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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更新时间:2019-06-10   浏览次数:16084 次 标签: 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范围 债权余额 内部规定 管理性规范 恶意骗保 银行监管义务 主合同变更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文章摘要2:

【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