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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更新时间:2024-10-30   浏览次数:12354 次 标签: 土地使用权典型案例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摘要】
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提示】项目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分阶段分配利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现阶段盈利要求分配利润。  
【摘要1】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对分阶段分利作出约定,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应当在整个合作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结算后进行。在双方合作项目尚未全部完成,整个合作项目的最终盈亏结论无法得出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以现阶段盈利分配合作利润没有合同依据。  
【裁判意见1】项目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分配利润,但是协议未约定分阶段分配利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主张以现阶段盈利分配合作利润。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裁判意见2】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该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履行,而对方仍不履行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①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应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为解除权行使主体;
②在因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包括根本违约、预期违约、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债务)引发的合同解除情形中,只有合同相对方(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规则】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文章摘要2:

【摘要2】有权催告的当事人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即使对守约方享有债权也不享有基于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关于双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永新公司发给万顺公司的“4.1函”的内容有二:(1)请万顺公司在4月15日前将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及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计800余万元汇入义乌永新公司;(2)如果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结合“4.1函”的内容以及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看,永新公司只有在万顺公司于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还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电报到达万顺公司,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事实难以证明。此外,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永新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在义乌设立合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时,永新公司虽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永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从合作协议项下己方义务的履行角度看,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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