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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类型

更新时间:2020-10-21   浏览次数:8822 次 标签: 【自认】 【拟制自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限制自认】 【自认的限制】 【自认的撤销】  诉讼上自认 诉讼外自认 完全自认 限制自认 明示自认 默示自认 当事人自认 诉讼代理人自认

文章摘要:

自认类型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拟制自认?问题02|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能否适用拟制自认规定?问题03|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能否认定为拟制自认?问题04|当事人互相发问环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问时对方不予回答,能否构成拟制自认?问题05|什么是限制自认(部分自认、附条件自认)?问题06|什么是诉讼代理人自认?问题07|什么是共同诉讼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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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拟制自认?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是对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修改而来。

(2)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删除“充分”两个字,改为“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再强调“充分”说明并询问。

根据上述规定:

1.默示自认(视为自认、拟制的自认、准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但相关行为构成自认的效果;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2)经审判人员说明(不要求“充分”)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

A.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

B.诉讼中沉默只有(必须)经法官履行法定释明义务后仍沉默的才能成立默示自认(当事人默示+法院释明程序=自认)。   

(3)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

2.拟制自认构成条件:

(1)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包括明确表示不争执的情形(表现为消极沉默、避而不答;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执”的情形)。

A.该事实仅限于具体事实中的主要事实,具体事实中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产生自认效力;

B.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不能作为拟制自认的内容。

(2)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不要“充分”说明并询问)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理解与适用1】“说明”的内容既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即对“不作争执”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本身的解释、复述,以防止其因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而产生误会,也包括对“不作争执”所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06

(3)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本条没有明确说明拟制自认的时间,应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关于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06)

【理解与适用3】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语言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本规定第四条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6

风险提示1:拟制自认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不再要要求“充分”说明;“说明”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不作争执”所可能产生的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才能构成自认

(1)司法实务中,法庭也许并未“充分”说明,当事人因未意识到拟制自认的严重后果,而导致拟制自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产生。

(2)“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包括消极沉默(不回答、避而不答),也包括回答“对此无意见”或者“对此不予争执”等明确表示不争执的情形,都可以构成拟制自认

风险提示2:对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陈述对己有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既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可以排除对不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怀疑。

如:一方主张另一方恶意串通未提交另一方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对另一方否认恶意串通所陈述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合理排除另一方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风险提示3:拟制自认属于“视为”承认,属于法律上的拟制。

(1)拟制自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方式予以推翻,但拟制自认仍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关于不适用自认的规定的限制,即《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不适用自认的事实也不适用拟制自认

(2)拟制自认虽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但拟制自认仍然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限制,只是法庭因既已认定拟制自认事实则很可能不再查明事实,也就不存在适用该款的余地。

(3)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闭口不言,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避不回答法庭提问、不置可否,可能导致无可挽回的严重法律后果。思之,慎之!


问题02|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能否适用拟制自认规定? 回目录

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回答“不知道”或者“不记得”、“不清楚”,如该事实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则可以视为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可以依法适用拟制自认

【理解和适用】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或“不记得”作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则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02、104


问题03|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能否认定为拟制自认? 回目录

答:

(1)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拟制自认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括诉讼代理人;

(2)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事实保持沉默,不构成拟制自认

(4)因此,诉讼代理人不适用拟制自认制度。

【理解与适用】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1)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也可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 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13


问题04|当事人互相发问环节,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问时对方不予回答,能否构成拟制自认? 回目录

答:庭审时当事人互相发问环节,诉讼代理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问时对方当事人不予回答,不构成拟制自认。诉讼代理律师可以提请法庭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并询问”后如对方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此时构成拟制自认


问题05|什么是限制自认(部分自认、附条件自认)?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7条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根据上述规定,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对其所承认的事实所附加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自认部分的法律效果。限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时,有附加、限制条件(即自认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仅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

1.限制自认类型:

(1)部分自认: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对于当事人承认的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只承认借款8万元,被告承认借款8万元构成部分自认,原告对此8万元无需举证,但原告对剩余2万元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2)附条件自认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A.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否构成自认应当把两个事实作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如果不构成自认则不能免除举证方的举证责任;

如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提出只要原告能提供借条原件就承认借款事实,属于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附条件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被告有构成自认的风险)。

B.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则承认事实构成构成自认,附加条件由自认人承担举证责任(构成自认,同时由自认人承担附加条件的举证责任)。

如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承认借款10万元事实,但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的附条件自认被告承认借款10万元事实属于完全自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属于提出一个新的事实主张,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或防御方法,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新的事实主张。

【理解与适用1】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6

【理解与适用2】对于当事人附加条件的承认,不能简单机械地割裂承认的事实和附加条件,而是要综合判断。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认定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将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则可以分别认定,认定当事人的承认事实为自认,同时将附加条件作为当事人另行主张的独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27

风险提示:附加条件的承认如果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分割,承认事实构成自认;如果不可分割,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因此,自认就是自认,附条件自认有构成自认的风险!思之,慎之!

案例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23960元。涉案家具上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赵晓红发现涉案家具材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货款等,并赔偿23960元。

  泛美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赵晓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但是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上的加注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故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泛美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问题06|什么是诉讼代理人自认?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2.2019年《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2019年《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两种情形除外:

(1)除授权委托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如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2)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代理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法定情形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1)当事人不在场时委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效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当事人在场时委托代理人承认效力: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承认的沉默实际为己方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

(3)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陈述保持沉默和对己方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保持沉默,在构成自认上区别:

A.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必须经法官履行了向当事人说明并询问的义务后当事人继续保持沉默方产生自认的后果。

B.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承认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不须经过法官释明并询问)。

风险提示:

(1)2019年《证据规定》实施后,不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会导致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代理人不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推定代理人有自认的权限,除非授权委托书载明排除律师有自认的权限。思之,慎之!

(2)诉讼代理人为避免代理人自认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后果,必须在授权委托书记载“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明确排除事项。

(3)对于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项的,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则不视为自认

(4)2019年《证据规定》未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项的,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未明确否认的,是否视为自认(应该不视为自认)。

【理解与适用1】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代理人代表委托人所作的承认,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96-97

【理解与适用2】所谓代理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法律规定这种承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08-109

【理解与适用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1)基于代理制度的性质要求,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2)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其沉默也可推定为确有其事。而诉讼代理人则不同,其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沉默,可能出于不了解案情的原因。法院若将该沉默视为自认,则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目的 不符。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作出默示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113

【解读】当事人特别申明无权对案件事实表态的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的后果:

(1)相关诉讼活动中但凡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及诉讼权利处分的问题,该诉讼代理人均无权发表意见(充其量可以进行列席旁听),法官也不需要就相关事实问题征求该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对委托人产生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主张的效力;

(3)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意见并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因不能确定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进行确认,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问题07|什么是共同诉讼人自认?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即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方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新增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根据上述规定:

1.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1)普通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坚持行为一致性原则:

A.部分人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B.其他共同诉讼人全部承认的,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自认

C.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部分共同诉讼人构成拟制自认),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2.共同诉讼人自认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自认和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两种类型。

(1)普通共同诉讼人自认:是指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人自认:是指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3.《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与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区别: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即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如未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只对承认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即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或者拟制承认才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则不仅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且对自认的共同诉讼人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之规定,除自认之外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适用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

风险提示1: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将构成自认的威胁,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为避免被法院认定为拟制自认,应当对该自认的事实明确表示否认。

风险提示2:必要共同诉讼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对己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不受2019年《证据规定》第6条第2款“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规制,而是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或者两名诉讼代理人自认不一致情形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应以当事人自认、以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自认为准;

代理人均有特别授权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原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七条【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加条文】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原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七十四条【事实自认和证据认可的效力规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删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自认和认诺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十一、【明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默示自认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裁判摘要】......王某和与邵某某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某某与邵某某离婚3年后。关某某再审审查中提及邵某某在与关某某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某某结婚。王某和对关某某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某某与邵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某和提出关某某与邵某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王建勋与柴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合同未履行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者承担

【案号】(2011)淅香民初字第86号;(2012)南民一终字第615号

【提示】有条件自认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履行的积极行为,合同义务人在客观上有条件加以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合同已履行的证明责任。但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消极不作为的证明责任,则应由主张者承担。

·陈建、二连民贸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摘要】民贸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二建公司在多次庭审或询问活动中否认作为名义施工单位,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随意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民贸公司、二建公司多次推翻己方在之前庭审活动中所作陈述,未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刘某某所作陈述及《证明》记载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建公司刘某某的陈述及二建公司《证明》并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民贸公司申请鉴定二建公司印章,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的认定,并无不当。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至于项某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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