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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

更新时间:2023-11-04   浏览次数:30284 次 标签: 【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 【域外形成的证据】 【外文数据或资料】 【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 【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 【“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传真件 域外授权委托书 涉外授权委托书 公证+认证

文章摘要:

【标签】刑民交叉;民刑交叉;单位证明材料;单位证人;信访答复函;证明性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食品药品合格证证明效力;著作权认证机构;著作权归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书证;出库单;询证函;公文书证;私文书证;处分性书证;报道性书证;普通文书;特别文书;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
【概念】书证是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解读1】书证证据规则的地位就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地位,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书证证据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具有书证特征的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
【解读2】书证真实性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
(1)形式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要求文书本身真实和成立,该文书不是伪造或变造的,其文书记载的内容确实是文书所宣称的制造者制作);
(2)实质真实是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要求文书加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吻合)。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书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注解1】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2】海外形成出版物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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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01|什么是书证?  回目录

      答: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存在于一个特定载体上,在具体载体上记载了一定的文字、符号、图案,结合起来反映一定思想内容。

      (2)须为直接证据;

      (3)真实性较强、不易伪造(笔迹鉴定方法)。

      2.书证形式包括:(1)书面文件;(2)物品。


      问题02|文书书证有哪些种类?  回目录

      答:

      1.公文书书证和私文书书证: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等行使职权制作,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

      (1)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内制作的文书。

      (2)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判断真实性方式:该文书是否由制作人签章)。

      【理解与适用】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包括命令、决议、通告、证明文书等。公文书证是制作和发出该文书的职能机关或单位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制作和发出该书证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在法律明确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公文书证的特点是,在其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书证,不仅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也包括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行使法定职权范围以外制作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240

      【解读1】非依照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的文书,即便是国家机关作出的,也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

      【解读2】管理部门依社会管理职权委托鉴定所作报告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公文书证的规定);非系管理职权或者超出管理职权而对范畴作出的鉴定报告性质上属于私文书的范畴。

      2.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文书书证:根据书证内容的性质不同,还可以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

      (1)处分性文书:是指记载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书证(处分性文书具有直接证明力)。

      (2)报道性文书:是指记载以不产生一定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事实书证。

      3.普通文书书证和特别文书书:

      (1)证普通文书:是指在制作方式、程序上无特别要求的书证。

      (2)特别文书: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别形式、履行特定手续制作的书证

      4.以文书制作方式为标准分为原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认证本等:

      (1)书证原件(原本、底本):是指文书制作人将有关内容加以记载而最初制作的原始文本。

      (2)书证正本:是指依照原件全文抄录、印刷,与原件内容完全相同且对外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3)书证副本:是指依照原件全文抄录或者印刷的发给主受件人之外的相关的文本(应当具有正本效力)。

      (4)书证节录本:是指制作人从原本、正本、副本中抄录部分内容而形成的文本。

      (5)书证影印本:是指采取影印技术,将原本、正本通过摄影、复印而形成的文书。

      (6)书证译本:是指制作人依照原本、正本、副本用另一种文字翻译而形成的文本。


      问题0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书证复制件是否必然具有证明力?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属于孤证不能单独定案。

      (1)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作为证据使用必须首先满足证据的“三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够排除该书证复制件的证据“三性”(如书证复制件确系伪造的,或者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关联性),该书证复制件不具备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也就不存在是否有证明力问题。

      (2)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在具备证据资格(如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其真实性只是无法确认)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孤证不能单独定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应当区分为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个不同方面进行分析,不具备证据资格即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的书证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据的可采纳性),具备证据资格的书证复制件,如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为孤证不能单独定案。

      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其证明力为孤证不能单独定案的前提条件为该书证复制件具备证据资格(即符合证据“三性”),对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参考案例: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诉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解读】通过鉴定手段可以证明复印件中的字体直接来源于原件,不存在遮盖、添加等手段导致的内容不完整情况。


      问题04|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4.2001年《证据规定》第77条【删除】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5.2019年《证据规定》第91条新增加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1)公文书证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2)经核对一致的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3)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则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事实承担本证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理解与适用1】根据本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书证,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357页

      【理解与适用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366页

      【理解与适用3】如果公文书是国家机关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超出其职权范围作出的,那么该书证就不能称之为公文书证,相应的也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其复制件、副本以及节录本同样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P799

      【理解与适用4】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论其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都不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因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并不当然推定其具有实质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P799-800

      【理解与适用5】

      2.国家机关和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只有在职权内制作的文书才是公文书证,超出其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书证对待。

      3.对公文书证的反证需要达到推翻公文书证内容的程度,这意味着有争执的当事人需要对相反的事实程度本证证明责任。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7页


      问题05|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新增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1)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签章、捺印的私文书证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因此,主张私文书证待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签章、捺印的私文书证推定为真实,此真实应指形式真实性而非内容真实性,但签章、捺印存疑的私文书证不能推定为真实。


      问题06|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2条第3款新增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规定:形式瑕疵的私文书证由法院综合判断其证明力: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1)形式瑕疵的私文书证如果其形式的瑕疵导致该私文书证不具有证据“三性”即不具备证据资格,则不存在证明力问题;

      (2)形式瑕疵的私文书证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的问题。

      延伸解读1:债权人出示的借条有大块缺损,对方声称其缺损处为记载已经还款内容,此借条不具有证明力(《肖振华与肖木顺民间借贷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延伸阅读2:收据的编号排在另一张其已认可的收据的票号之后,其出具的时间却在之前(与二联复写收据的书写习惯不符,且该收据上只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未被告签字,据此无法确定收据的书写人是否为被告,故该收据不具备被告收到预付款的公信效力),故此证据应不予采信(《王浩然与李凤岩给付预付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问题07|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回目录

      答:

      .2019年《证据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2.2019年《证据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2019年《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新增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私文书证上签名、盖章、捺印申请鉴定分析如下:

      (1)如果公文书证上的签名、盖章、捺印经过笔迹和印章比对后签名、盖章、捺印存疑,并导致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

      首先,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92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对签字、盖章、捺印存疑的私文书证需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

      其次,如果符合2019年第30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之规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并启动鉴定程序。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名、盖章、捺印是否为“真”,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

      (2)如果公文书证上的签名、盖章、捺印经过笔迹和印章比对后签名、盖章、捺印不存在疑点如果符合2019年第30条第1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之规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情形,人民法院并启动鉴定程序的,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名、盖章、捺印是否为“假”或者“不真”,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对私文书证上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反驳证据提交申请鉴定)。

      (3)根据以上分析,申请鉴定人为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需要承担致使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非承担案件的举证责任)。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疑,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真”,举证责任人为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反之,如果私文书证上签字、盖章、捺印存在疑点,此时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为签字、盖章、捺印是否为“假”“不真”,举证责任人为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1页


      问题0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1)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3)加盖单位印章。

      2.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1)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2)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3.单位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2)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证,按照书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

      【理解与适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明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性质上属于书证。无论制作主体是否具有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书证均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8页

      【解读】(1)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属于书证;(2)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唤制作人作为证人,并要求其出庭陈述接受询问的方式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适用证人证言的规则对该书面材料质证和认证)。


      问题08|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

      1.《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3.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根据上述规定:

      (1)传真属于数据电文;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定,属于书证。

      (2)传真件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A.传真件要证明“传”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B.传真件属于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解读】以热敏传真纸作为载体的证据以及超市使用的交易凭证小票上的字迹随着时间的流逝会渐渐淡化甚至消失,需要通过专门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如利用短波紫外线反射法、通过光谱成像技术),最为简单做法是对复印件予以公证或者认证从而使复印件获得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地位。


      问题09|什么是原件原物优原则? 回目录

      1.《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仅是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且“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仅限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该“确有困难”系指客观原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规定了五种客观情形,除了第四项“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之原件尚在外,其他四种情形原件不在均无法“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且未规定“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不限于书证、物证,还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1)《证据规定》第11条“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中“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概念外延小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归的“确有困难”,仅指原件、原物尚在的“确有困难”(此时才能“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不包括原件、原物不在的“确有困难”情形。因此,《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仅限于原件、原物尚在的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原件、原物尚在和不在可以提交复制件和复制品情形。即:如果原件、原物尚在,适用《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原件、原物不在,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不必“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范围大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原则”,《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范围不限于书证、物证。《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原件”指书证原件、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原件(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和视为电子数据原件);“原物”仅指物证。


      问题10|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1)2019年《证据规定》第21条由2001年《证据规定》第20条修改而来(其中“调查人员”修改为“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书证可以是书证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3)人民法院如果调查收集的是书证副本、复制件,则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且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4)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数要求:“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签章要求:“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问题11|什么收集法院摘录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根据上述规定:

      (1)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等书证的要求:

      A.应当注明出处;

      B.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C.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2)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要求: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备注:2019年《证据规定》第44条删除原“不得断章取义”)。


      问题12|什么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3.2019年《证据规定》第45条新增加“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4.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新增加“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5.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新增加“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6.2019年《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新增加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根据上述规定:

      1.“书证提出命令”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1)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2)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申请书: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

      (1)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2)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3)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4)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3.审查:

      (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

      A.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B.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2)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A.书证是否特定;

      B.书证是否具备证明利益;

      C.书证是否包含于法定的客体范围;

      D.书证是否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审查后处理方式:

      A.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B.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4.“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是书证)范围,实质上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只要客体范围内的书证,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的对象,当事人才能提出申请。

      (1)引用文书: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利益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3)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6)涉及秘密证据的处理: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备注:未规定涉及秘密的书证控制人拒绝提出的权利)。

      5.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6.毁灭书证的处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7.违反书证命令提出后果: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3)“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意味着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在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时应尽量明确书证的内容。

      8.书证命令提出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书证命令提出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理解与适用1】“书证提出命令”主体范围包括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及相对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而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435

      【理解与适用2】故当事人引用书证部分内容的,仍然有义务将完整的书证提出。就引用书证的主体而言,系指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被告,也包括具有原告地位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辅助型第三人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452

      【解读1】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之条件(要素):

      (1)应当载明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

      (2)应当载明该书证需要证明的内容即待证事实以及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

      (3)应当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持有或者控制该证据;

      (4)应当载明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5)解释为何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不持有该书证?

      【解读2】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之适用范围:

      (1)应当适用于书证以及同样适用书证规则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2)对于其他证据类型原则上不应予以准许。


      问题13|域外和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

      1.域外证据是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应当经“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涉及身份关系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其他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将2001年《证据规定》第11第1款规定所有域外形成证据一概采用“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即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修改为三种不同类型:

      (1)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采用“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之一即可(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即可),取消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之规定;

      (2)域外形成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仍然采取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需要同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证明手续);

      (3)域外形成的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取消公证、认证和履行条约规定手续的规定(这类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

      3.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是指在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第3款规定,未修改)。

      风险提示:域外形成的证据,除了公证书证需要“公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外,普通民商法律关系的证据不再要求履行手续,而是通过法庭质证来认定。代理履行务必关注域外证据证明要求的变化!

      【理解与适用】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是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无权出具涉外公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201


      问题14|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只需要履行认证手续,不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2)《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仍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才有效,否则无效。


      问题15|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境内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签收授权委托书有哪些特殊规定?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5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526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履行“法官见证签署”或者国内公证签署法院才予以认可,否则不具有效力。

      风险提示:从域外寄(托)交授权委托书,仍然需要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履行条约规定手续,否则授权委托书无效;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必须履行“法官见证签署”或者国内公证签署,否则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效力。代理人思之,慎之!


      问题16|提供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有哪些要求?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根据上述规定:

      (1)外文书证或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是《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的必然要求。

      (2)对于在域外形成和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6条之规定需要履行证明手续的,外文书证和外文说明资料和中文译本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中文译本方具有与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同等的效力。


      问题17|当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

      (1)事人对外文书面资料的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

      (2)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翻译机构

      问题18|书证质证时能否要求出示原件?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即使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延伸解读:经法院核对无异(其他证据证明)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问题19|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 回目录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原物优先;不能提供原件原物的,才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规定可以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有对证件原件、原物的质证权,法院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的认证权。

      根据上述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出示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不能代替原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证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理解与适用】经公证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经公证证明,副本。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可以认定该副本和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特等的证明效力,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243


      问题20|书证真实性应当如何质证? 回目录

      答:

      (1)书证的真实性包括书证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真伪及客观性问题,即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书证所表述的内容确系制作文书人所作)和书证实质上证据力(涉及书证的关联性问题,即书证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可靠,该书证内容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

      (2)对于书证真实性的质证,应当分开书证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分别质证,以免造成对书证真实性的不当认可。

      【理解与适用】从真实性的角度而言,书证的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形式上的真实决定了书证的证据能力,即书证能否具备法律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实质上的真实决定了书证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428


      问题21|不同书证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1)出库单结算凭证经结算打欠条后不再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将产品出库单作为双方购货的结算凭证,在结算后对欠款打欠条后,已结算期间的产品出库单即失去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作用,不能再作为认定双方欠款数额的依据(《王继胜、锦州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楚显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1辑)。

      (2)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借条中含有“借回”字样,结合其他证据,可推定为暂取回的含义(《泉州市药品经营部与林志文、第三人宜药公司借用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证据内容为10万元购房款的欠条,但提供人不能说明借款过程及原因,且双方间曾保持过一段时间的特殊两性关系,可推定不存在借款事实(《陈×与曾×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

      证据能够证明欠款已经归还,但是借条没有收回,不支持据此收条提起的诉讼(《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与倪同珠借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一条【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原第十条】

        第十六条【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原第十一条修改】

        第十七条【外文数据或资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原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原第二十条修改】

        第四十四条【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原第三十一条修改】

        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七条【“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八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新增加条文】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原第四十九条修改】

        第四十四条【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原第三十一条修改】

        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七条【“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新增加条文】

        第四十八条【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原第六十九条修改】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废止】

        第十条【对提供书证物证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新: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从域外或者港澳台提供证据应当办理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新: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提供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新: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对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新: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对摘录书证的要求】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新: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书证、物证、视同资料质证时应当出示原件或原物】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新: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删除】

        【解读】2001年《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将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不当,且证明力涉及证据的相关性(指向证明对象,具有最起码的证明力)和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问题)两个方面。

        第七十七条【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删除】

        【解读】2001年《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属于证据法定主义的痕迹,违反证据的心证原则。


      2.《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62【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范围】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二条【证人条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二条【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中的检验,是指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作为执法依据的检验结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属于当事人的书证,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7.《海商法》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1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传真件载明的内容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点,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法院在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首先,要审查传真件来源。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其次,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传真件接受者应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及时要求传真者寄发传真件的原件,否则接受者可能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

        35.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在涉及境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中,当事人经常以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对该境外作品享有权利。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关法院认识不一。

        在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战神传奇网吧(以下简称战神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中凯公司以韩国 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版权所有者,韩国MBC公司授权其独家拥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益,战神网吧未经许可将该作品置于网吧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观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中凯公司提供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S》电视剧的著作权,据此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维持一审裁定。中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5月19日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并无证明境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资质。但是,对涉案影视作品《宫S》的著作权归属,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是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除需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结合中凯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证明书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审裁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仅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为由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不当。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摘要】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12.其他参考法条: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2)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司法部《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5)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

      (7)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

      (8)司法部关于印发2020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

      (9)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

      (10)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名单及签名式样、印鉴的通知

      (11)司法部关于委托邝玉球等12名澳门律师为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的决定

      (12)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3)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盖章确认债务数额后,又提出存在未抵扣款项时,举证责任为什么由债权人承担?

      〔询证函经债务人确认亦不免除债权人继续举证责任〕

      【要旨】《询证函》作为证明性书证,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从本案看民事案件盖然性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规则——新疆兵团七师中院判决王丹诉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其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王某与苏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公安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采信中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认为由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就具有民事证据效力。

      【裁判规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属于证人证言,如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或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意见】刑事不起诉案中的材料可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证据——在有资金往来和借条而未签订合同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委托合同而非借款合同的性质。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刑事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四川中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金牛区支行等票据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陈述完全矛盾,再审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北京市海淀区财政证券事务所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意见】当事人在另案刑事犯罪嫌疑中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业经另案法院当庭审核无误,虽然该案相关刑事判决尚未生效,但当事人从刑事案卷中复制的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民事证据提供。

      ·河南省登封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在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持有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进行抗辩,因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

      ·湖北省鹤峰八峰民族药化工业总公司与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其他案件中具有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另案生效判决虽非确权之诉,所确认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之规定,上述生效判决作出的相关认定,无需当事人再行举证、质证,即有在另案中作出司法确认的证据效力,从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裁判规则】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肖振华诉肖木顺民间借贷案

      (证据判断规则)

      【裁判要旨】债权人出示的借条有大块缺损,对方声称其缺损处为记载已经还款内容,此借条不具有证明力。

      ·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诉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案

      (书证原件优先适用原则及其例外)

      【裁判要旨】经法院核对无异(其他证据证明)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诉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传来证据的运用)

      【裁判要旨】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裁判意见】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对于复印件之来源能够作出较为合理之解释并与其他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复印件并非不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12号) 

      【提示】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需要提供邮寄人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及收件人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

      【摘要】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至少需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邮寄人(邮递公司)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这一要求虽显苛刻,但无此不足以证明邮件内容。仅有交寄人的陈述和信封表面的标注,在收件人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交寄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而成为定案的依据。邮件表面的标注同样也是交寄人所为,也不能被直接采信。其二,需要出示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邮件的证据,通常为收件人的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义务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单据。

      ·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年系列精品案例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及其事后的检察建议意见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有关询问、讯问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只要未被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质证。辩论和认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据。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朱瑞峰、卢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裁判摘要】关于朱瑞峰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瑞峰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丙与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提示】信访答复函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

      ·黄式富等与陈德锥等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判决书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各方对古田县国土局、古田县信访局、宁德市人民政府三份书面信访答复函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答复函的性质为公文书证,且系有权机关针对本案关联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其内容已明确认定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事项导致诉争耕田损毁这一事实,若无相反证据即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如主张部份损毁系其他矿山造成,但未对此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答复函;上诉人主张未开采矿山,但答复函中已认定其作业内容为矿山实际开采前的山体表皮削土作业,故实质性采矿尚未开始并不能推翻答复函。因此,上诉人对答复函所提异议均不成立,答复函所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应认定诉争耕田等系被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作业行为所损毁。

      ·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裁判摘要】

      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解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

      ·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常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讼争土地位于城厢区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为讼争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的上级部门,有权就土地的权属进行认定,其维持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意见,即维持凤凰山街道办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莆城信复查[2012]43号《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证明效力高于《社员群众用地计划申请表》以及《证明》,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诉王凤君确认案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原审认为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胡洼居民组诉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民委员会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书证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设权性书证和证明性书证。设权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证明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书证。该“证明”记载的是一定的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该“证明”应认为是证明性书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于设权性书证是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出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导致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设权时,可以提出撤销。而本案中的“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明”作为证明性书证,不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证明”的记载内容是否可信,则应由原案法院在查明案情过程中结合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当事人无须另案对“证明”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因本案中的“证明”属于证明性书证,其内容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

      ·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志云、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中分局的调查取证情况看,该分局没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故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殷井志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标签】单位证明材料

      【裁判摘要】殷某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有众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不符合前述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众成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众成公司明确陈述与殷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前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众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关于其与殷某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款关系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林珠平诉林伦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薛某某汇款15万元。同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写联),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裁判摘要】上诉人对两份收款收据中薛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业经原审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件中“薛某某”三个字确实为薛某某本人亲笔签名,原审认定两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亦持相同观点。

      【解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相等效力。当事人如对复写件中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复写件通常可以作为适格的检材进行鉴定(复印件原则上不可以作为适格的鉴定材料)。

      ·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提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和质量合格文件等仅属诉讼证据,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拘束力。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

      ①房屋出卖人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房屋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

      ②虽然房屋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范围出卖人交付给房屋买受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房屋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房屋出卖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提示】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中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裁判摘要】

      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裁判规则】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仅应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接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李艳平诉周和山民间借贷案(书证的证明力)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判决书相关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易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

      【裁判摘要】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系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做成,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易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有效,如对方对该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易某某应当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易某某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1993年离婚证已经鉴定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且生效的行政判决亦撤销了2017年向易某某补发的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也否认其在1993年8月20日向易某某发放过离婚证,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还出具了卢某某、易某某在该镇民政室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在1993年的离婚登记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基于1993年的离婚登记所补领的1994年离婚证自难以确认。有鉴于此,卢某某1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易某某应负有进一步承担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义务。其次,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两次就卢某某、易某某离婚登记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1994年离婚证的发证部门亦不能证实卢某某、易某某有离婚登记档案的情形下,该1994年离婚证亦不宜认定为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再次,易某某在另案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与卢某某已经离婚,反而一直承认其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最后,易某某主张其本人所持有的1993年离婚证遗失后补办了1994年离婚证,同时又提出2015年5月3日其家中被盗时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1993年)丢失。并且,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之前以及另案行政诉讼当中,易某某一直未提供1994年离婚证,而在卢某某提供给易某某的1993年离婚证被证伪之后,易某某随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交1994年离婚证。易某某未能对1993年离婚证先后两次遗失作出合理解释,且1993年离婚证和1994年离婚证交替出现亦不合常理。综合考虑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有关民政部门未有其离婚登记档案,加之其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认定或证据显示其与卢某某仍为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以及离婚证件的办理及出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等情况,易某某在本案中仅以1994年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某某于1993年离婚。在易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卢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梁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摘要】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林某某与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号

      【裁判要旨】

      (1)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此不予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提出对成本法官回避申请,法院分管副院长作出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作为直接的反映,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另外存在隐藏的法律关系,否则不应简单否定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摘要】合同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对于2011年5月13日的合同,即由白某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由中信公司出具的《投标报价书》载明“工程固定总价90550000元",这表明2011年5月13日价款为9055万元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前期基础。第二,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合同价款90550000元",而瑞昌公司认可是由其工作人员去实施备案的,可见,9055万元这个金额具有相应使用记录。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公司编制并经瑞昌公司审批的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表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文件所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5月13日。第四,从工程造价来看,本案一审庭审询问了四川佳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李某从专业的角度判断,案涉工程按照常规每个平方米造价应该在1200-1400元,案涉工程是10万平方米,故造价应在1.2亿元以上。白某某所主张的合同价款9055万元再加上瑞昌公司所主张的甲供材4882万元,则工程总造价为13937万元。在此基础上,反观瑞昌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的理由。......因此,瑞昌公司所述2011年5月13日9055万元合同系伪造的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王某、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849号

      【裁判摘要】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王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王某签名的《担保书》、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王某否认《担保书》上“王×"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王某曾就此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再次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准许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后鉴定被退回;二审中王某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二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王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王苗圃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因无钱缴纳鉴定费用,不得已撤回鉴定申请",认为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很有必要进行变通,由具有深厚经济实力的被申请人(即中恒租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推进司法鉴定程序,如鉴定结果对申请人(王某)不利,再判令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

      ·王某等与甘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裁判摘要】东坡区征补办出具的《关于的复函》〔眉东征补办函(2016)21号〕以及《国土局回函》均为公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而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对于王×、刘×以该函件上无制作人员签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为由并要求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法。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93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刘××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豆某某、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裁判观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意见》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况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当庭登录涉案网店后台销售数据页面均确认了《意见》中涉案商品编号所对应销售总量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意见》的处理并无不妥,豆××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裁判摘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费书证载明的事实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为王××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王××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为王×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与王×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系王××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王××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对王××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与王×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与王××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裁判摘要】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 (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侵害境外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裁判要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境外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涉及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原告的举证充分与否对权属的认定起着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原告所举之证不能满足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时,是严格地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权属,属于价值判断的选择。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据此,我们可以直接认定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行政审批材料和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认定原告享有境外作品的著作权。

      【案件索引】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62号(2012年12月12日);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2013年7月15日)

      【摘要】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理由为:首先,涉案制品《托××友》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VCD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IT公司提供版权,?2010GTL,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其次,参照《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和第三条:“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的规定,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友》享有独家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享有当然的发行权;辽宁文某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友》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邓某甲以某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的翻译文本没有经过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为由,主张某公司不享有涉案制品《托××友》的发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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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资料

      [1].  图解: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http://www.mca.gov.cn/article/gk/tjtb/202004/20200400027139.shtml
      [2].  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依法加强对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4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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