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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全攻略相关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22   浏览次数:186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股权收购全攻略相关案例

文章摘要2:

·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者判决协议解除时起算。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提示】受让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应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限制。

【裁判意见】

    ①股东出资不实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向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③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影响。

·海南中银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展兴投资(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的理解问题,依据合同的立约目的及条款之间的约定文义,该条款系指三亚市政府自行调整城市规划,使博润公司可开发面积7795.7平方米发生变更后,增加的部分由展兴公司向中银公司和博科公司增补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签约前经三亚市规划部门复函,博润公司实际可开发面积为7795.7平方米,合同履行完毕后,展兴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同他人签约约定对包括7795.7平方米在内的共324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等全部进行拆迁,并支付了对价。嗣后展兴房地产公司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要求变更,三亚市规划局于2005年2月3日批复认为适当照顾该公司具体利益,依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同意将原规划为绿地中的7967.4平方米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2005年10月30日,为迎接世界小姐大赛的市政需要,展兴房地产公司同他人签约对上述32480平方米土地清理杂物、抽水、清淤、回填、平整,并支付了对价。展兴房地产公司依规划,仅享有7795.7平方米土地,其花巨资对32480平方米土地进行拆迁、平整并非其义务,展兴公司抗辩称其依据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所为,规划调整是三亚市政府对其拆迁的补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银公司、博科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依合同11条上诉请求展兴公司增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金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宏利伟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诉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止合资合同案

【提示】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如何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①《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

    ②《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条款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③股东间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并不必然产生一人公司。

    ④如果股东在股份全部集中于其一人名下时,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则会使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状态下存续。但在这种情况下,该名股东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与司法救济

·张永清、张凤芹诉北京博泰森科贸集团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注意运用合同法的规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各项规则,探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从而使判决执行受影响时,应当注意释明,做到案结事了。

【裁判规则】

    ①合同虽存有语义模糊的地方,但通过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可以解释清楚,可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②未告知股权受让人与其业务范围、股权价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

    A.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

    B.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持有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分公司是总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理应一并转让: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违约程度)。

    ④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时的处理问题:由于股权受让方确认公司新股东是依据其指令登记的名义股东,因新股东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法确认此事实,所以,在公司现有登记股东拒绝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股权出让方承担无法恢复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

·高南平诉罗杰股权转让案

(因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问题)

【裁判规则】违约方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相对方无法依据转让协议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亦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相对方作为股东受让人可拒绝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顺德市陈村镇投资控股总公司诉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转让认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相对方支付股权转款。

·梁栋与张友童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

【裁判要旨】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未生效而不是无效。  

【裁判摘要】猴子坡铅锌矿并无单独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登记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与他人合作经营。张友童与梁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约定转让的是张友童拥有的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该转让行为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上海同达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汉盛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晓莉;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等。 

·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与高大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先决条件”的性质?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决条件条款,如符合合同所附条件要求,该条款即为合同所附条件,合同生效依据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判断;如先决条件为对合同债务承担的确定、当事人的承诺等其他情形,则不能依据该内容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生效。

【裁判摘要】在《711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体现在3.1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目标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已足额交清,否则,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及3.2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未批露债务,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否则,由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这样的约定虽从形式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但究其内容,其实质是对格瑞公司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如果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税务遗留问题或未批露的债务,在格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西部控股可要求格瑞公司原股东(股权出让方)按照《711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格瑞公司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反映出来的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未批露的债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高大成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关于该项债务的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西部控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杨泽与和文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华宁公司等诉祝长春二华宇公司、祝明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股权无偿转让)

·上诉人大连雅风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审计服务中心、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将债权转化为股金并出让,为股权转让而非债权转让。

·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与成都山鼎阳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提示】股权转让与转让目标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的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依法转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当事人据此将其持有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公司的股权后仅发生公司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吴文南与厦门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提示】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裁判规则】股权调整中的税款承担:当事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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