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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释明

更新时间:2022-04-12   浏览次数:12731 次 标签: 证据释明 举证指导 变更诉讼请求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自认】 【拟制自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限制自认】 【自认的限制】 【自认的撤销】 【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 【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裁判突袭 诉请不当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文章摘要:

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以询问、告知等方式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使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等方面对其不知晓、陈述不明确、举证不充分、处置不当的事项加以说明、补充、修正的职权。

文章摘要2:

问题01|什么是释明权?问题02|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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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01|什么是释明权? 回目录

答: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以询问、告知等方式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使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等方面对其不知晓、陈述不明确、举证不充分、处置不当的事项加以说明、补充、修正的职权。

(1)释明权性质:释明权既是法院的一项权利,也是法院的一项职责(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

(2)行使释明权目的:

A.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使其能够全面的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

B.以有利于诉讼有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3)使释明权主体:法院的法官。

(4)行使释明权对象:当事人。

(5)2019年《证据规定》释明权范围和内容:

A.询问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持何种态度:

→2019年《证据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B.举证指导:

2019年《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2019年《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2019年《证据规定》第51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C.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题02|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答:

1.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作出如下修改:

(1)删除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2)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3)增加了除外情形: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就该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

(4)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情形,而是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理解与适用1】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坚持原来诉讼请求而不愿变更的情形,根据处分原则,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应当及时作出裁判,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今后再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为基础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500

【理解与适用2】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申请诉讼请求变更的时限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将上述问题归纳为争议焦点后,当事人据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P504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未规定对释明权的异议制度。

法条链接 回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二条【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原第三条】

  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第四条【拟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原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七条【限制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新增加条文】

  第八条【自认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加条文】

  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原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五十条【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原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第五十二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新增加条文】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原第三十五条修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三条【举证指导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提示1】从本条第一款作反面推论,可以认为包含了两层诉讼法商的效果:(1)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2)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的,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9页

【提示2】法官能否通过举证指导让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新的证据资料。.......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肯定这种做法并不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2页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新:第二条】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举证通知书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新: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新:第五十三条】


2.《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改】

  第十五条【因其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14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23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7]168号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 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十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6.【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许尚龙等与何健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置换?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置换关系。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未向其进行释明,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人民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何健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健未履行向其转让苏宁环球公司的股权为前提的。因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尚龙、吴娟玲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尚龙、吴娟玲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人民法院的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许尚龙、吴娟玲提出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118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王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经释明后原告扔坚持错误的诉讼案由(法律关系性质),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长春佳林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否行使释明权并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应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刘贵荣、刘勇、胡正全诉董兴国、高自福、高琼仙采矿权案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经生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的,由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对原告起诉裁定驳回。

·海南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与新疆邮政金融技术开发公司、新疆建筑工程公司、海南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释明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裁判要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摘要】《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上诉人广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诉讼请求不当释明后仍不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依据的合同约定不符,在一审法院告知后,广茂公司既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茂公司应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广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案——诉讼请求变更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应提出明确、具体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否则视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杜位勇与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商谈砍伐枯枝、报酬如何支付、人工如何召集、如何管理等均作了详细审查,结合商谈之后的履行事实,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杜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市场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在为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杜某某诉请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遂于一审审理中向杜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杜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杜某某上诉主张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案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案由后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杜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驳回其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一: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赵某、钱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上述规定只涉及审理焦点的确定,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围绕双方间就三维扫描仪的研发、销售事宜所签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之诉,并非赵某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以钱某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