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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和证据接收规则

更新时间:2020-05-11   浏览次数:13539 次 标签: 域外证据 境外证据 证明手续 证据材料 编号 证据收据 外文书证 外文资料 法院送达证据材料 【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 【域外形成的证据】 【外文数据或资料】 【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单一证据审核认定】 证据提交 证据接收

文章摘要:

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哪些要求(证据提交、接收规则)?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问题02|如何理解视听资料原件、电子数据原件?问题03|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0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尤其是真实性)?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0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06|当事人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是否有权请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和证据质证有哪些风险?问题08|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证据编排规则?问题10|什么是法院证据签收规则?问题11|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违反程序?

目录

问题01|什么是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仅指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且“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仅限于“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该“确有困难”指客观原因;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规定了五种客观情形,除了第四项“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之原件尚在外,其他四种情形原则不在均无法“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且未规定“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3.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证据原件、原物优先,不限于书证、物证。

→《证据规定》第11条“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中“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概念外延小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归的“确有困难”,仅指原件、原物尚在的“确有困难”(此时才能“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不包括原件、原物不在的“确有困难”情形。因此,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仅限于原件、原物尚在的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原件、原物尚在和不在可以提交复制件和复制品情形。即:如果原件、原物尚在,适用《证据规定》第11条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原件、原物不在,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不必“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

根据上述规定,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范围大于《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优先原则,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范围不限于书证、物证。

(2)《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原件、原物优先原则的“原件”指书证原件、视听资料原始载体(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原件(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和视为电子数据原件);“原物”仅指物证。

A.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B.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C.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D.2019年《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问题02|如何理解视听资料原件、电子数据原件?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视听资料是指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视听资料的类型分为:(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除了适用视听资料规定外还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3.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第2款“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3款“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视听资料原件是指:

(1)存储在非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原始载体

(2)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的电子证据原件和视为电子证据原件。

2.电子数据原件是指:

(1)电子数据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2)视为电子数据原件:

A.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B.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问题03|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回目录

答:

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根据上述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如果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该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

(2)存疑的证据不等于不符合“三性”证据即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

(3)存疑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4)如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存在疑点,单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果其疑点影响到证据资格,使得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则因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其疑点不影响证据“三性”,在具备证据“三性”的前提条件下,该存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问题0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尤其是真实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根据上述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与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真实性只是无法确认,并非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能说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真实性;

(2)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可以认定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如能够证明该复制件、复制品系伪造的),则该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具备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更不存在证明力问题(当然,如果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也属于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不得采纳该证据)。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有可能是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同时不必然等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

(3)无法与原件(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其证明力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孤证不能定案,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因此,如果“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身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备证据资格,则不得作出诉讼证据使用;在符合证据“三性”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问题0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 回目录

答:

(1)传真属于数据电文;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定,属于书证。

A.《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B.《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C.2019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传真件属于复制件,不具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传真件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A.2019年《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B.传真件要证明“传”的问题: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C.传真件属于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问题06|当事人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是否有权请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2)因此,当事人提交经法院核对无异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


问题0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原始载体和证据质证有哪些风险? 回目录

答:

(1)首先,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结合2019年《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之规定,电子数据的原件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因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件是指存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从原始载体上拷贝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复制件而非原始载体(原件),不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

(2)其次,2019年《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包括两种形式:(1)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即与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核对一致的副本复制件;(2)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即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的打印、输出介质)。

(3)再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第3款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其原件除了原始载体外,还可以是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4)最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实际上也就不存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之情形),并非不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证据,而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将导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

特别提示:

(1)当事人或者律师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务必问清楚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情况,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供质证。

(2)司法实务中,遇到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经常发表质证意见:“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正确的质证方法应该是:“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证据因提供证据方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原件供法庭质证,我方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无法确认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重点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属于孤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问题08|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能否代替原件? 回目录

答:

(1)2019年《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原物优先;不能提供原件原物的,才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规定可以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2)2019年《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有对证件原件、原物的质证权,法院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的认证权。

(3)因此,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出示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不能代替原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证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问题09|什么是当事人证据编排规则? 回目录

答:2019年《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

(1)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

(2)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A.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来源;

B.简要说明证明对象:是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

C.简要说明证明内容:是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待证事实中的何种事实

(3)签名盖章: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每件证据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4)注明提交日期。

(5)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示例1:                【案号:(2020)闽09 民初 号】

×××与×××   纠纷一案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对象和内容

页码

 

 

 

 

 

 

 

 

 

 

 

 

 

 

 

证据提交人:           提交日期:

证据签收人:           签收日期:


示例2:

【案号:(2020)闽09 民初 号】

×××与×××   纠纷一案

证据清单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对象和内容

页码

第一组

1

 

 

 

 

2

3

第二组

4

 

 

 

 

5

6

 

 

 

 

 

 

证据提交人:           提交日期:

证据签收人:           签收日期:

问题10|什么是法院证据签收规则? 回目录

答:

1.《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2019年《证据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1)注明证据名称;

(2)份数、页数;

(3)原件或者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

(4)收到时间等。

(5)由经办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 。

【风险提示】立法及司法解释尚缺乏明确规定因法院方面责任导致证据遗失、灭失如何处理。


问题11|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违反程序?  回目录

答: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1)《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均未规定法院将收到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2)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证据提前送达对方。

(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因此,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十一条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原第十条】

  第十五条【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增加条文】

  第十六条【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原第十一条修改】

  第十七条【外文数据或资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原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原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二十二条修改】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原第四十九条修改】

  第八十七条【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原第六十五条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十条【对提供书证物证的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新: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从域外或者港澳台提供证据应当办理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新: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提供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应附中文译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新: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证据材料的编号说明和法院出具收据】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新:第十九条】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义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百六十二条【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四条【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七十六条【司法协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6.《海商法》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9·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摘要】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1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中院民二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苏建平(2011年7月7日) 

  二、关于我省商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15、民事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传真件载明的内容能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传真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具有书证的特点,实际上是原件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复制件,属于拟制原件,故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法院在审查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首先,要审查传真件来源。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等方面认定传真件是否传真人发出,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双方传真记录,以确定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其次,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时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以其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传真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传真件接受者应履行证据保全义务,及时要求传真者寄发传真件的原件,否则接受者可能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利的后果。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提示】法院在送到被告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认定违反程序。

【摘要】关于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未同时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至少应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发送被告,并无必须同时将原告证据一并发送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举证期限制度,即,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日。对于国内案件而言,这一举证期限显然要长于被告十五日的答辩期;即使对于涉外案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而言,其答辩期为三十日,举证期限也仅仅是有可能与该答辩期相同,但不会短于该答辩期,而且实际上一般也会长于该答辩期。尽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案件时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或者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全部证据。再次,前述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各自向对方提供证据,而并不要求必须将原告证据提前送达被告。另外,如何保证被告尽早获得原告证据以便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是需要在将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实践操作的问题。总而言之,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原告证据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裁判要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世纪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其中的“所在国公证机关”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裁判规则】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裁判摘要】对于曾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份证据系曾某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属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传统书证,但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自行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有冯某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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