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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更新时间:2016-03-18   浏览次数:41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06号
【提示】国家机关对其虚假陈述作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财政局为联营双方的合作合同出具担保函,作出了证明联营一方公司财力充足,可以胜任对方公司联营伙伴的虚假陈述,又明示财政局为对方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的500万元资金提供担保。但该保证合同因财政局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而应被确认无效。故财政局应就其虚假陈述的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财政局赔偿对方公司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意见】保证人对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所作的虚假证明给被保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①虚假证明是一种虚假陈述,是指对客观事实的不真实的陈述,其主要特征是具备误导性。
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A.陈述人具体主观过错;B.陈述人的虚假证明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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