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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3885 次 标签: 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 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高度危险作为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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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7种具体高度危险作业 回目录

民法通则七种具体高度危险作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1.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2)给自己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高度危险作业加害人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1)加害人只有证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其故意造成方可免除加害人责任。 

(2)受害人故意(直接、间接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法定的免责条件。 

3.其他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狭义不可抗力仅指自然现象;广义的不可抗力还包括社会现象。 

A.立法现状是将战争、暴乱、罢工等社会现象与不可抗力分开,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 

B.从不可抗力的定义看,实际上将战争、暴乱、罢工等社会现象也属于不可抗力范围。 

(2)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3)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70-73条列举了四类高度危险责任 回目录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A.核设施发生了核事故;; 

B.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C.核事故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免责事由两个: 

A.因战争等情形造成的; 

B.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A.民用航空器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了事故; 

B.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C.民用航空器发生的事故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免责事由只有一个:

A.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B.民用航空法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A.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发生事故; 

B.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C.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发生事故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免责事由两个: 

A.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B.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3)减轻责任事由一个: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不含一般过失)。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 

(1)高空活动(高处作业、高空作业):按照《高处作业标准》规定,是指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用。 

(2)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A.从事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B.受害人受到了损害; 

C.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3)免责事由两个: 

A.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B.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4)减轻责任事由一个: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 

5.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免责事由: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1)受害人故意:完全免责; 

(2)受害人过失:减轻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高度危险作业致损  回目录

①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②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③加害人免责事由: 

A.《民法通则》规定的唯一免责事由是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故意致损;

B.《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免责事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侵权责任法》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电力法》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 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备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故意免责、过失减轻责任。


《民用航空法》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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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从事铁路运输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害人免责必须具备的条件:侵害人没有过错;存在法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