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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

更新时间:2023-11-01   浏览次数:7809 次 标签: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 【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 【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 【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 【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

文章摘要:

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
视听资料作为定案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文章摘要2:

【注解1】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方对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其本人,提供电话录音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注解2】(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2)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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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视听资料? 回目录

答: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1.视听资料(音像证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脑等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脑监视资料等)。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2.视听资料的类型分为:

(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除了适用视听资料规定外还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如果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则该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

(2)存疑的证据不等于不符合“三性”证据即不等于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

(3)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

(4)如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存在疑点,单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结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如果其疑点影响到证据资格,使得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因其本身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其疑点或者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影响证据“三性”,在具备证据“三性”的前提条件下,该存疑、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只有“(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视听资料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问题03|私自秘密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68条【删除 】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根据上述规定,私自秘密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三种情形:

(1)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2)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3)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4.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私自秘密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参考案例】电话录音记录未涉及国家、他人的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明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赖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问题04|鉴别视听资料真伪、印证视听资料是否可靠的方法有哪些? 回目录

答:

1.慢速播放:鉴定视听磁带有无剪辑拼凑的情况;

2.运用分辨仪辨别图像的真伪;

3.运用分辨仪鉴别所录制的音响中有无模仿、伪造;

4.对照分析:根据视同资料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进行对照分析,以判断视同资料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必然联系,审查其本身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问题05|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视听资料原件是指:

(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原始载体

(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的电子数据原件和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3.电子数据原件是指:

(1)电子数据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2)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A.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B.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数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风险提示:非法的偷拍偷录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尤其思之,慎之!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第2款“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3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2.可以提供复制件:

(1)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2)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3.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定。

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求: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求:

A.人数要求:2人以上共同进行;

B.调查材料签章要求: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结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因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是指存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从原始载体上拷贝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复制件而非原始载体(原件),不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原件除了原始载体外,还可以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包括两种形式:(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即与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的副本复制件;(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即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打印、输出介质)。

根据上述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情形),并非不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而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将导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

风险提示:

(1)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务必问清楚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情况(审查是否存在采用非法监视监听设备偷拍偷录,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供质证。

(2)司法实务中,遇到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经常发表质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正确的质证方法应该是:“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因提供证据方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原件供法庭质证,我方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无法确认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重点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于孤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问题08|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视听资料?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76条、第77条新增规定证人以视听资料方式作证;

2.记录证人陈述的录音、录像不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种类,而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

3.司法实务中尤其特特别注意区分记录案外人陈述的视听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记录当事人陈述的视听资料可以属于当事人诉讼外自认。


问题0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哪些适用规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1)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适用书证的规定;

(2)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视听资料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 回目录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视听资料时,应同时提供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当事人与经办人员对视听资料进行听看后,无异的,由当事人与经办人员共同在视听资料的说明和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上签字。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75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增加条文】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原第四十九条修改】

  第七十六条【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新增加条文】

  第七十七条【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条【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原第六十九条修改】

  第九十九条【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废止】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删除】

  第六十九条【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新:第九十条】

  第七十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删除】


2.《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6.《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徐某某诉上海谊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标签】私自录音

(私自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提示】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协商还款的过程中,并未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梁某某诉景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标签】视听资料证据

【提示】录音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时,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签】私自录音录像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频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关键从取证手段方面进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不能侵犯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私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行摄录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诉王某某储蓄合同纠纷案

(录像证据的认定)

【标签】视听资料

【裁判要旨】银行监控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能客观反映当事人争议存款真实情况,且与银行账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标签】视听资料

【裁判要旨】银行为保护交易安全在营业场所设置的录音录像设备客观再现了银行工作人员与取款人之间在兑付款时的声音和图像,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辽市顺鑫煤炭有限公司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申请案

【标签】视听资料复制件

【裁判要旨】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又不予认可,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采信。

·李某某与白某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案

【标签】视听资料|诉讼外陈述的视听资料|存疑疑点的视听资料

【裁判摘要】本案诉讼期间,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某某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通话录音内容可知,李某某将股金份额转让给王某某时告知了白某某,且白某某当时是同意的,并且通过其委托的会计郑某某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只是认为王某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因此事后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协议。白某某在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时表示同意的行为表明其已授权李某某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现以李某某转让股金份额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标签】视听资料|真实性

【裁判摘要】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符合上述规定。际誉仓储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行程单等证据认定中铁物流公司已主张提取货物的事实及时间并无不当。

·谢某某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裁判摘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谢××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叶××之间的通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谢××申请再审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注解】(1)本案审判时间为2017年;(2)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富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2民终1447号

【裁判摘要】本案代××一审提交的“韩××与富×通话录音”中,富×明确承认向代××借款的事实,且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经一审法官询问后明确承认从代××处取得借款,并承认代××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富×所述没有凭证能够证明其与代××存在借贷关系一节,本案中的通话录音,与上诉人富×一审中的自认,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关于上诉人所述该款项应认定为赠与一节,赠与是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本案系单一证据定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不存在以上情形,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中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民终1099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汇票承兑手续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海岸线公司向中锟公司支付6张电子承兑汇票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汇票承兑手续费应由哪一方负担。二审期间,中锟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材料,拟证明付××同意支付6张电子承兑汇票的手续费,但付××对于该录音的内容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中锟公司除该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辨别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汇票承兑手续费由中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津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连云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5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予采信——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对山煤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录音资料,天津物产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裁判摘要】通话录音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本人。本案二审中,杜××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所称,系由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的意见。即使杜××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主张杜××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注解】(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