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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

更新时间:2022-04-09   浏览次数:16974 次 标签: 诉讼自认 禁止反言 该案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认诺 诉讼请求承认 禁反言 【自认】 【拟制自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限制自认】 【自认的限制】 【自认的撤销】 【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 附条件自认 无争议事实

文章摘要:

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问题01|什么是自认? 问题02|什么是自认条件?问题03|什么是自认法律效力?问题04|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问题05|什么是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成自认?问题06|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能否构成自认?问题07: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问题08: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风险提示1:口头自认和书面材料自认;风险提示2: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读】自认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裁判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文章摘要2:

【注解】甲诉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法院庭前调解,乙对造成甲财产损害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就损害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其后诉讼中,甲仍须对乙造成甲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8.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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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自认?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自认制度,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应当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构成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2款规定【不适于自认规定】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3款规定自认不予确认】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A.规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将自认内容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呈现在诉讼中的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内容或对象,而不仅限于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的案件事实;

B.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C.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理解与适用】“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8

3.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A.2019年《证据规定》将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为自认的内容,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B.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仅包括对事实承认的内容,2001年《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不可能对证据的认可。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1)自认特征:自认主要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目的减少诉讼成本。

A.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B.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C.自认一般应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D.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2)自认包括两种类型:

A.自己陈述不利于己事实;

B.明确承认对己不利事实。

(3)自认场合和时间包括:

A.在诉讼过程中(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而非仅限于“开庭审理阶段”);

B.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C.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4)自认内容:陈述或者明确承认对己不利事实。

【参考案例】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而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5)自认免除举证的效力必须具备的条件:

A.必须是诉讼中的自认

B.必须是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诉讼主张的自认

C.必须是向法院明确表示自认

D.自认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E.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6)自认法律效果:对自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但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及于案外第三人。

(7)自认区别与认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产生对方胜诉实体后果。


问题02|什么是自认条件? 回目录

答:

1.自认时间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承认: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司法解释采用了“诉中说”,限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

(2)诉讼中的承认是指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包括起诉受理阶段、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作出的承认;作出承认时,双方当事人即使不在场也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A.证据交换过程中;

B.庭审过程中;

C.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代理词(没有区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中。

2.自认对象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1)自认对象仅限于具体化的案件主要事实:即主张、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2)自认的客体是事实而非诉讼请求;

(3)自认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对自认方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

(4)自认的事实必须是真实、不存在虚假情况;

(5)构成自认还必须具备当事人所作陈述与对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陈述(一般为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相一致。

(6)不能成为自认对象:免证事实;显著事实;推定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间接、辅助性事实;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事实;对事实、解释法律的陈述等。

3.自认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发生

(1)当事人所作陈述与对方当事人(对己不利)陈述(一般为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相一致;

(2)先行自认

4.自认形式必须作出承诺的表示或默示

(1)明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书面、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予以承认(必须明确表示承认)。

(2)默示自认默示自认必须(只有)经法官履行法定释明义务后仍沉默的,才视为承认。

A.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不作表示承认也不否认;

B.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作承认与否的表示的不作为行为。


问题03|什么是自认法律效力? 回目录

答:自认具有免证效力、裁判依据效力,但自认效力受到法律限制。

(1)免证效力:

A.自认免除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就不负举证责任;

B.自认免除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裁判依据效力:

A.自认自认一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B.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将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双方恶意串通自认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在诉讼中,自认已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5


问题04|哪些情形不适用自认? 回目录

答:

(1)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案件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直接将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有关证据可由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情形指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新增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换言之,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外,均可以适用自认

(3)自认的事实如果被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合的,自认无效(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新增规定):这里所指的已经查明的事实,只要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

【理解与适用】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8

(4)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

(5)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规定)。

(6)共同诉讼的自认效力限制(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1款新增加规定)。


问题05|什么是调解、和解之让步是否成自认?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删除】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未规定调解、和解的让步自认内容(是否全面否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是否全面取消诉讼调解自认规定不明确)。

根据上述规定:

(1)2001年《证据规定》第67条和《民事诉讼飞法解释》第107条均未明确规定调解、和解之让步不构成自认,而只是规定不得在其后(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根据。

A.《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只是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B.《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并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构成自认,且不排除在他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使用。

(2)诉讼调解、和解中只有己方让步自认事实才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如要求对方让步而非己方让步而自认的事实,仍然具有自认效力(如: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原告诉请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让步1万元,属于要求对方让步自认事实,而非己方让步自认事实)

(3)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不属于诉讼调解、和解中让步而自认事实,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败诉。

(4)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排除在他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5)诉讼调解中经双方同意后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在后续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3条规定:“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只是规定诉讼调解、和解中己方让步自认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己方不利根据。除此之外,诉讼调解、和解中自认事实仍然具有自认效力。

风险提示:诉讼调解、和解仍然属于诉讼过程,当事人仍然受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诉讼调解、和解中的自认原则上仍然具有自认的效力。思之,慎之!


问题06|当事人在诉讼外承认能否构成自认? 回目录

答:《证据规定》对诉讼外自认(诉讼程序开始前、结束后作出的承认)的效力未作出规定。诉讼外的承认不是自认,不具有免证效力,只具有一般证据效力。

【参考案例】

(1)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2)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另案中因自认事实被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推定效力,且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中自认效力,属于案外人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

(3)张枝湖与陈达宾、第三人龙山镇平重村委会等山林转包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4)另案中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裁判规则:另案中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中物贸华昊物资发展中心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5)当事人陈述是在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时作出的,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不构成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大型钢管厂与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

(6)内蒙古蒙一堂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摘要】虽然周某某在15032号案中提交了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并在该案中陈述其与张某关于太真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600万元,但是考虑到周某某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原件,蒙一堂公司、赵某某并非15032号案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非该案的审查焦点问题,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有多分张某遗产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周某某在15032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干扰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但不能据此认定转让金额为16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读】另案诉讼中的自认不属于本案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7)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与吴氏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6)京0105民初3782号;二审:(2018)京03民终6023号

【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理解与适用】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其本身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故非证据法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5
【解读】另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自认直接认定,但能作为书证帮助法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形成关键的心证:
(1)该心证形成规则不适用自认规则,而是通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并通过质证后最终形成的法官心证,本质上是一个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
(2)法官可以在本案中对当事人在他案中所作陈述展开追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答或者无法提供合理理由或证据推翻该不利陈述的吗,法官可视具体情况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包括拟制自认、推定不利等)

问题07: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代理词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3)2019年《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代理词由当事人签署认可的,代理词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构成当事人自认;如果代理词只是由代理人签署,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


问题08:如何理解自认的法律效果?自认是否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 回目录

答:一方当事人自认应以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存在主张且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自认仅产生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效果而已!

(1)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2)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以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举证责任为前提。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不存在举证责任(也就不存在“谁主张谁举证”之主张),则不存自认的适用前提,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自认,而是一项主张,不仅不存在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适用前提(另一方当事人无此主张自然不存在举证责任),而且不能免除所谓“自认”一方对该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

(3)举例说明:自然人B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自然人C作为B连带责任保证人,后A银行起诉B还款并要求由C承担连带责任。B缺席庭审,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而B并非借款人

首先,A银行并未主张C为借款人,A银行对C为借款人这一事实没有主张也不存在举证责任;

其次,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并不产生免除A银行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因为A银行没有主张该事实也就自然没有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C为借款人不构成自认事实;

最后,C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借款人,虽然对C属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但对A银行有可能不利,有可能损害A银行的利益,B在庭审中的“自认”只是一项主张,不免除B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B在庭审中的“自认”并非针对A银行主张由A银行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自认,依法不构成自认,对A银行和人民法院均不具有拘束力。

补充:当事人对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而是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举重以明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尚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产生认定事实的法律效果,对一方当事人己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也应当产生认定事实的法律效果。

【理解与适用】在诉讼中,自认已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5


风险提示1:口头自认和书面材料自认 回目录

(1)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口头陈述”和“书面材料”均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产生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

(2)关于“口头自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中”;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结合第2款“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口头陈述”的自认应限缩解释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和“在法庭审理中”,强调的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承认;除此之外的其他场合和时间应当属于诉讼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口头承认(包括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明)不应认定为“诉讼过程中”的口头自认

(3)关于“书面自认”:2019年《证据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书面承认于己不利事实,均可构成自认


风险提示2:自认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回目录

答:一方当事人自认将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并不限制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自认的事实(其实是因自认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给自认一方当事人来推翻自认的事实)。因此,自认实际上导致加重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思之,慎之!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自认最直接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免证效力而非直接产生败诉后果。

自认、认诺区别:认诺(承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A.主体不同:自认的主体可以是原告和被告;认诺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包括反诉被告)。

B.客体不同:自认的客体是案件事实;认诺的客体是原告的诉讼请求。

C.发生时间不同:自认发生在起诉到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认诺只能发生在法庭言词辩论时才能有效。

D.法律后果不同:自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必然败诉);认诺导致败诉判决。

【理解与适用】认诺与自认的不同之处是: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而事实自认不同,事实得到自认,在法律效果上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3-474页

《司法信箱》: 该案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回目录

问题:原告邱某和被告郑某等人合伙经营货运站,拆伙时引起纠纷。原告提出其投资3.6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方承认并同意给付原告投资款1.8万元。处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方没有举证,但被告承认原告的投资款,应判决给付。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信中所述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原告邱某主张其出资3.6万元与郑某合伙经营,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某承认对方投资1.8万元并同意给付,属于对争议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邱某可以基于郑某的自认行为,在其自认范围内免予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据此支持邱某的一部分主张。不过,超出郑某自认范围的那部分请求,邱某的举证并不能免除,如果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依法不予支持。

——《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原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七条【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加条文】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原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十八条【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原第十三条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无争议事实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新: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删除】

  第六十七条【调解、和解的让步不构成自认】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删除】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删除】


2.《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提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应当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禁止反言规则】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确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

  23. 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八、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九、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自认和认诺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二十一、【明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默示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提示】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裁判摘要】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损失的认可不得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时双方曾对赔偿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付款形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该赔偿款数额基本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数额应该确认为银行的经济损失和盈余分成。一审判决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认可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提示】公司虽自认对股东负有债务,仍需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尹方军诉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欠款案

提示】未证明起诉状记载的借款期限系笔误时,应认定起诉状记载的借款期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事实进行自认,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进行自认,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有无。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裁判要旨】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成清波与万仁辉、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理提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为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该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处分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后又反悔,否认已经承认的事实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曲靖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曲靖市扶贫办公室、钱崇森等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案  

【要点提示】“自认”如果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该事实主张者的举证责任。企业开办单位告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人停办该企业,并要求管理人办理相关停办手续后,管理人仍以企业名义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开办单位“停办”未经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接受管理人还款的,应当视为已经认可管理人为清偿义务人。

·张枝湖与陈达宾、第三人龙山镇平重村委会等山林转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属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总107期)】

【裁判意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黄涛诉杨林堤防段买卖合同纠纷案

——另案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属于免证事实。但另案生效裁判基于自认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依自认效力规则判断。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除非第三人认可,否则该自认不能对第三人和法院产生的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作出的自认事实,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郭卫红与王备华、李新良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摘要】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当事人对同一工程质量在不同诉讼中提出相反主张,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在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纠纷案中,一直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其已依据生效的总包纠纷案判决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表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而总承包人在其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却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就同一工程质量总承包人在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了与总包合同纠纷案截然相反的主张,显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将一事实为虚假意见表示于相对人,该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真实而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其受损害,法院援用此原则,禁止虚伪表示之当事人再为任何与其先前虚伪表示向相左之陈述或主张。

·陈建、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当事人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摘要】民贸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作为名义施工单位,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随意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未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刘某某所作陈述及《证明》记载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刘某某的陈述及二建公司《证明》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民贸公司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王建勋与柴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合同未履行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者承担

【提示】有条件自认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履行的积极行为,合同义务人在客观上有条件加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合同已履行的证明责任。但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消极不作为的证明责任,则应由主张者承担。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刑事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为民事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中山市荣光置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林某某1、林某某2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相应陈述,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更谈不上与荣光公司达成合意。因此,荣光公司关于双方对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林某某1、林某某2撤销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慈铭健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形式上真实的录音、录像、公证书、提醒函、来访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慈铭健康公司主张的信诺时代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证据及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在慈铭健康公司进行录音、录像时信诺时代公司去慈铭健康公司做什么时,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一定程度上是和解,信诺时代公司回答称是和解来考虑,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慈铭健康公司曾与信诺时代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进行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送达(2008)海民初字第27431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慈铭健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慈铭健康公司与信诺时代公司均认可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1月13日进行和解,慈铭健康公司对和解的过程分别录音、录像。因和解的时间均为慈铭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之后,因此,进行和解时,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处于诉讼之中。虽然在和解的过程中信诺时代公司做出了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但这种认可不应当在之后进行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慈铭健康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因二审审理期间在回答本院提出的对于该公证书中的和解协议中为何慈铭健康公司要多支付45 000元?慈铭健康公司回答称,是因为考虑到企业发展和今后的损失,是被迫的,因为软件一直没有用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才接受的。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系双方经过和解后,对于相关条款或要求初步达成的一种共识,是对录音、录像资料体现的和解过程的一种延续,因此,该公证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慈铭健康公司的主张成立。

·魏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13号

【裁判摘要】魏×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陈×81.6亿元投资款,且魏×在本案原一审两次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已收到陈××1.6亿元投资款。现魏×主张仅收到投资款9000万元,与之前魏×的陈述存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魏×解释在原一审中是记错了,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作为推翻其庭审中自认的依据。魏×仅以单方提供的转账流水不足以推翻《收条》和魏×在诉讼中确认收到1.6亿元投资款的事实。魏×主张陈××实际仅投资9000万元,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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