处于同一日(2016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开具了内容不同的居住证明,虽上海×管理处表示对其单位开具的居住证明,以最后一份证明为准,但较之北京×物业中心、北京×物业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开具的居住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的事实,本院对上海×管理处及上海×居委会的证明效力存疑。故,对上海×管理处及上海×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另,本院认为,通常在儿童出生后,应由其监护人到现居住地承担疫苗接种工作的预防接种门诊进行疫苗接种。综合考虑吕×1在×医院接种疫苗的时间、被看护照顾情况,以及北京×物业中心、北京×物业公司开具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证明,本院认为吕×提起本次诉讼时,北京市朝阳区为龚×经常居住地更为适宜。

·沈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2民辖终101号

【裁判摘要】被单位撤回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曾提供其经常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后又被出具的单位撤回,故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黄某、天津市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裁判观点】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理解,应在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更不能理解为微观的居所。当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如本案情形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时,就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在相关的地级市一级、省一级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是否在相应的跨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退款/退费的“争议标的”未“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北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黄×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黄×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所在的北京市。《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84号)第24条亦指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订立的合同以技术成果实施地为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基于“合同履行地”这一管辖连结点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借款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虽然没有户籍所在地,但是,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条款中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应理解为借款人住所地,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服装店注册登记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胡家巷××××号,原告对借款人户籍所在地的理解亦是如此,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