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物件致损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21-10-08   浏览次数:4237 次 标签: 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

物件致损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文章摘要2:

目录

物件致损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1.证明存在加害行为: 

(1)证明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了倒塌、脱落、坠落等事实; 

(2)证明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等享有所有权、管理权。 

2.证明有损害结果(损害事实); 

3.证明受损害事实与倒塌、脱落、坠落等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物件致损采取加害人主观过错推定原则 回目录

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唯一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1.损害事实是受害人自己过错所致; 

2.损害事实是第三人过错所致; 

3.损害事实是不可抗力所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物件致损的致损人(所有人、管理人)无过错(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致损、不可抗力致损)即免责。

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回目录

物件损害

过错推定原则

备注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主体:

①所有人;

②管理人;

③使用人。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追偿权规定

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①连带责任主体:

A.建设单位;

B.施工单位。

②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人。

3.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①责任性质:补偿责任。

②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③免责事由:

A.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B.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4.堆放物损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①责任主体:有过错(推定)的堆放人。

②免责事由:

A.堆放人无过错;

B.不可抗力;

C.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过错。

5.公共道路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①责任性质:物件损害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

②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按份责任处理;

③责任主体:有关单位(无过错责任、个人(过错推定责任,享有追偿权);

④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6.林木损害责任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

7.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①责任主体: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

②无过错要件:

A.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者缺一不可);

B.证明尽到管理职责。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①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上述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

  ②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入“公共场所”之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读】

  ①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简称悬置物)脱落、坠落。

  ②倒塌是指建筑物由于本身结构的毁坏而全部或者部分坍塌; 

  ③脱落是指附着于建筑上之物与建筑物相分离;

  ④坠落是指搁置或者悬挂在建筑物之上的物品离开建筑物而落下。

  ⑤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人;

  ⑥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取得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占有,并承担管理、维护、保养义务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4)【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一致,因此不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观点全集》第6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