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0-10-18   浏览次数:13542 次 标签: 举证责任转移 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附条件合同举证责任 附期限合同举证责任 合同无效举证责任 诉讼时效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量 “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文章摘要: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败诉风险)。

文章摘要2:

【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败诉风险)。

性质 回目录

举证责任分配属于实体法问题(非程序问题),与当事人所处的诉讼为位置无关。

1.脱离每个具体诉讼:抽象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抽象分配;

2.按主张、否认权利的标准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回目录

1.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预先确定:

(1)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证明责任规定来确定证明责任负担;

(2)未作规定:

A.主张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标准;

B.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少数)。

2.法官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兜底条款)。

(1)适用条件:

A.法律等没有具体规定;

B.依《证据规则》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

(2)法院确定举证责任的实质性标准:

A.公平原则;

B.诚信原则;

C.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

【理解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应列为第一顺序的分配依据。若规定意思不明确时,举证责任分配可以考虑以证据的距离为标准,距离证据较近者负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相同时,举证责任分配以举证的难易或事实存在不存在可能性高低为标准;若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违反禁止反言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变更由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5页 

3.通过证据契约分配证明责任:证据契约是指当事人订立有关诉讼中确定事实方法的契约。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 回目录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举证责任分配: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凡主张权利、法律关系存在、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只要对产生该权利的法律关系要件事实及存在、消灭事实负证明责任;

(2)凡主张权利受到制约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3)派生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A.证明责任免除;

B.证明责任(随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解读】

(1)现代证明责任的理论基本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创的“规范说”(规范要件分类说)作为基础。规范说认为,但凡实体法的规范条文其本身就已经提供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对权利发生要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则对权利障碍要件或者权利消失要件负有举证责任)。

A.谁主张适用基础规范,谁应就基础规范(权利产生规范)的适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B.谁主张适用相对规范,谁应就相对规范(权利阻碍、消灭、受制规范)的适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明确规定证明责任需按照以下两个原则展开:

A.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B.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证明责任倒置【2001年《证据规定》已删除证明责任倒置条款】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改由否定权利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1)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的,由被告就其否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2)侵权诉讼通常需要证明三大事实:

A.受害人损害事实;

B.侵权者的过错违法行为;

C.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全部证明责任的倒置:只是将侵权纠纷中原告较为难以举证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承担。

A.原告仅就受损事实负证明责任;

B.侵权者的过错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证据规定》第四条【删除】 关于八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1)四类案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A.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制造方法不同;

B.物件致损(过错推定):举证无过错;

C.共同危险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

D.医疗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

(2)四类案件属于严格责任:

A.高度危险作业致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B.动物致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

C.缺陷产品致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3个免责事由;

D.环境污染致损: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 

举证责任具体分配规则 回目录

1.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2.合同纠纷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

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B.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有关劳动问题作出了相关决定:①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②减少劳动报酬;③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   

(2)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就其所作出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提示】用人单位决定不当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类似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4.免证事由:

(1)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的时间性、地域性);

(2)自然规律及定理(绝对免证事实);

(3)推定事实

(4)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A.民事、行政判决主文中认定事实具有预决效力(理由事实部分不具有预决效力);

B.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C.刑事判决:有罪判决、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无罪判决具有预决效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具有预决效力。

(5)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陈其象律师提示: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举证责任 回目录

根据合同法第5、46条的规定,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如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其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合同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相对方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有关设立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关于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对方应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负举证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4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举证责任倒置】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非举证责任倒置】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非举证责任倒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举证责任倒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一般原则】【行为意义的上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删除】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

  【备注】将《民事诉讼意见》第74条: 

  ①“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删除,改为“下了侵权诉讼,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②新增加三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规定: 

  A.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B.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C.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③新增加“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使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第六条【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删除】

  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废止】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法[1998]65号)

  (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及被告对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进行抗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可以是对原告所举事实与证据的否定,也可以提出其他主张,并且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证据,例如其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例如,在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证据,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财务帐册,依法组织审计。

  对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认定,与会同志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证据一般应当在开庭前递交,并且应当给各方当事人留有交换证据的时间,交换证据可以通过开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

  2.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采信;经过庭审有待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可以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间,但以不影响在审限内结案为原则。

  3.对证据的审查,应当注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真审查其证明力。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信;对与证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应予剔除;当争议双方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结合其他关联证据确定采信哪方提供的证据。

  4.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必要时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过错推定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该预算单仍应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且符合双方合意及内容确定的合同基本要素,否则,虽然合同将预算单定性为合同附件,但其仍不具备附件的法律效力。

·翁裕龙诉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双方当事人就民间借贷关系有异议,且均无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裁判摘要】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规则:

①由获得利益的方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

②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

③由主张不符合常理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之一: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人即使享有承包合同解除权,亦应依法行使,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吗,发包人未给承包人合理搬迁时间,而是擅自强拆,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在场情况下进行拆迁,距离客观真实最为接近,亦是积极行为一方,如损失数额无法查清,发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兴民与张东旗、邓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房二卖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对在后交易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从蕴含着无限多样性的证据事实中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是建立在综合人的感官、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思维方式、社会生活经验基础之上的与法律事实进行对话的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均等保护、甚至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事实不明,当事人有无举证时,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事实盖然性较低的当事人。

【裁判意见】房屋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系房地产交易的基本证据,作为第二个买房人应自证据形成之时原始持有,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而在一审败诉后的二审中提交,证明证据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交证据的第二次买房人负担,由其举证证明证据系原始存在、系客观原因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不利后果。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3期(总59期)】

【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一人,且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多个中文名称的债务人主体单独存在,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摘要】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2】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裁判要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裁判要旨】追究合同违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

(法办〔2011〕81号)

  40.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

  在前述欧意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该规定,在此类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本案的相关案情是: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目前国内市场上只有原告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以及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而原告产品的上市时间早于欧意公司产品。原告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于2001年5月被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2001年6月被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九五”国家技术创新优秀项目奖,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因此,涉案专利应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中奇公司等关于涉案专利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欧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明确了原告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和新产品的认定问题,判决驳回了张喜田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其中前者即为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而非左旋氨氯地平本身;而后者即为制造右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亦非右旋氨氯地平本身。由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中间产物并未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虽然涉案专利是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但要由被诉侵权人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还须由权利人张喜田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张喜田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制造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并且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的制造须以左旋氨氯地平为原料,但张喜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在制造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时,也制造了“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中间产物,因此,张喜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不应由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41.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在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三终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被诉侵权人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条件,并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药品制备方法的相关技术内容应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化学理论基本知识、专利说明书和杂志发表论文披露的技术内容、被诉侵权人补充的确证实验的结论等证据,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拥有抗癌药品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的三项中国发明专利权。豪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了吉西他滨和吉西他滨盐酸盐并对该产品进行了促销,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查明,伊莱利利公司的三项专利构成生产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和吉西他滨的完整技术方案,专利一是“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二是“提纯和分离2’-脱氧-2,2’二氟核苷的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在含水酸中加入稀释的反应混合物而产生的酸性混合物,最好在适度搅拌下保持一段时间。在此保持期所发生的物理变化是过量的R"(被保护的或未被保护的胞嘧啶)溶于含水酸层中,而所需的β-核苷沉淀出来。这种沉淀是有选择性的,而不需要的α核苷则大部分留在有机层中”。专利三是“1-(2’-脱氧-2’,2’-二氟-D-呋喃核糖基)-4-氨基嘧啶-2-酮盐酸盐的制备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2001年5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豪森公司核发了注射用盐酸吉西他滨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申报的生产工艺名称为中试工艺。豪森公司涉案药品的申报材料中记载了各步反应的具体条件、装置、原料、温度以及时间和操作方法等,但对三次中试实验第八步反应产物即第九步反应起始物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没有记载,第九步反应产物11α/11β记载为1.15:1,为α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一审法院委托对豪森公司的研制方法(即中试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三项专利所记载的方法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专利二所提纯和分离的混合物是富含β异头物的核苷,根据豪森公司工艺步骤,经过打浆过滤等程序,得到的α、β之比为1.15:1,为α富集,在处理前的混合物也应为α富集。因此,两方法所处理的关键混合物不同,两方案不同。一审法院关于鉴定结论的技术异议认为,虽然豪森公司的11α/11β中的α:β为1.15:1是在经过分离提纯后的核苷之比,而非SN2反应产物的直接比例。但从分离纯化过程来看,两者方法一致,豪森公司的11α/11β中的α:β为1.15:1是在经过分离提纯后的核苷之比,结合专利二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内容可知,在分离纯化过程中,α核苷大多是被留在了溶液中而未能被提纯。在α核苷有更多损失的情况下,提纯所得的产物比仍然是α核苷富集,这说明在提纯前α核苷所占的比例应更大,豪森公司相关工艺步骤针对的是α异头物核苷富集的混合物,分离纯化不会产生相反的比例。因此,一审法院对技术鉴定报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专利二不相同的技术比对结论予以了采信,并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伊莱利利公司上诉称,豪森公司应当依法记录关键步骤甲磺酸酯(10α/10β)的α、β比例,该比例是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二、专利三保护范围的关键据,鉴于豪森公司始终拒绝履行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推定,一旦豪森公司披露该证据,将产生对豪森公司不利的后果。豪森公司有意拒绝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真实方法及10α/10β的α、β比例等真实数据,一审法院以所谓“推定”取代豪森公司的举证责任,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豪森公司答辩称,10α/10β的比例不是判断被诉侵权方法侵犯专利二和专利三的关键数据,因为只有在判断专利一的保护范围时才需要该比例,专利一被全部宣告无效,不再需要审理该比例。而且,该比例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专利三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1-(2’-脱氧-2’,2’-二氟-D-呋喃核糖基)-4-氨基嘧啶-2-酮盐酸盐(亦称为2’-脱氧-2’,2’-二氟胞苷盐酸盐或吉西他滨盐酸盐)是本领域中已知的一系列2’-脱氧-2’,2’-二氟核苷之一,在美国专利4526988和4808614中已公开并教导了这些化合物有抗病毒活性。欧洲专利申请公开184365称这些相同的二氟核苷剂有溶瘤细胞活性,吉西他滨盐酸正在进行临床评价以决定它用作治疗各种癌症,例如胰腺癌的效果。吉西他滨的合成是一个多步方法。本发明提供一个更经济和效率更高的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2.豪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包括其补充的确证实验在内的三份材料,申请法院在作鉴定中予以使用。补充材料一、二记载的实验结论为,中试工艺第九步反应原料是β富含物(α/β为1:1.05),产物是α富含物(α/β为1.12:1)。补充材料三记载,中试工艺共三种方法,均是在研制过程中使用过的工艺,1999年向国家SDA申报时选择了工艺一。3.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吉西他滨盐酸盐的制备方法不是只有本案专利方法一种,可以用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以外的其他物质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4.根据中国医药工业杂志发表的《盐酸吉西他滨的合成》一文记载的内容,3α/3β、4α/4β与豪森公司中试工艺的第八步、第九步在反应条件、技术参数上基本一致。文章中的数据显示,相当于10α/10β的步骤的3α/3β是1:1.01,β富集的糖,4α/4β比例大致为1.2:1,1.28:1,1.31: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本案鉴定结论是在推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这种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理由为:(1)同样的产物可以由不同的反应物通过不同的方法制得,但在反应条件和目标物及工艺路线确定时,推断另一个反应物是有可能的;(2)豪森公司中试工艺中的11α/11β的比例是1.15:1,是经过分离纯化后的比例。由于豪森公司和伊莱利利公司采用的分离纯化的方法是一样的,结合专利二说明书记载的当用无机酸处理反应混合物时会减少α核苷的含量而增加β核苷的相对含量的内容,在工艺步骤分离纯化过程中,α核苷大多是留在溶液中而没有被提纯出来,在α核苷存在更多的损失的情况下,豪森公司提纯出来的产物应当是α富集,纯化前的混合物中α异头物富集的程度相对更高。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分离纯化会使α/β的构型发生变化;(3)《盐酸吉西他滨的合成》一文中的相关数据在容忍的误差范围内印证了鉴定报告推论的正确。此外,豪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材料一、二的数据也补强了其中试工艺第九步反应原料是β富含的糖,产物是α富含的核苷。2.关于豪森公司第九步反应的起始物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是否应当由豪森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豪森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经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报批资料核对,两者的生产工艺名称、内容一致。豪森公司亦提供了相关的生产批件及对应的申报材料、生产工艺、补充材料等。比对的结果是不落入专利二、专利三的保护范围,故不能认为豪森公司没有提供其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况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是有条件的,即专利权人首先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方法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同时,还应当证明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本案专利一的关键是合成反应物,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是专利一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二是对专利一得到的反应物进行纯化反应。专利三是对专利二所得到的纯化物进行脱保护的方法。伊莱利利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豪森公司生产的盐酸吉西他滨药品,但并没有证明豪森公司实际生产了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并非只有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备得到盐酸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可以用β异头物富集的核苷以外的其他物质制备。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成步骤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而不应当倒置由豪森公司承担。伊莱利利公司上诉主张豪森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甲磺酸酯10α/10β的比例的理由,不予支持。

·杨柳保、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提供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承包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应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诉讼中杨某某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上有张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按常理推断,《欠条》应系由甘肃三建集团出具,但甘肃三建集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对《欠条》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根据举证便利性原则进行分配,即由最便于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甘肃三建集团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系其授权管理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欠条》载明系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甘肃三建集团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及张某某签名的真实与否,必然较由杨某某提供证据更为便利,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甘肃三建集团承担。

上一篇: 举证责任   

下一篇: 举证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