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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

更新时间:2023-12-04   浏览次数:52690 次 标签: 禁止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 重复起诉

文章摘要: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注解2】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重复起诉不予受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第2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第2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3】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注解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因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反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注解5】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注解6】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7】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释明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有证据后另案起诉应进入实体审理。——参考案例: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文章摘要2:

【注解8】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注解9】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注解10】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11】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注解12】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目录

禁止重复起诉理论源流 回目录

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1.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法院审判的状态。 

2.诉讼系属中:是指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 

3.诉讼系属效力:是指一诉已经提起、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滥讼。 

4.既判力效力:是指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行起诉、重新审判。 

【解读】 

(1)大陆法系直接接受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我国长期以来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仅限于判决的既判力。 

(2)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重复起诉判断标准:“重复起诉”的界定应当采用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双重内涵标准 回目录

1.参照标的:禁止重复起诉所参照的对象(前次起诉])包括两个类别。

(1)既判力类型:民诉法所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此处应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实体判决而不应包括程序性裁定(如准予撤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

(2)诉讼系属效力类型:当事人已起诉,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2.诉的基础:审查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是否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

(1)“重复起诉”的内涵决定了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

(2)如果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两者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3.请求权主体及请求权方向:通说认为禁止重复起诉适用主体限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 

【解读】 

(1)就既判力效力而言,当事人的争议一经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

A.原告不得另行起诉;

B.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

(2)就诉讼系属效力而言,应区分请求权主体及请求权方向,并结合诉的利益原理区分具体情形作出判断:

A.一个案件已经起诉、正在审理中,如果是原告另行起诉,这时请求权主体和方向都是相同的,如果它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相同、相排斥情形,则肯定构成了重复起诉;

B.如果是被告就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包括反诉、独立之诉)],这时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及请求权方向相反,则应根据诉的要素,判断被告是否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如果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上享有独立的诉的利益,那么他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4.诉讼请求:在诉讼系属中,或者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原告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针对相同的被告再行提起诉讼,判断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关键的标准就是审查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排斥。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内容,“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1)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2)同一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A.同一当事人: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

B.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

C.同一请求: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回目录

1.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通常被当作禁止重复起诉具体规范加以援引。

2.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与法院“一事不再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3.禁止重复起诉主要目的和功能: 

(1)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 

(2)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 

4.“重复起诉”界定:主要存在“二同说”、“三同说”等。

(1)“二同说”:

A.同一当事人;

B.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

(2)“三同说”:

A.同一当事人;

B.同一诉讼标的;

C.同一诉讼请求

【解读】也有学者认为“三同说”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

5.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1)同一当事人;

(2)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

(3)提出同一诉讼请求。

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规则 回目录

1.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请进行重复诉讼。

2.当事人一案提起两个诉讼:

(1)如果后一个起诉是对前一个起诉的诉讼请求提出补充要求,仅仅是数额上的变化:

A.则法院不应受理,不再立案;

B.只是准许原告增加数额即可;

(2)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请求,则应当受理。 

3.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则应当恢复执行原判决,不能起诉: 

(1)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南宁金悦(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对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协议(应视为新的法律行为)但未履行,债权人就此协议可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双方就判决内容履行方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就此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原顺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创越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前一诉讼并非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标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受理。 

4.对于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提起诉讼的: 

(1)法院不予立案; 

(2)而应让当事人直接申请执行。 

5.或诉讼或仲裁原则: 

(1)选择仲裁方式,在仲裁后不应再起诉; 

(2)选择诉讼,也不得再提起仲裁。 

6.《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之诉:

(1)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诉由起诉; 

(2)当事人也不能在一个诉由起诉被判决败诉后,再以另一诉由起诉。 

7.债权人代位权主张:

(1)在判决生效之前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将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

(2)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允许提起代位权诉讼。

8.基于同一事实的原诉败诉后,又以不同的诉讼标的和当事人提起诉讼,为不同的两个诉: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的特征归纳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项。

(2)具备了这三要素,一个诉就特定化而为区别于另一诉的依据。 

9.租赁合同解除“一事不再理”范围:

【案例】《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纠纷上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双方在调解书中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经营损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丧失诉权;

(2)装修损失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物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可以不依附于租赁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就装修损失再行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0.案件调解结案并执行后,对超出调解书的执行内容要求返还的,应按新诉处理(另案起诉)。

【案例】《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购销焦炭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

11.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12.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再行提起诉讼的,依法予以驳回:《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13.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14.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增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综合分析。 

(2)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15.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32.在李昌奎与超星超星数图、贵州大学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16.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1)本裁判意见明确: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的两个案件构成“一事”: 

A.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法院不能受理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但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同的另一个案件;

B.区分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2)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及事实,分别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3)只有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7.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 

18.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即使当事人已经撤诉,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重新起诉并对管辖权问题再行作出裁决[《鞍钢建设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经贸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丹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 

陈其象律师提示1:既判力 回目录

既判力是指民事裁判作出以后,既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

①诉讼标的认定可采取诉讼请求加上起诉状所提的事实与理由两个标准区分法加以认定;

②同一诉讼标的应当理解为经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

③既判力内容:

A.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复起诉:民事裁判作出后既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

B.禁止法院就同一标的作出重复裁判:一个确定或生效的裁判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裁判内容相抵触。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A.既判力及于作为确定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法律关系;

B.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

C.判决的理由(抵销理由除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

D.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成立与否的判断,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

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人的范围):即诉讼标的所及的主体范围,既判力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诉讼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及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为他人利益参与诉讼时的他人。

⑥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基准时):是指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⑦既判力作用:

A.既判力消极作用:是指存在确定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的主张;

B.既判力积极作用:是指与先诉有关的后诉当中,法院得受先诉之确定裁判拘束作出新的裁判。

陈其象律师提示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重复起诉规定 回目录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A.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B.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C.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构成一事不再理;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

A.裁定不予受理;

B.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3: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以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回目录

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

①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处罚。

②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4: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向第三人另提侵权诉讼 回目录

当事人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因判决未能执行,胜诉一方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属于请求权竞合,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01(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陈其象律师提示5: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6: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0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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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2008)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六条【解散公司诉讼判决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摘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可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提示】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和请求裁决的内容、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重复诉讼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禁止重复诉讼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然要求。如何识别重复诉讼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

  在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2007)民三终字第4号,简称“携程”裁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决中还明确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为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黄金假日公司曾以携程计算机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6号案)。该判决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有关“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 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表述因有证据支持而不能认定为虚假,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携程计算机公司被控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携程计算机公司亦曾以黄金假日公司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金假日公司提出反诉,该院合并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极限性文字“最大的”本身有排斥竞争对手的含义,已构成对其服务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本案系在上述两案之后,黄金假日公司于2006年7-9月通过起诉和追加被告、追加诉讼请求等起诉携程计算机公司等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有关“携程旅行网于 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的虚假宣传部分和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 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指其作为外商独资企业,没有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不能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遂以 (2006)冀民三初字第3-1号裁定驳回黄金假日公司对本案所审理部分内容的起诉。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0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另外三个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而本案中有关宣传的直接行为人系携程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有时会对其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作出一定变更并予以实施。此时,对于行为人的新的实施行为,是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还是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实践中常有争议。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 [(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如果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不能为原生效裁决所拘束,其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认定。

  该请示案的基本案情是:杰明研究所于2004年1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隆盛公司“亮菌口服液”(川卫药准字[95]011116号)生产方法侵犯了杰明研究所“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该院于2005年1月判决隆盛公司停止使用杰明研究所发明专利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药品并赔偿经济损失。隆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随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注销隆盛公司国药准字 H51023188号“亮菌口服溶液”药品批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2月 25日注销了隆盛公司的该药品批文。杰明研究所在互联网上发表“郑重声明”,并在成都地区扩散宣传,称隆盛公司现在生产、销售的“亮菌口服溶液”侵犯了杰明研究所“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并称要追究隆盛公司的法律责任。隆盛公司认为,其“亮菌口服液”与“亮菌口服溶液”是两个不同的品种,生产方法也不同,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亮菌口服溶液”的生产方法不侵犯杰明研究所的涉案专利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独立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32.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昌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公司)和贵州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语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以下简称《指南》)由山东人民出版社于2002年8月出版,署名为李昌奎,全书共计240千字。2005年12月,贵州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超星数图公司以链接或镜像方式建设数字图书馆,负责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及图书馆的运行,并保证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贵州大学图书馆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不具体参与该图书馆的运营。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公证书显示:进入贵州大学网站,点击“电子图书”,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主页,在“信息检索”栏输入“李昌奎”并选择“作者”,查询到《指南》一书。该书记录下有“阅读”、“下载”、“发表评论”、“添加个人书签”四个选项。世纪超星公司是电子图书的制作者,超星数图公司是世纪超星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在本案之前,李昌奎就《指南》一书已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他用户提起10余起侵权诉讼,共获得赔偿147016.666元。该公证书的时间是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之前,在该院判令“长春理工大学及超星数图公司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即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采取措施进行删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听证时,双方均认可包括贵州大学数字图书馆网站在内的相关网站上《指南》一书已基本删除。李昌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贵州大学、世纪超星公司及超星数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向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系重复主张,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予支持。贵州大学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未直接获取利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遂判决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驳回李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昌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昌奎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指南》一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的其他诉讼所涉及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影响本案中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向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贵州大学、超星数图公司立即共同删除贵州大学网站中“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5000元。世纪超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昌奎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世纪趙星公司未经李昌奎许可,擅自将《指南》一书数字化,收录入其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由超星数图公司将该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销售给贵州大学,并通过镜像或链接方式供贵州大学在局域网上进行传播,其行为侵犯了李昌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认定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李昌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鉴于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个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重复赔偿问题,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昌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需要综合进行考量。鉴于《指南》一书在世纪超星公司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图书数量中所占比例极小,且李昌奎在以前提起的多次诉讼中已获得14余万元赔偿,本案中因李昌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实际损失,考虑到有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李昌奎获得的上述赔偿数额足以补偿其因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向李昌奎承担赔偿责任。因贵州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的内容不能进行控制,二审法院认为贵州大学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协助超星数图公司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行为并无明显不当。鉴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本案没有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诉人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4号,载溪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15-325页。】 

【裁判要旨】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履行,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裁判摘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内蒙古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三A家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32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32页】 

【裁判要旨】当事人用另外一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再行提起诉讼的,依法予以驳回。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以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既有重复起诉的内容,也有新发生的事实和理由,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就新纠纷另行起诉。

【裁判规则】对于调解协议已经作出处理的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裁判摘要】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裁判摘要】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解读】本裁判意见确立了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增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综合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规则】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1】本裁判意见明确: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不同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的两个案件构成“一事”: 

①对其中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但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同的另一个案件;

②区分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解读2】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及事实,分别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只有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即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江苏宿迁中院裁定王冲等人诉民丰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对合同提起给付之诉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116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欧伟荣等与陈志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如违约金或定金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作出判决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319号案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故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判令50000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319号案中没收被上诉人50000元定金而得到了补偿,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对投入方付出的劳务、物资和金钱及其他损失的概括性补偿。事后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约定还款数额与对方当事人实际投资额不符,及对合同的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投资额予以审计并根据实际投资额确定其还款义务,应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另案提起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的诉讼,属于一事两诉,其主张本案中的事实应以另案裁判为依据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王修华诉北京市皮件厂等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①原告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已审结的原债权债务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②原告未就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其丧失了就该笔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债务未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导致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免除。 

③出资实物发票系虚假,股东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在公司设立时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其应在出资不实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许敏慧与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提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配偶要求履行生效债务调解书,是否受理?

裁判规则】出借人因借款人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另行起诉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起诉与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起诉借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当事人、诉请请求及被诉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不同,受诉法院应当受理。

·金松祥诉赵贤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终审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的,因债权人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凌继跃与陈建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协议未生效被驳回诉求的,协议生效后是再次提出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可以受理。

·泉州市丰泽区城东粮食管理站诉郑志坚保证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1】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是否处于同一法律地位?

要点提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问题提示2】第三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提供保证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得以另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视为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一案二诉。

·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责任承担——重庆二中院判决晏朝元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持续性侵权行为跨越诉讼期间的,行为人应对侵权行为在诉前、诉中、诉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裁判摘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2期(总122期)】

【提示1】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 

【提示2】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20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判决确认,长浩公司欠付璀璨公司工程款,在该案件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而本案中,璀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2015)苏民终字第00322号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由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不应定为重复诉讼,故一、二判决长浩公司仍应当向璀璨公司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605号

【摘要】虽然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生效案件基于同一事由,但是系不同时间段产生的,数额亦不同,不应视为重复诉讼。

·张家港泰富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①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的要件,是构成竞合的前提条件。

②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后,又对违约之诉中未获支持的部分提起侵权之诉的,构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曾秀英与曾耀华等合建房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逾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作为执行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理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起诉,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当事人对履行民事调解书中产生的新争议事实有权提起新的诉讼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新的争议事实,如果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是否应当受理,是个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如何理解,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17号批复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应受理,不属于《公证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上诉案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又将全部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对于原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债权部分,由于两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相同,且均为了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摘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

②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③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诉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效力,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严以芬与周德井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岳阳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徐远忠执行纠纷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与一般公证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公证文书仅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前者由于公证机构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即使债务人之后对该债权文书有异议,其也不享有诉权,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安徽高院裁定蔡念学诉联发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不产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系执行名义,非私法上债的发生原因。执行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新疆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案

——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未涉及或不能恢复执行的部分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旨】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在无法恢复执行原判文书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进而起诉主张权利。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

·大成公司与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于春平与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魏某某诉李某借款纠纷并在法院调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内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

要点提示】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钱某等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前和解后再予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裁判要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因之产生的纠纷应作另案起诉,对和解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要旨】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鞍钢建设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经贸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丹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

【载《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5-68页】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即使当事人已经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当事人的重新起诉并对管辖权问题再行作出裁决。 

·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二、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

·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裁判摘要】对于我国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提示1】涉外民事是诉讼中,被告有权以“不方便关系”为由可变原告的起诉,但受诉法院有权酌情裁量是否采纳。

【提示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向我国法院起诉。

【裁判规则1】不方便管辖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尽管被告有权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但受案法院是否采纳,应当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及时、有效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酌情裁量。

【裁判规则2】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美达多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执行后诉瑞昌公司等以在内地的财产清偿尚欠债务案  

【提示】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

【裁判要旨】在大陆与香港之间建立司法文书相互承认与协助执行制度前,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享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案起诉的,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的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异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市银农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城区联合社诉湖北十堰农行、金穗公司、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区联合社起诉金穗公司、十堰农行,是基于其作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金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城区联合社可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审理金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未发现金穗公司和十堰农行出资未到位和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故没有涉及金皇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法院仅就借款一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城区联合社不能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事实和当事人为由,增加诉请而申请再审。城区联合社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东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行使的回购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与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再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一事不再理”主张程序违法的,不予支持。

·国航财务公司诉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案

【裁判要旨】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为依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当事人诉讼地位、行使权利后果、法律关系上来看,均不属于债权人重复主张债权。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诉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结算合同案

(预算外资金)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规章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犯罪主体;而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存在过错主体,且要求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该刑事判决不同,因此,本案的民事判决与该刑事判决不矛盾,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裁判意见】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向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张玉彪与江苏省无锡欧翔动力机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上诉案

——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因个人资产属集合概念,通常处于动态变化中,不具有特定性,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须特定化不符,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但该约定实质系指当事人以其个人资产信用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等并非一致,前案当事人为欧翔公司、翔鹿公司和张玉彪;本案当事人为张玉彪、欧翔公司。前案中,欧翔公司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抵押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欧翔公司以被保证人的身份,主张保证人张玉彪就翔鹿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两案系欧翔公司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吴凤海采区诉遵化市承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予受理再审改判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2009年11月9日吴凤海起诉承唐高速指挥部、田庄村委会一案中,吴凤海是以承唐高速指挥部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法院,田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吴凤海请求承唐高速指挥部给付其安置补偿费;本案则是吴凤海采区以承唐高速指挥部及唐山市交通局为被告,请求两被告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给付压覆矿产资源的预期经济损失。故两案虽均为吴凤海采区在其承包开采铁矿过程中受修建承唐高速公路影响被迫停工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但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亦不同,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河北南宫市乐凯感光材料供应站与清河县杨清绒毛厂合同货款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两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深圳中院432号判决中以乐凯供应站与翔盈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乐凯供应站要求翔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乐凯供应站与杨清绒毛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乐凯供应站与杨清绒毛厂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故两案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裁判规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同一法律关系,而并非指前后两诉涉及同一法律事实。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审查管辖权异议,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

从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诉和后诉并非重复诉讼。

案件移送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另案中通过反诉解决,超出了管辖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范围,应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等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予以区分对待,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同一诉讼请求,并且将诉讼请求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标准。

·青海省三江水电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广东清能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调解已确认,另案再提反诉,并非一定系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使在另案中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所安排,亦不能简单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驳回,而是应具体分析民事调解书中如何约定,是否存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情形。

·宁波市葡信置业有限公司诉宁波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一案二诉”的认定

【裁判要点】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而并不是有数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竞合,不构成“一案二诉”。

【裁判要旨】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又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称现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不表示被告无法交付,被告可以重新制作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北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曹县凤凰凯悦置业公司诉赵茂生等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若该消极确认之诉拟解决的争议已包含在前诉之中,审理前诉必然要对该争议作出裁断的,则该消极确认之诉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裁判摘要】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付卫军诉赵茂生、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凤凰凯悦置业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付卫军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能否成立涉及付卫军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之后,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又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赵茂生对凤凰凯悦置业公司不享有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该诉讼请求与该公司在前案中的抗辩一致。在另案已经先行进入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应在另案中确定,凤凰凯悦置业公司在前案尚在审理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应驳回凤凰凯悦置业公司的起诉。

·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

【裁判观点】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诉权,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还明确了确权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确权之诉的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是给付之诉,系盛鼎公司要求国盛公司、赵某履行一定义务的诉,与(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确权之诉案系两种不同的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摘要】盛元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以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盛元公司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的所有权属于盛元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述90912438.73元为盛元公司所有。本案中,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返还上述90912438.73元及利息。据此,上述盛元公司起诉国盛公司一案为确认案涉款项权属的确权之诉,而本案为给付之诉,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90912438.73元属于盛元公司所有的情形下,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问题】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虽未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故不能视为自认其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债权人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蔡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伍某某等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5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特点是原告和被诉行政行为均为同一个。对于一些案件究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实践中存有争议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途径进行救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败诉后,又对同一争议所涉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羁束”是指当事人起诉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诉讼标的物的归属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此种情形中,起诉人并非一定是生效判决的起诉人,包括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相关联的案外人。生效判决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不仅对案件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伍某某曾就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援建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争议,与本案对签订协议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属于同一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征收补偿协议争议究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确实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只能选择一次救济。伍某某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陈某某而言,先前并未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终审民事判决的结果已经对其本次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确认,协议效力已经不具有可争议性,伍某某、陈某某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受民事生效判决的羁束。一、二审裁定驳回伍某某、陈某某玲的起诉,亦无不当。

·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54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三:刘某某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摘要】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刘某某、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南昌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0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前后诉中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某2018年提起的后诉与2016年提起的前诉相比,前后两诉的被告中都有中铁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刘某某在前后两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只是对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但江铁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后诉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前后诉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项条件,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重复起诉确有不当。

·徐某某、奎屯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以承包代理人及个人身份两次起诉——徐某某以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而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实际与(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东方伟业公司与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该案一审(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工程价款已经作出认定。徐某某起诉主张,(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错误的施工图纸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徐某某与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擅自处置徐某某的利益。可见,本案实质系徐某某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工程价款确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根据徐某某提交的其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为向东方伟业公司追偿工程款,徐某某、润华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与润华公司约定将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待东方伟业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润华公司账户后,润华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余款汇入徐某某指定账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亦载明,润华公司在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某某,且系润华公司一方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第三方鉴定。以上事实证明,徐某某知晓并以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实际参与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案件的诉讼,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而非《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既是润华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也体现了徐某某的意愿。根据润华公司的申请,(2014)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据第三方鉴定意见对伟业•东方壹号城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东方伟业公司、润华公司正是在此基础上,在(2017)最高法民终263号案件二审程序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裁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裁定驳回徐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

·武汉轻工大学与湖北艳阳天旺角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李某某、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践中,即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发生新的事实等四个方面来衡量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双方虽然互换了诉讼地位,但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仍应认定当事人为相同。(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确定民事案由的基础。......(三)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等内容,前案的诉讼请求则主要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两案诉请从表述上看存在一定差异,但2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并据此对主要违约责任作出了处理,而本案诉请在前案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在实质上还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即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四)关于是否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新的事实,因此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

·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平和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14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虽然上述针对同一案涉工程的两起诉讼就机械、外架增补费用问题均有涉及,但因讼争工程并未完工,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相关事实并未明晰。且本院注意到,(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均未就工程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垂直运输机械、外架增补费用作出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裁判摘要2】40份签证单在其他案件中经鉴定存在形成时间倒签(即伪造笔迹形成时间),在本案中发包人以此主张40份签证单系伪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证据40份“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指福建高院(2015)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说明另案生效判决仅对该40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鉴定,(2015)闽民终第402号民事判决关于该40份签证单“不真实”的认定,系根据惠建发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该40份签证单的证明对象即“合理顺延工期”是否真实所作,并未涉及该签证单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平和嘉泰公司主张该40份签证单系伪造,依据不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

·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裁判摘要】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其他诉讼请求未必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终7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8号

【裁判摘要】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侵权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案与第92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从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性否定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首先,从当事人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华联商贸富丽桃源超市系华联商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华联公司将其与华联商贸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第92号案中的被告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因而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次,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而第9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华联商贸公司春秋古城店及华联商贸公司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而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第三,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富丽桃源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第92号案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商贸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等侵害华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而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综上,本案与第92号案的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以及华联公司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各方面要素均不相同,第92号案的审理范围亦未涉及本案的内容,两案分属独立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第92号案裁判结果的确定与否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亦不具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第9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第92号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丁某某等诉温州市意港鞋材有限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162号

【裁判摘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裁定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丁××、丁×、王×主张一审法院在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清算后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瓯海法院就布鲁克林公司破产一案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后,意港公司又以布鲁克林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布鲁克林公司的股东未提交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公司无法完全清算及公司的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丁××、丁×、王×、姚××就布鲁克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瓯海法院受理的布鲁克林公司破产案件均不相同,故意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权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曾某、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裁判摘要1】夫妻一方在对外承建工程中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藏01民初8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四丰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四丰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何某等诉廖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2号

【裁判摘要】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诉因、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来判断,即当事人是否具体同一性,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与241号案虽均系因123号裁定的执行问题而引发,但两案在诉因、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仍然存在明显不同。首先,两案的诉因或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同。根据241号案判决的表述及认定事实,何××、何×提起该案诉讼,是基于123号裁定生效后,斌华公司未将已裁定抵债的财产交付给何××,而是一直出租给陈××、赵××、郭××使用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根据何×、何××所述,主要是基于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以下两项事实:一是斌华公司仍继续侵占并将抵债财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产生了新的收益;二是斌华公司于2008年将抵债的生产线及设备转让给他人,以及抵债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亦被拍卖,因而导致抵债的财产已经灭失。其次,基于两案诉因不同,两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亦不同。241号案起诉时,何×、何××主张案涉归其所有的抵债财产因斌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斌华公司等五位被告支付占有使用抵债财产的收益(具体表述为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00万元)。而本案起诉时,何×、何××主张241号案判决后抵债财产仍由斌华公司使用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因而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抵债财产已经发生灭失,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十二位被申请人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新的收益损失以及财产灭失损失共计29996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与241号案的诉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当事人均不同,因此,何×、何××起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至于本案与241号案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具体请求是否有部分重合,并不影响两案不属重复起诉的认定,对此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决。本案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认定问题,亦不影响何×、何××享有的本案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裁判摘要】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解】(1)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仍属于重复起诉;(2)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裁判摘要】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金盛集团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2)本案本诉必然涉及对《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的事项属于本诉必须审理的范围。现金盛集团公司提起的反诉与平安德成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前诉包含的情形,故金盛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裁判摘要】(1)起诉请求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与另案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但另案发回重审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可在另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裁定驳回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起诉请求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城建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城建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城建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城建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总第301期)第23-25页】

【裁判摘要】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生效仲裁或者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以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 0280号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要求轨道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731号

【裁判摘要】德珑公司在已经丧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情形下,对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收地协议》无效,经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德珑公司再次以保税区管委会和保税区规划房屋局为被告,请求确认储备中心与唐银公司签订《收地协议》的行为违法,德珑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系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闽09民终262号

【裁判摘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起诉后又以雇佣关系起诉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前诉生效判决及省院再审审查裁定否认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看,实质是否认陈××与海岛乡政府存在法律关系;本案陈××1又以海岛乡政府系陈××雇主为由主张相应侵权责任,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裁判摘要】前案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前案判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后按诉请判令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对包××诉请赔偿果山回填损失是否属于重复处理的问题。包××在与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合同纠纷一案中,虽有起诉要求魏××恢复原状,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包××依照合同关系诉请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双方所签订的《果山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十条的赔偿实际损失,而未约定违约责任是恢复原状,故上诉人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前案中,原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涉及恢复原状,对包××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实际上并未进行认定处理。而且在前案判决《果山租赁合同》解除后,魏××仍然持续占用该山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包章树的诉请判令魏××赔偿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李××第一次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上诉至仲裁所在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此时作为二审法院首先应针对李××的上诉解决级别管辖问题。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由享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一审程序确定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如适用一审程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在就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二审审理时,置级别管辖问题于不顾,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导致当事人就法院主管问题失去上诉的权利。基于(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结果是维持一审裁定,此时应当认定该裁定仅系就级别管辖作出的裁定,结论在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此后,李××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系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自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错误。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4民终926号

【裁判摘要】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403民初368号案件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工具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及郭××的证人证言证实工具是租赁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其租赁的工具处于何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现王××提交的郭××、马××等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王××提供脚手架,施工完成后张××不允许其拉走的事实。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查,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裁判摘要】前案系发包方起诉请求判令承包方退还超支工程款,后案系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构成款项在前案中未进行审理,且承包人在前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承包人亦无法通过申请前案再审途径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前后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裁判摘要】调解书具体履行行为不构成新的事实(为履行调解书签订合同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新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构成重复起诉——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裁判摘要】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达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0号

【裁判摘要】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陈×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解读2】陈×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xxx号楼房产归陈×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裁判摘要】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本案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完全相同,两案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请请求及诉讼请求记载数额完全一致,且两案诉讼标的均为雅砻江水电公司的排渣行为是否给冕里稀土选矿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据此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另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裁判,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上诉所形成的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才系终审生效裁判,该民事裁定亦未被再审程序撤销,因此冕里稀土选矿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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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笔记】法院裁定无争议债权后能否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383
[2].  程序性判驳回: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5736
[3].  【笔记】不同案外人能否多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7499
[4].  【笔记】如何认定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935
[5].  【笔记】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与承包方另案起诉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004
[6].  【笔记】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还能否另案起诉?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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