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损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 回目录
1.证明存在加害行为:
(1)证明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了倒塌、脱落、坠落等事实;
(2)证明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等享有所有权、管理权。
2.证明有损害结果(损害事实);
3.证明受损害事实与倒塌、脱落、坠落等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物件致损采取加害人主观过错推定原则 回目录
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唯一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1.损害事实是受害人自己过错所致;
2.损害事实是第三人过错所致;
3.损害事实是不可抗力所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物件致损的致损人(所有人、管理人)无过错(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致损、不可抗力致损)即免责。
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承担规则 回目录
物件损害 | 过错推定原则 | 备注 |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责任主体: ①所有人; ②管理人; ③使用人。 |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追偿权规定 | |
2.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①连带责任主体: A.建设单位; B.施工单位。 |
②追偿权的责任主体:其他责任人。 | ||
3.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①责任性质:补偿责任。 |
②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 | ||
③免责事由: A.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B.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 ||
4.堆放物损害责任 |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①责任主体:有过错(推定)的堆放人。 |
②免责事由: A.堆放人无过错; B.不可抗力; C.第三人过错或者受害人过错。 | ||
5.公共道路障碍通行物损害责任 |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①责任性质:物件损害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 ②责任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按份责任处理; ③责任主体:有关单位(无过错责任、个人(过错推定责任,享有追偿权); ④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
6.林木损害责任 |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 |
7.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 |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①责任主体: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 ②无过错要件: A.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二者缺一不可); B.证明尽到管理职责。 |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①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上述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
②对于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入“公共场所”之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读】
①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简称悬置物)脱落、坠落。
②倒塌是指建筑物由于本身结构的毁坏而全部或者部分坍塌;
③脱落是指附着于建筑上之物与建筑物相分离;
④坠落是指搁置或者悬挂在建筑物之上的物品离开建筑物而落下。
⑤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人;
⑥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取得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占有,并承担管理、维护、保养义务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4)【举证责任倒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一致,因此不再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观点全集》第6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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