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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8932 次 标签: 谁主张谁举证 人民调解协议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与责任;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属于自认规则的范畴,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

文章摘要2:

【解读1】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且2019年《证据规定》不再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解读2】2019年《证据规定》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
(1)明确否定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调整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删除《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举证责任分配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举证责任分配之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
【解读3】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负担两个恒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能豁免该举证责任的适用而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删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内容 回目录

1.凡主张权利和法律关系存在,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只要对产生该权利的法律关系要件事实及存在、消灭事实负证明责任;

2.凡主张权利受到制约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 回目录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1)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②以受胁迫签订“还款计划”和“欠条”为由,拒绝还款,但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还款计划”和“欠条”的内容应予采信(《王淑芳与本溪市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粮库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③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时,空白条款合同文本具有证据优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提示】第91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因此在解读上应当完全立足于实体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举证责任倒置】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非举证责任倒置】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非举证责任倒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举证责任倒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二条【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一般原则】【行为意义的上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删除】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注】将《民事诉讼意见》第74条: 

  ①“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删除,改为“下了侵权诉讼,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②新增加三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规定: 

  A.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B.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C.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③新增加“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使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删除】

  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废止】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提示】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证、认证手续;在香港、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时,空白条款合同文本具有证据优势。

【裁判规则】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就仲裁或起诉达成一致,当事人对此条款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

·廖昌颐与廖抡万房产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期】

【裁判要旨】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昌颐与廖抡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抡万开始想与廖昌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抡万所称用廖昌颐名字立契是与廖世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世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昌颐委托廖世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抡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昌颐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裁判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不利后果。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年第3期(总59期)】

【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一人,且保证人不能举证证明多个中文名称的债务人主体单独存在,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摘要】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债权人有权以保证人为被告,单独就保证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始财物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必然推导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摘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提示2】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裁判要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裁判要旨】因股票别盗卖而引起的财产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对其归责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