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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

更新时间:2023-11-18   浏览次数:3894 次 标签: 举证责任倒置 共同危险行为 【删除】

文章摘要: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改由否定权利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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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改由否定权利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 回目录

1.原告仅就受损事实负证明责任;

2.被告对侵权者过错违法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01年《证据规定》第4条举证责任分析 回目录

【删除】

一、四类案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制造方法不同);

2.物件致损(举证无过错);

3.共同危险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

二、其他四类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是属于严格责任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损(举证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2.动物致损(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

3.缺陷产品致损(举证3个法定的免责事由);

4.环境污染致损(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等的免责事由)。

【提示】

②《证据规定》第4条【删除】 规定的四类案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A.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制造方法不同);

B.物件致损(举证无过错);

C.共同危险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

D.医疗行为致损(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

③《证据规定》第4条【删除】规定的其他四类案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是属于严格责任原则:

A.高度危险作业致损(举证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B.动物致损(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的免责事由:

C.缺陷产品致损(举证3个法定的免责事由);

D.环境污染致损(举证受害人、第三人过错等的免责事由)。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全部证明责任倒置;而是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的,由被告就其否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

  第六条【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删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2.因违法建筑倒塌或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总第44期)】

【提示】在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对自己使用的技术,提出是将公知技术进行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就应当负有对此的举证义务。

【摘要】在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对自己使用的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被诉侵权人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被诉侵权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裁判观点】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文档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通常实践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有如下情形:其一为文字成分的相似,即以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进行判断,其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即强调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确认两个软件之间实质上相似的依据。所谓整体上的相似,指的是两个软件在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采用的数据结构等方面实质相似。因此,新思公司在本案中既可以程序代码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亦可以双方软件之间组织结构、数据结构、输入输出形式等方面相同或实质相似来主张芯动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本案中,新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并使用命令探查方式固定芯动公司相关计算机和服务器的使用状态。根据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显示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合理解释。此外,芯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未使用涉案软件而是使用其他软件进行相关芯片设计,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安装使用其他软件的确凿证据。同时,芯动公司一审及本院二审阶段虽主张其电脑中包含涉案软件的相关环境变量系根据上下游需要进行设置,但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亦无进行源代码比对的必要。另外,其二审阶段提交的涉案软件系网络公开教学版,不论该软件是否真实,其作用仅限于学习使用,都无法否定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芯动公司电脑中的涉案软件状态。同时,芯动公司亦未对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熟悉使用新思公司涉案软件的技能要求予以合理解释,可进一步佐证芯动公司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因此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