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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

更新时间:2023-11-22   浏览次数:9467 次 标签: 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 【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 【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 【电子数据推定真实】 【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 电子证据 区块链 时间戳

文章摘要: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光学、磁、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SF/Z JD0400001-2014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电子数据?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4|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5|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有哪些?问题06|什么是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问题0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哪些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电子数据? 回目录

答:

1.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五项新增加的证据种类。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4条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的“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化规定,电子数据常见形态5种(形式上包括:数字化信息和电子文件两种类型):

(1)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记录类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电子文件: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兜底条款: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4.电子数据特殊类型: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新增规定)。

6.电子数据特殊类型: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新增规定)。

因此,2019年《证据规定》第14条极大扩大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数字化信息堂而皇之进入诉讼当中作为证据使用,必将改变传统证据的格局,极大丰富证据的内容,应引起足够重视!

【解读】电子数据范围:(1)内容数据;(2)衍生数据;(3)环境数据;(4)通信数据。


问题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回目录

问题04|什么是视听资料原件和电子数据原件? 回目录

问题05|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因素有哪些? 回目录

答:

(一)2019年《证据规定》第93条第1款新增规定: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理解与适用】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存在篡改、故障等不可靠因素时,我们就不能直接认定电子数据是真实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P811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提示】认定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的考虑因素之一是: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非实质异常状态。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二)2019年《证据规定》第93条第2款新增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问题06|什么是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4条新增规定:

1.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2.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问题06|什么是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规则? 回目录

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 回目录

问题0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哪些适用规定?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1)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适用书证的规定;

(2)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A.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B.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②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新增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A.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尤其是电子数据形式的公文书证问题要特别关注! 

B.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形式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汕头市辉航货运有限公司与广州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②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永恒力公司与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A.下载后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B.电子邮件必须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电子邮件未经修改。

③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与视听资料相似,与传统书证相比仅具有较低的证明力;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案件依据(《上海北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鼎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④与其他证据相符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杨春宁与韩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A.依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短信息生产、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B.部分手机短信事实被证明与事实相符和在认定了原告电话短信息中内容真实合法性后,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属于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其中网页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之电子数据证据。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新增加条文】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增加条文】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九十三条【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增加条文】

  第九十九条【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新增加条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废止】

  第二十二条【对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要求】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新:第二十三条】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五)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4.《合同法》 【废止】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6.《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7.《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第十六条【区块链技术存储数据的效力】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区块链技术存储数据的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审查】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区块链存储数据真实性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相关资料 回目录

国家信息中心获得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

    2006年7月21日,北京市司法局授予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并批复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这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司法鉴定的要求,我国在处理电子数据案件和纠纷中,有了更加明确和规范的取证手段。

  2006年7月5日上午,北京市司法局有关领导来到国家信息中心信息安全研究与服务中心,听取了数据修复负责人关于我中心数据修复和筹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等相关情况的汇报,考察了数据修复环境、设备和人员。经过考察对国家信息中心在我国数据修复领域所做出的贡献给与了高度评价,认为国家信息中心数据修复工作符合司法工作关于电子数据鉴定的要求,同意将国家信息中心作为司法部门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数据修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利用先进的数据修复技术为我国进一步提高司法、执法效率,在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领域及其各项标准化等方面做出更大的贡献。”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电子计算机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存在于计算机和其它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证据逐步成为司法刑事案件中重要的诉讼依据。电子数据本身和取证过程的许多有别于传统物证和取证的特点,对司法和计算机科学领域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电子数据的专业技术性强,难于被法官运用,因此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受到了质疑,电子数据的法定形式和法律效力问题、固定鉴定程序、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等问题亟待解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标签】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

【提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如何看待公证证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实施方式隐蔽,且具有易逝性,权利人多申请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作为其主要证据。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证的内容被人为设置成为可能,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慎重对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王月欢诉任杰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标签】手机短信

【问题提示】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能够在纠纷中使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

【标签】手机短信

【提示1】

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2】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各方当事人对所涉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证据。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短信和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款项支付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诉讼活动均有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主张对相关短信不知情、未征得对方同意,对交款时间变更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手机短信息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创造、编辑等处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条件:

①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②手机短信属于间接证据,应当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件效力。

·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标签】网络公证行为

【提示】互联网环境下公证证据的采信(网络公证行为)

【裁判摘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2931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在新传在线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该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等内容,且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第22931号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自贡网通在网站上提供过《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服务。此外,第110182号公证书虽然能证明自贡网通工作人员在公证员面前作的陈述,但不足以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新传在线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自贡网通实施了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新传在线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

【标签】网络电子数据

【提示】笔者认为,对网络电子证据应采取较为严格的司法认定标准。应依据公证书的记载,运用证据规则,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网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要点提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网络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例通过对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性特点和公证取证特点的分析,充分适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将二者结合后所形成的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权衡,认真论证,最后慎重地认证并得出裁判结果。

·HLT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丁海平、宁波市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标签】电子邮件

【裁判要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永恒力公司诉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和交易习惯)

【标签】电子邮件|原件

【提示】电子邮件如果想作为证据,是一定要保留在邮箱中而不要删除掉——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上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该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该电子邮件属于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系有效的证据形式,但该类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可由收件人修改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应认定其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

【标签】电子数据|证明标准

【裁判要点】电子数据证据因其易修改、难固定之特性,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裁判意见】单机、个体的持有电子数据证据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除非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韦秋妤诉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标签】电子数据|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

【裁判摘要】申请再审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交流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从形式上看,属于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经与原件核对后方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申请再审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电子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照片无法单独证明申请再审人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从内容上看,申请再审人在短信中多次提到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及金额问题,被申请人则回复与财务商量等,但整个记录并没有明确认可拖欠工资及数额的事实,虽然有汇款10000元给申请再审人的事实,但该10000元注明为货款而非工资,故从内容上也无法确认申请再审人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

·深圳市灿明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5纠纷案

【标签】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摘要】所谓电子数据,是指电子形式的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电子设备或者网络媒体而形成的证据。根据所依存信息技术的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电子通信数据、计算机数据、互联网数据、手机数据与其他电子数据;根据所蕴涵的内容和所起作用不同,可以将电子数据分为数据电文数据(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附属信息数据(指在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过程中发生的记录)和关联痕迹数据(指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数据电文而导致的电子环境新产生的相关痕迹);根据所处环境的不同,电子数据还可以分为单机电子数据和网络电子数据。尽管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难以辨识,单机电子数据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更多的电子数据难以被篡改或删除,尤其是以系统方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稳定性。本案中的电子数据,特别是中国制造网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采性。首先,上述电子数据系存在于互联网中,而非存在于单个孤立的计算机中;其次,上述电子数据上传、存储、修改控制于中国制造网,而中国制造网系由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第三,被告系以公证的方式采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第四,被告不但采集、固定了数据电文的文本本身,还采集了相关附属信息数据等;第五,运营中国制造网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产品图片上传的主体及时间;第六,中国制造网与原告官网相互链接,相关产品图片多数实际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上传,其内容及上传时间真实可信。另外,中国制造网有关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原告官网中有相关产品外观及型号,而商检机构报检记录又能够反映相关型号产品已经出口;部分网站中所搜索到的产品系由原告北京办事处公开。原告虽否认被告所提交证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相反证据。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制造网等虽未公开相关产品的所有视图,但其所公开的均为主视图、立体图,图片已经将被控产品及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主要外观及设计公开,且时间发生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杨翼隆诉柳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标签】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

【摘要】本案中,杨翼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图打印件和音频刻录光盘,经本院通知,其没有提交该聊天记录的原件以及相应的原始载体,也没有向本院演示相关聊天记录的取得过程,故仅凭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和音频刻录光盘,本院无法核查相关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且微信用户目前无须实名认证,在杨翼隆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单纯从聊天记录的内容难以推断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所涉20万元是否原被告之间2012年12月28日约定的借款、该笔借款是否有实际支付等。因此,该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难以采信。

·天津市哲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元万春保管合同纠纷案  

——网站信息的证明效力

【标签】电子数据|网站信息

【裁判要点】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符合一定条件的网站信息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标签】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曹艳芳诉朱连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标签】电子数据|微信身份确认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借取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借钱99300元并产生利息1397.65元,有原告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被告陈某的头像,微信内容显示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被告陈容持有,且微信聊天信息显示被告陈某有使用该信用卡向原告借钱,与原告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应按约在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该借款99300元。被告陈谬未按约及时归还,因此产生利息1397.65元,被告陈某应予承担。至于原告还主张因原告无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而产生增加费用3395.35元,此部分费用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标签】电子数据|微信身份确认

【裁判摘要】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某某的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某某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刘某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xxxx。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某某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某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某某。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某某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肖金平与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侬据的法定条件

【标签】电子数据|微信身份确认

【裁判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裁判摘要】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某某;结合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某某。

·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杭州趣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标签】时间戳

【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92民初674号

【裁判摘要】关于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优视公司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网页等电子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篡改性。具体到本案,优视公司取证步骤均符合上述条件:首先,在准备阶段应打开屏幕录像软件开始录屏,以记录完整操作步骤和所获取内容,同时使用外置摄像机设备录制时间戳取证全过程;其次,在进行电子证据固化之前,必须先行对设备及网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并将清洁性检查的过程与结果以证据形式保存下来;再次,检查互联网连接真实性,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即在电子证据固化过程中,应当确保所固化的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最后,通过对可信时间戳文件进行验证以确认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及未篡改性,将录屏源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验证,并对取证过程录像申请可信时间戥认证。每个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文件与申请时间戳时形成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趣得公司自认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本院对优视公司提交的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华夏收藏网页面截图、UC平台前后台、微信公众号取证截图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和时间戳证书(tsa格式),还有屏幕录像文件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及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等可信时间戳证据均予以认定。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宝龙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时间戳保全证据的使用

【标签】时间戳

【裁判要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证据固定模式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更新,时间戳虽然系私力证据保全的手段,但所依仗的是成熟可靠的技术以及国家授时中心的学术能力和声望保障,在来源、存储和保持完整性等方面具有可靠性,具备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时间戳保全的证据应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可。

【案号】一审:(2016)闽01民初165号;二审:(2016)闽民终1450号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珠海南方华力通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优势证据规则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标签】时间戳

【裁判要旨】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法院在确定互联网上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作品数字化带来的原始作品难以固定、容易修改,以及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侵犯成本低、范围广等因素,对著作权人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不宜过严。在认定互联网上著作权归属时,法院应该以优势证据规则为标准,确定原告初步证据的举证范围,并对该初步证据以及被告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判断。

【案号】(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独立第三方出具的电子数据时间戳具有证明效力

【标签】时间戳

【裁判要旨】时间戳是由权威专业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

【案号】 一审:(2016)苏0291民初813号;二审:(2016)苏02民终02208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二: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采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审查电子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是否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是否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是否可查;2.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包括电子数据是否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3.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即电子数据哈希值验算是否一致未修改;4.审查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92民初81号

【案情简介】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可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认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证据的效力,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

【平析】该案是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的著作权侵权案。此后,司法机关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的案件,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可以说是区块链存证取证规则的先行者,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浙0604刑初486号

【特点】刑事领域首次使用区块链存证。

【案情简介】司法机关对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哈希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哈希值是否一致进行校验,并依此认定王某是否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

【评析】区块链基于自身技术特点,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储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所存储的是经过加密算法所得的哈希值,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区块链存证是否被篡改时,一般是对哈希值检验,判断电子数据本身是否被篡改。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163号

【特点】北京法院区块链电子证据第一案

【案情简介】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阅读”手机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付费阅读。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IP360”平台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并通过区块链进行存证,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评析】本案中,办案机关依据《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储存方法的可靠性、保持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予以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深圳市深银信投资有限公司、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5号

【裁判摘要】出借银行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钱款及利息明细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本息的证据?——关于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海口农商行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还款明细表、拖欠贷款利息明细表等对深银信公司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说明,截至2019年7月5日,深银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6.140802万元、利息229.444084万元。深银信公司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制作的统计表,但该统计表每期均是仅以正常应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深银信公司对海口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息金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进行合理说明予以推翻,故原判决依据海口农商行所举证据确定深银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956号

【裁判摘要】可信时间戳证据采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华视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系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保全所得,视频过程完整记录了从设备清洁性检查到搜索涉案公众号,点击链接到涉案网站,搜索涉案影片并观看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对保全证据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官网上亦进行了验证。国宸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涉案网站系案外人舒女士于2019年7月通过QQ群联系国宸公司,将其挂链至国宸公司经营的涉案公众号提供观看服务;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中所涉侵权网页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舒××,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国宸公司二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及其证书仅能证明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翻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可信时间戳证据,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华视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16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摘要】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3410号

【要旨】应用区块链技术保存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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