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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2-03-31   浏览次数:12103 次 标签: 环境污染 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 鉴定意见 专家意见 调查报告 检验报告 检测报告 评估报告 监测数据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噪声污染

文章摘要: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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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 

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回目录

1.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证明自己受到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3)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非确定性):

A.原告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低度盖然性标准);

B.原告提交的因果关系初步证据无须确切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要有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原告只需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即可)。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2.加害人举证责任分配内容

(一)《证据规定》免责事由: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A.不可抗力: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与损害; 

B.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改为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 

C.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再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改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2)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的结果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属于本证,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A.污染行为不存在: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B.污染物未到达: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C.损害早已发生并且未加重: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D.兜底条款: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二)其他免责事由。

环境损害鉴定 回目录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1.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2.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专家意见 回目录

1.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3.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报告和监测数据等公文书使用 回目录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依据公文书证的规则确立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的证据效力:

(1)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属于公文书的范围;

(2)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属于公文书范围。

2.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保全 回目录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为保全 回目录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须有环境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件):

(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3.须有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环境侵权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情形 回目录

1.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2-4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

2.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过失相抵)、第27条(受害人故意)、29条(不可抗力)]。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环境污染致损免责事由只有两个: 

A.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B.无因果关系。

②损害是第三人原因造成,在外部责任上第三人过错并非污染者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仅能成为其承担终局责任大小的依据:

A.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B.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2:噪声污染不适用《环境侵害纠纷司法解释》规定 回目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①噪声污染实质上属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排污行为,但和《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情形有区别,区别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没有区别因生活排放的噪声还是因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噪声;

②只要是噪声污染纠纷,其违法性即噪声是否合规排放均是构成要件之一;

③噪声污染纠纷应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3)【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侵权责任法》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五条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第三人责任承担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举证责任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责任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环境损害鉴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专家意见适用】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环境侵权案件证据保全】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环境侵权案件行为保全制度】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答复

【摘要】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二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8.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依法及时受理环境资源保护民事案件。妥善审理与土地、矿产、草场、林场、渔业、水、电、气、热力以及海洋等环境资源保护相关的物权、合同和侵权案件,特别要加强对污染土壤、污染水源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对于涉及到矿业权、林权及其他自然资源权属的股权转让、承包、联营、出租、抵押等案件,要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预防和减损作用,对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要及时受理、迅速审查、依法裁定、立即执行。依法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十三、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依法受理各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及时审理环保行政诉讼案件,加大对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力度,支持和监督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环保职能;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妥善处理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依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对废弃矿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型企业的转型升级。严格执行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的发展,坚决制裁污染环境、破坏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文健诉郭国强人身损害赔偿案  

(证明责任的分配)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主述作为的医院诊断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文健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文健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健身体不适是因郭国强家装修造成的。张文健主张郭国强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文健亦未能就郭国强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文健要求郭国强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103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某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侵权人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被侵权人仍应就污染事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上,亦需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大小,正确划分责任范围的大小。

·吕秀蓉诉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哪些特殊的规则?

【要点提示】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受害者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要件,因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发出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噪声污染,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噪声污染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且辅之以相关的行业标准鉴定,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噪声污染行为所致,亦应由该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孙大年诉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环境污染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原则的前提和条件?

【要点提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须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衢州电力局与祝波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  

——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考虑到受害方和致害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等因素,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方仍应对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并不成立,受害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倪旭龙与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案  

——侵权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案件虽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污染因素,或者可能存在其它多种可能导致污染损害的因素未进行鉴定,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环境污染侵权一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赔偿案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南阳中院判决鸭河水管所诉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案  

——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邓宣治诉宜昌旺兴饮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点】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损害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予以认定。对于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马全军诉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举证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裁判要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要能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开封市旭日东升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方与污染者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例要旨】

1.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前提是受害方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污染者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贵阳市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镇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地处贵阳市乌当区,清镇法院系按照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镇法院还注意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纸厂的排污行为,使南明河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总第217期);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典型意义】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

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广阔性、潜在受害人不确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无锡中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损害扩大。无锡中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重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对接和联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鼓励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七: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裁判要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经营者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了一般公众的容忍程度、符合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的,应认定该声音对相邻权人产生的损害已客观存在。在经营者不能出具相反证据证明相邻权人未因该声音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即使相邻权人受到的损害表观上不明显,亦应认定损害后果已出现,经营者应对相邻权人的身心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某、辛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515号

【裁判摘要】因违法使用农药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非环境污染诉讼,但在违法行为性质上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类推适用环境污染诉讼规定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可知,张××1喷洒的农药含有唑草酮,进而导致了自家苹果树的树花和树叶枯萎。而张××2和万××家的苹果树与张××1家的相邻,且出现了同样的症状。本案侵权损害之因果关系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采取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农药的违法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禁止之行为。本案系因违法使用农药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非环境污染诉讼,但在违法行为性质上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在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定因果关系,需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在前,损害结果在后。......2.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3.违法行为人可举证推翻因果关系之推定。......综上,本案具备因果关系推定之条件,而且苹果树受害的原因就在于不适当使用唑草酮造成的,可以认定张××2与万××的苹果树遭受损害与张××1喷洒农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