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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更新时间:2019-06-27   浏览次数:55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提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中已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
【裁判摘要】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要旨】受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应返还财产可为代位权行使对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并未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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