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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2-19   浏览次数:11720 次 标签: 土地使用权典型案例 开具发票 未开具发票 合同解除 标的物返还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买卖合同被解除时,已办理交付和登记的标的物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时,可以直接返还原所有权人。
【摘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没有依据协议做出交付合同价款的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出让方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受让方已经取得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基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出让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该项财产权可以直接返还。基于出让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可使其因上述财产得到返还而将权利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状。
【裁判意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人民法院对已交付和登记的不动产可予以撤销登记。
【裁判规则】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代为开具的,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税费。

文章摘要2:

【来源:《买卖合同解除时已办理交付和登记的标的物应如何处理——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255页】
【解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受让方应当在接受合同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基于对损失的判断,依法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使已经办理了交付和登记,如果买卖合同被解除,在该标的物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时,可以直接返还原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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