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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

更新时间:2023-12-02   浏览次数:13637 次 标签: 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 询问达当事人 当事人出庭 【当事人陈述的处理】 【当事人接受询问】 【当事人具结】 【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 【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 【证明妨害规则】 【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事实陈述 当事人意见陈述

文章摘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1)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问题02|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问题03|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问题04|如何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05|如何理解删除原《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规定?问题0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问题07|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有哪些要求?虚假陈述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问题08|当事人拒绝陈述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问题10|当事人出庭陈述如何具结?问题11|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制度规定,应当承担哪些后果?问题12|新《证据规定》第66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法律后果是否有区别?问题13|《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规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问题14|对当事人的陈述如何进行质证?问题15|当事人自认是否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明力?

文章摘要2:

【注解1】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注解2】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处理:(1)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2)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证据规定》第63条第3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4.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陈述? 回目录

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分为:

(1)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2)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和承认可以构成自认)。


问题02|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2)因此,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且排在首位(当事人的陈述是贯彻庭审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的最重要证据种类)。


问题03|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当事人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3)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即当事人陈述孤证不能单独定案;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或者自认),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


问题04|如何审查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回目录

答: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应当先审查证据资格后审查证明力:

(1)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如果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即不具备证据资格,对该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

如: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时就不存在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问题。

(2)其次,在当事人的陈述具备证据资格的条件下,再审查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此时,当事人的陈述的性质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证明力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最后,当事人的陈述构成自认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系法律的拟制推定,并非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问题。

【解读1】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可以区分为:

(1)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类似于证人之事实陈述),此种当事人事实陈述如果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应当依法承担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制裁责任。

(2)当事人对意见的陈述(如当事人陈述承认对方已经还款但未对还款的事实进行陈述),当事人对意见的陈述不存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用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问题,即不存在当事人对意见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问题,此种当事人对意见的陈述可以构成自认,拟制推定事实成立;当事人对意见的虚假陈述,原则上不属于虚当事人假陈述的法律制裁范围。

【解读2】诉讼外的当事人陈述也可以区分为:

(1)诉讼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此时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证据,举重以明轻,该诉讼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诉讼外当事人对意见的陈述,此时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证据或者证人证言证据,其待证事实应为诉讼外当事人陈述意见这一事实,此时由陈述意见的当事人如欲推翻自己的意见陈述应当提供证据相反证据,否则诉讼外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


问题05|如何理解删除原《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规定? 回目录

答:2001年《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删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2019年《证据规定》已删除该2001年《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

(1)首先,当事人的陈述属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增加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第一种类,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应当按照证据“三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认定;

(2)其次,2001年《证据规定》第76条混淆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的不同概念,当事人陈述孤证不能定案针对的是证据对事实的证明作用,而非对诉讼主张的认定,该规定有一定的证据法定主义之痕迹,与《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经将当事人的陈述列为八种证据种类之一不符。


问题0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立法本意应当是存在“真伪”问题的视听资料,才“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存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无法核对原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其他无疑点且符合真实性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因此,只有存在“真伪”问题的视听资料证据、电子数据(存有疑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才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不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以及不存在疑点的能够与原件核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存在真伪问题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才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这一点与当事人的陈述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不同。


问题07|对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有哪些要求?虚假陈述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新增加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当事人陈述的要求为真实性真实性要求(真实陈述)、完整性要求(完整陈述)。

【解读1】当事人陈述的举证要求:(1)真实陈述;(2)完整陈述;(3)及时陈述;(4)准确陈述。

(3)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A.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解读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纳入争议焦点即不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就此进一步举证、质证并进行辩论。

B.虚假陈述的处罚:当事人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3】

(1)《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问题接受法官询问之前设定一个具结保证的法律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以《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须以“签署保证书”且“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为前提条件,而是规定法院“应当”(必须)根据情节进行处罚而非一个可以选择商量的可能。


问题08|当事人拒绝陈述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2019年《证据规定》第66条新增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其次,当事人拒绝陈述在符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构成拟制自认;

再者,当事人拒绝陈述属于违反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情形的,若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因此,当事人拒绝陈述只是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不产生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拒绝陈述有可能构成拟制自认和违反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4条新增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是指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本人到庭(2019年《证据规定》64条规定为“到场”)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制度。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2019年《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为“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即当事人接受询问的场合不一定是开庭时的法庭,也可以是开庭后法官的办公室等,“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实际上应为“当事人到场陈述制度”

(2)应当发出询问通知:2019年《证据规定》第64条第2款新增加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问题10|当事人出庭陈述如何具结? 回目录

答:当事人出庭陈述具结制度包括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内容。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2款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2.2019年《证据规定》新增加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出庭陈述应当具结: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1款规定的具结制度只有签署保证书,且规定为“可以”(非强制规定)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的具结制度包括签署保证书和宣读保证书,且规定为“应当”(强制规定)”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新增加“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之规定,并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3)2019年《证据规定》第65条第2款新增加规定保证书内容:保证书应当载明(A)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B)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问题11|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制度规定,应当承担哪些后果?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6条新增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的:

(1)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的情形包括三种:

A.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B.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

C.拒不接受询问。

(2)违反当事人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A.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B.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理解与适用】该条只对负有举证责任接受询问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出现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碍举证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5页


问题12|新《证据规定》第66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法律后果是否有区别?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为法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当事人的陈述之证据失权,无其他证据证明时主张的事实包括有利与不利事实不予认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为待证事实不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实际将当事人违反出庭陈述义务认定为妨害证据行为,推定妨碍证据的事实对其不利,只限于不利事实的认定)。


问题13|《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规定是否属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 回目录

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是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拒不到庭之规定,是指民间借贷案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案件借贷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规定不同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18条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出庭陈述制度规定。


问题14|对当事人的陈述如何进行质证?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新增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质证,对当事人询问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


问题15|当事人自认是否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明力?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1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

(1)当事人的陈述构成对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属于法律的拟制推定,并非当事人的陈述的证明力范畴,不适用当事人的陈述孤证不能定案等相关规定。

(2)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并非法定证据种类,本身并非证据。书面材料承认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的,属于法律拟制推定的免证事实,与证据种类和证据证明无关。

因此,自认并非证据证明的效力,而是法律拟制推定的免证事实。


问题16|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是否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2.《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事实证明作用。

根据上述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不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亦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考:·专家辅助人

【注解】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陈其象律师提示:当事人陈述的效果总结 回目录

①当事人的陈述对自己主张的证明作用:

A.当事人的陈述之孤证不能定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B.违反当事人出庭陈述义务的当事人陈述:待证事实不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②当事人陈述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明作用:当事人陈述构成自认的,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具结】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原第六十九条修改】

  第九十五条【证明妨害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原第七十五条修改】

  第九十九条【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废止】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确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删除】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其他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赵卫强与朱龙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解读】当事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认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18)鲁01司惩复5号

【裁判摘要】(1)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2)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如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予以罚款的程度则不予罚款——建工公司在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鲁0124民初194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施工管理合同》虽然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无证据证明该《施工管理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已被(2016)鲁0124民初667号、(2017)鲁0124民初1579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施工管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不属实,属于虚假陈述,不属于伪造证据。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虚假陈述尚未严重到必须对建工公司予以罚款的程度。故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建工公司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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