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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与修改

更新时间:2015-11-05   浏览次数:30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一编予以规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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